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抗静电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65
决定日:2010-03-29
委内编号:5W117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789.5
申请日:2007-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路之宝鞋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贤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A43B 7/36 (2006.01), A43B 1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存在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个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该限定特征与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被限定特征不矛盾且清楚,则该限定不会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或者是同一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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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2月2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抗静电鞋”的第2007200497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为万贤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抗静电鞋,从上至下包括鞋面、鞋垫、鞋内底、填充层和鞋大底,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大底为抗静电鞋大底;以导电介质将填充层、鞋内底和鞋垫贯穿,所述导电介质从上至下联通,一端于鞋垫的上表面与人体足部接触,另一端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介质直接贯穿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的同一部位都各自以导电介质单独贯穿,各相同部位的导电介质在外压力作用下碰触相连导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介质为条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介质为工字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介质主要位于鞋的前脚掌和/或脚跟等着力位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抗静电鞋大底含有导电金属,导电金属与大地导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路之宝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2060292 U,公开日期:1990年8月15日;
证据2: CN2167562 Y,公开日期:1994年6月8日;
证据3:CN1356075 A,公开日期:2002年7月3日;
证据4:CN2384465 Y,公开日期:2000年6月28日;
证据5:CN2395574 Y,公开日期:2000年9月13日;
证据6:CN2377877 Y,公开日期:2000年5月17日;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导电介质穿过鞋底的三层,权利要求3描述的是导电介质不穿过鞋底的三层,而是在三层中单独设置,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是矛盾的,因此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3是对说明书具体实施例2的概括。在实施例2中,除了导电介质外,还要在填充层6、鞋内底3和鞋垫5的上下表面的两端部均设软质抗静电片7,设置软质抗静电片是实现权利要求3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3中,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包括鞋面、导电性鞋外底7、内底8、内底3、EVA发泡体构成的中间底4的抗静电鞋,其中导电丝5或者导电片6作为导体,导体的一端位于内底8的上表面、另外一端与鞋外底7接触(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0页第2行至第12页最后一行、附图1-6)。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披露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证据3还公开了导电丝或导电片作为导体从内底8贯穿内底3、中间底4与鞋外底7接触,大帽金属钉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鞋外底7也包含导电金属并与大地接触的内容,即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7也不具有新颖性;
(4)权利要求1、2、4、6、7不具备创造性
(a)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鞋,包括鞋面、接触地面的防静电底层4;接触脚底板的静电传导层2;中间衬垫层3;大帽金属钉9作为导体,静电传导层利用大帽金属钉作为导体,钉帽位于中间衬垫层之上;钉身从鞋腔内部穿过中间衬垫层,使其与防静电底层接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3页第3行、附图1-4)。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鞋底包括鞋垫、鞋内底、填充层和鞋大底四层,而证据1公开的鞋底包括静电传导层(相当于鞋垫)、中间衬垫层(相当于鞋内底和填充层)、防静电底层(相当于鞋大底)。但本领域技术普通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鞋垫和鞋大底之间设置一层填充或者二层填充,层数不同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且证据3还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0页第2-4行)。该区别特征在证据3中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大帽金属钉的钉体为条形、大帽金属钉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防静电底层为导电橡胶,也包含导电金属并与大地接触的内容,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6、7也不具备创造性。
(b)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鞋,包括鞋面、导静电鞋底10;鞋衬垫16;梳状凸体作为导体,梳状凸体顶面与人体脚底接触,梳状凸体的另外一端形成在鞋底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介质另一端与抗静电大底相接触)(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2段、附图1-2)。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鞋底包括鞋垫、鞋内底、填充层和鞋大底四层,而证据2公开的鞋底包括鞋垫层和鞋底。但本领域技术普通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鞋垫和鞋大底之间设置一层填充或者二层填充,层数不同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且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0页第2-4行)。该区别特征在证据3中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2还公开了作为导体的梳状凸体穿过衬垫16,梳状凸体为条形并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与大地接触的鞋底由导静电材料制成,也包含导电金属,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6、7也不具备创造性。
(c)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6公开了以导电的导电橡胶作为导电介质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都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和6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鞋垫上设置碳丝纤维编织网、鞋中底上植入薄质金属圆形铆钉,鞋外底植入碳丝纤维束。金属圆形铆钉上下顶分别与碳丝纤维编织网、碳丝纤维束接触,构成导电通路的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4段,图1)。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静电鞋,鞋底包括静电传导面层2、导电粘胶层3、穿孔中底层4、导电胶粘层5、防静电底层7组成,其中薄金属码片紧扣在静电传导层2上,通过与人体脚掌接触导电。根据图2显示的剖面图,薄金属码片为工字型(参见证据5的图2的剖面图)。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5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特征的进一步具体描述,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的说明是以“导电纤维2和软质抗静电片7”构成的工字形导电介质为例进行的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的描述中能够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根据证据3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证据1、2都未揭露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鞋垫、鞋内底、填充层等技术特征,也未公开“以导电介质将填充层、鞋内底和鞋垫贯穿”的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中静电传导层为大帽金属钉,与权利要求1中的鞋垫的功能和结构完全不同。