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壶(NOKA-1066)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2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6W091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5884.X
申请日:2004-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其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出的对比设计均与本专利在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差别明显,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均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588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热水壶(NOKA-1066)”,其申请日是2004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是黄其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的20043004589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7月28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郭跃飞,公开(公告)号为CN3425927;
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的20043004589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7月28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郭跃飞,公开(公告)号为CN3425928。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0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后因专利权人的联系人逾期未领而退信,合议组于2010年03月16日口头审理时将相关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以专利法第23条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仍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的20043004589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07月28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郭跃飞,公开(公告)号为CN3425927;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的20043004589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07月28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郭跃飞,公开(公告)号为CN3425928。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均系他人同日提出申请并后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1由壶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为近似蹲坐的卡通兔形,其中壶身为纹有叶状图案的兔身,壶嘴为兔嘴,壶把手为兔耳,壶盖扣手为兔眼;底座部分为近似倒圆台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2由壶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为近似蹲坐的卡通兔形,其中壶身为带有手指形框的兔身,壶嘴为兔嘴,壶把手为兔耳,壶盖扣手为兔眼;底座部分为近似倒圆台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由壶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为近似昂首挺胸的企鹅形,靠近壶把手的一侧有条形框;底座部分为近似倒圆台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电热水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主要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底座部分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二者在壶体这一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上明显不同,其差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主要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底座部分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二者在壶体这一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上明显不同,其差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4588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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