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肖装饰品(28-14)=1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肖装饰品(28-14)
=1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0
决定日:2010-06-01
委内编号:6W09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90046.7
申请日:2008-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可嘉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290046.7,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其产品名称是“生肖装饰品(28-14)”。专利权人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请求人邹可嘉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络下载打印件共2页;
附件2:刻录了下载于优酷网的视频:《国宝档案 圆明园西洋楼铜版画》下载内容的光盘一张,以及上述播放视频的网络截图打印件3页;
附件3:中国经济网上题为“圆明园‘兽首人身’精仿像”的网页,关闭窗口时间显示为2008年4月24日,网络打印件2页;
附件4:环球财富网上题为“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人身像亮相深圳工艺品展” 的网页,发表时间显示为2008年4月27日,网络打印件6页;
附件5:句容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网页,网络打印件7页;
附件6:彩龙中国上题为“专家学者昆明开论‘重建圆明园’” 的网页,更新时间显示为2006年11月1日,网络打印件1页;
附件7:圆明园海晏堂铜版画及相关部分放大图复印件3页;
附件8:20083002538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络下载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7证明本专利是对清代圆明园海晏堂铜版画十二生肖中蛇首人身像的仿制,因此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8是申请在先、授权在后的蛇首人身坐姿像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3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昔日的夏宫圆明园》,刘阳著,学苑出版社出版,2005年10月第一版,2006年7月第二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正文第143页-14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圆明园系列丛书之《圆明园欧式庭院》,圆明园管理处编印,封面页、封底页、编后记页和正文第50-53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9和附件10证明本专利是仿真圆明园内海晏堂摆件十二生肖中的蛇首人身像,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并且这种申请专利保护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妨害了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1月21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转送的文件,专利权人均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缺席审理,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9和附件10的书籍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请求人明确附件7是附件10第50页海晏堂铜版画的整体放大图两张,局部放大图1张;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涉及重复授权的审查,对于2009年10月1日前申请的本专利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意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4)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如下:1)根据附件2-7、9、10,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8用于证明本专利与附件8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是对圆明园海晏堂十二兽首人身像的仿制,申请专利保护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妨害了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和依据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第5条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2-7、9、10,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9是学苑出版社于2006年7月第2次印刷出版的书籍《昔日的夏宫圆明园》,附件10是圆明园管理处于1998年9月编印的圆明园系列丛书之一《圆明园欧式庭院》。专利权人对附件9和附件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9和附件10的书籍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9和10与书籍原件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9第143页公开了展示圆明园海晏堂西面景观的铜版画,画面右上角有“海晏堂西面十”字样;附件10第50页公开了相同的展示圆明园海晏堂西面景观的铜版画。上述附件9和10所示内容表明展示圆明园海晏堂西面景观的铜版画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28日前已经公开发表。
附件9和10的铜版画描绘的是圆明园海晏堂西面景观,画面中央部位显示有12座兽首人身雕像在喷水池前以两侧各6座成八字排开,其中从左侧左边开始的第四座塑像为蛇首人身像,其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蛇首人身像,为坐姿像,头部与身体大小比例约为1:4,双目圆睁,嘴微张,牙齿可见,身穿圆领长衫,双手抱拳于胸前,双手均露于长衫外,其蹲坐于地,双脚脚趾露于长衫外。该蛇首人身像呈铜绿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同样为蛇首人身像,为坐姿像,头部与身体大小比例约为1:4,双目圆睁,嘴闭拢,身穿圆领长衫,双手抱拳于胸前,双手置于长衫内,其蹲坐于地,双脚置于长衫内。详见附件10第50页的铜版画。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身首形态、手足姿态、构图表现方式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在先设计中嘴闭拢,而本专利嘴微张,牙齿可见。2)在先设计中双手、双脚置于长衫内,而本专利双手、双脚均露于长衫外。3)本专利为铜绿色,在先设计未公开其色彩。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嘴、手和脚上存在的上述差别,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身首手足姿态、构图表现方式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色彩,仅仅是单一色彩的改变,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3.关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
鉴于依据以上事实已经得出本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83029004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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