数码相机(2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码相机(2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38
决定日:2010-0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40994.2
申请日:2007-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江张扬服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位零件的位置和外观形状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数码相机(2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730340994.2,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吴江张扬服饰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0063000385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3:2006年5月1日出版的日文版《日经流通新闻MJ》早刊复印件1页;

附件4:2006年4月27日出版的日文版《每日新闻》早刊复印件1页;

附件5:2006年4月27日出版的日文版《电波新闻》早刊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数码相机机身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长方体的一侧顶角均采用圆弧过渡;相机正面右半部分均包括一个缩入机身的镜头组件,镜头组件的左上方贴近机身顶部均设有一条形的闪光灯。相机背面的最右侧均为功能操作区,其余部分为一矩形的显示屏,显示屏的上方均设有三个水平按钮,功能操作区的中间靠下位置设有一圆形操作按钮。本专利和附件2产品的其他视图中的设计也完全一样。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630003853.7、产品名称为“数码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3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公开了一款相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相机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相机的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相机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长方体一侧顶角为圆弧过渡;相机正面右半部分为一个缩入机身的镜头组件,镜头组件的左上方贴近机身顶部设有长条形的闪光灯。相机背面,长方形显示屏占据了其四分之三的面积,显示屏的上方设有三个水平按钮,功能操作区的中间靠下位置设有一圆形操作按钮,圆形按钮的上下各有一小长方形按键;相机的上端设有一圆形按键,左侧边有一个圆形挂耳。(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报公开了相机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相机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长方体一侧顶角为圆弧过渡;相机正面右半部分为一个缩入机身的镜头组件,镜头组件的左上方贴近机身顶部设有长条形的闪光灯。相机背面,长方形显示屏占据了其四分之三的面积,显示屏的上方设有三个水平按钮,功能操作区的中间靠下位置设有一圆形操作按钮,圆形按钮的上下各有一小长方形按键;相机的上端设有一圆形按键,左侧边有一个圆形挂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的设计相同,各部位零件的位置和外观形状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4099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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