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7
决定日:2010-04-30
委内编号:5W118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8263.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保忠 林金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F24C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08263.9,申请日是2004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保忠,共同专利权人是林金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其特征在于:脚箱(1)的上部设有灶身(2),灶身(2)为方柱形,用方管或薄金属板制成,四壁有大圆孔(10),大圆孔(10)内安放反射屏(4),反射屏(4)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4)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3),反射屏(4)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5);灶身(2)的上部设有面板(6),面板(6)由钢化玻璃或薄钢板制成,面板(6)为正方形或长方形,嵌入式电磁炉(7)的圆形炉身(12)嵌入面板(6)中部的圆孔(11)内;脚箱(1)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8)和功率调节开关(9),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嵌入式电磁炉(7)面板上的按键(13)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54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69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64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64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者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或者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或者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灶身为方柱形,用方管或薄金属板”,但是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仅记载了“灶身为方柱形,用方管与薄金属板制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如何单独使用方管或者单独使用薄金属板制成灶身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大圆孔”中的“大”及“薄金属板”中的“薄”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1结合附件3、附件1结合附件4,上述基础上再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之后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于2010年3月29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意见与口头审理中陈述过的意见实质上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依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称为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炉,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设置独立的远红外取暖装置,电磁炉专供烹调使用,使取暖、烹调均达较佳效果。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取暖炉,其同时能够取暖、用火,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其由面板1、炉体2、炉底箱3构成,炉体2上连接面板1,炉体2下连接炉底箱3,在面板1上安装有电炉6,炉体2的四周板7上固定安装发热装置4,控制装置5通过导线连接电炉6和发热装置4后固定在炉底箱3上,本产品最好将炉体2制作为四面立方体,在四面立方体上的四面板7上每一面板上分别安装一组石英管发热器4。通过控制装置可以使位于炉体上的发热装置同时或分别启动工作。其中一个实施例为:该电热取暖炉由四方形金属面板1、四方形金属炉体2、四方形金属炉底箱3构成,炉体2上连接面板1、炉体2下连接炉底箱3,在面板1上安装有电炉,炉体2的四周板7上固定安装500W电发热管4,现有技术制作的控制装置5通过导线连接电炉6和发热装置4后固定在炉底箱3上。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面板、炉体、炉底箱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灶身、脚箱;且附件1的炉体设置在炉底箱的上部,炉体的上部设有面板。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中限定灶身的四壁有大圆孔,大圆孔内安装反射屏,反射屏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反射屏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炉体的四周板上固定安装电发热管;
(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灶身和面板的形状及构成材料;
(3)权利要求1限定嵌入式电磁炉的圆形炉身嵌入面板中部的圆孔内,而附件1公开了电炉6安装在面板1上;
(4)权利要求1限定脚箱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而附件1文字中无明确记载,且其附图中仅示意出在炉底箱5的一侧有各种控制装置;
(5)权利要求1限定嵌入式电磁炉面板上的按键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电炉。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附件4公开了一种淋浴用电热取暖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电热取暖器由电热管3、反射罩1、壳体和防护罩38组成,其中反射罩1为抛物面形,电热管位于反射罩的抛物面焦点轴心线上,向外发射红外线,用不锈钢丝作成防护罩38。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一种带有抛物面形反射罩的电热取暖器,辐射源为电热管3,反射罩1外面设有防护作用的防护罩38。附件1和4均涉及电取暖设备,在附件4的启示下,为了实现防护作用和热量的反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抛物面形反射罩和防护罩应用于附件1的电发热管,并适应性地在灶身上设置容纳上述电取暖部件的孔,至于孔的形状是可以根据电取暖器的外观形状等需要而任意选择的,且辐射源的种类也可根据需要选择现有技术中常见的远红外加热元件。
关于区别(2),附件1公开了四方形金属面板1、四方形金属炉体,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想到并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灶身和面板形状及材料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关于区别(3)和区别(5),电炉和电磁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用电炉具,至于炉体的炉身形状为圆形及炉身嵌入到面板的中部圆孔中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电磁炉面板上设有按键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很容易想到的,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
关于区别(4),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中公开了附件1的电热取暖炉“通过控制装置可以使位于炉体上的发热装置同时或分别启动工作”,且附件1的灶身是四方形的,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脚箱的四周均设有常用的控制装置,如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的内容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826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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