而且证据3也未公开证据1、2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1和3,证据2和3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1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10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2010年3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无异议;(2)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2、6、7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同时放弃了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3-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a)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b)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6、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6的结合或者证据1、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3、4、6、7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放弃了权利要求1、2、6、7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同时放弃了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3-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a)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6、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6的结合或者证据1、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3、4、6、7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将依据上述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证据3,对此证据,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2、4-6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6予以采纳。证据1-2、4-6的公开时间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存在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个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该限定特征与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被限定特征不矛盾且清楚,则该限定不会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导电介质穿过鞋底的三层,权利要求3描述的是导电介质不穿过鞋底的三层,而是在三层中单独设置,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是矛盾的,因此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导电介质将填充层、鞋内底和鞋垫贯穿”,其中对具体采用哪种方式贯穿并没有限定。权利要求3描述的是“所述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的同一部位都各自以导电介质单独贯穿”,即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导电介质将填充层、鞋内底和鞋垫贯穿”的贯穿方式,该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技术特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表述含义清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主张的因权利要求3的上述限定方式与权利要求1存在矛盾之处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或者是同一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静电鞋,其从上至下包括鞋面、鞋垫、鞋内底、填充层和鞋大底,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大底为抗静电鞋大底;以导电介质将填充层、鞋内底和鞋垫贯穿,所述导电介质从上至下联通,一端于鞋垫的上表面与人体足部接触,另一端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鞋,其整体结构包括鞋帮(相当于本专利的鞋面)和鞋底,鞋底由静电传导层2、中间衬垫层3、防静电底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抗静电鞋大底)三层结构组成,其中中间衬垫层由一层海绵橡胶和其表面衬布组成(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内底和填充层)。静电传导层可以利用大帽金属钉2A作为导体,钉帽位于中间衬垫层之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介质一端位于鞋垫的上表面与人体足部接触);钉身从鞋腔内部穿过中间衬垫层,使其直接与防静电底层接触(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介质另一端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3页第3行、附图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公开的鞋底没有鞋垫;本专利的鞋底包括鞋垫,且导电介质穿过鞋垫。
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增加鞋垫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穿着更为舒适,在制造鞋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普通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鞋子里面放置鞋垫,而且为了实现证据1所述的防静电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放置鞋垫的过程中也很容易想到让导电介质穿过鞋垫以实现导电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导电介质直接贯穿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大帽金属钉2A直接贯穿中间衬垫层和防静电底层,而且增加鞋垫并且使导电介质直接贯穿鞋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的同一部位都各自以导电介质单独贯穿,各相同部位的导电介质在外压力作用下碰触相连导通。
证据4公开了一种静电疏导鞋,其中鞋垫上设置碳丝纤维编织网(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垫以电介质单独贯穿)、鞋中底上植入薄质金属圆形铆钉(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内底以电介质单独贯穿),鞋外底植入碳丝纤维束。金属圆形铆钉上下顶分别与碳丝纤维编织网、碳丝纤维束接触,构成导电通路(相当于本专利的各相同部位的导电介质在外压力作用下碰触相连导通)(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1、2段,图1)。即证据4已经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构成导电通路,将静电导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电介质为条形。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条形的金属钉。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导电介质为工字形。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静电鞋,其鞋底由静电传导面层2、导电粘胶层3、穿孔中底层4、导电胶粘层5、防静电底层7组成,其中薄金属码片紧扣在静电传导层2上,通过与人体脚掌接触导电。根据证据5图2显示的剖面图,薄金属码片为工字型。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引入证据5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导电介质主要位于鞋的前脚掌和/或后脚跟等着力位置。证据1已经公开了大帽金属钉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所述抗静电鞋大底含有导电金属,导电金属与大地导通。证据1公开的接触地面的防静电底层为导电橡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防静电底层含有导电金属的技术特征,但使鞋底中包含导电金属是对鞋底进行导电化处理的一种常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其它无效理由
鉴于上文已得出权利要求1-7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7200497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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