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方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41
决定日:2010-0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0959.5
申请日:2005-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尼弗兰克进口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方Ⅱ)”的20053001095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日,专利权人为诺贝斯玻璃(重庆)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西尼弗兰克进口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0512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4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专利均由瓶体和瓶颈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二者瓶口、瓶盖接合处的螺纹圈数不同,但是螺纹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圈数多少是根据需要设置的,故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瓶体采用的四棱锥形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专利在瓶口、瓶盖接合处的螺纹数量和瓶颈部分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009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关于本专利与在先专利的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并认为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瓶体采用的四棱锥形是惯常设计,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0512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产品名称为“酒瓶”、专利权人为西尼弗兰克进口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2月24日、公开日为2007年11月14日,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均为瓶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瓶子由瓶颈、瓶体两部分组成,瓶颈大致呈圆台形,中部略向内收缩,瓶颈上部与瓶盖接合处为两圈螺纹,瓶体大致呈四棱台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瓶子由瓶颈、瓶体两部分组成,瓶颈大致呈圆台形,靠近下部的部分略向内收缩,瓶颈上部与瓶盖接合处为三圈螺纹,瓶体大致呈四棱台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瓶颈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体的形状相同,均大致呈四棱台形。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瓶口、瓶盖接合处螺纹数量不同及瓶颈各部分所占比例略有不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瓶体的形状是一种惯常设计,故其余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瓶体的形状是惯常设计,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差别相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仅占很小的比例,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095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