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松卸螺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松卸螺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41
决定日:2010-06-07
委内编号:5W11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0760.9
申请日:2004-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省送变电公司钢构件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秋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F16B 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很容易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30760.9,申请日为200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松卸螺母,它包括螺母体[l],在螺母体[l]上设有内螺纹[6],其特征在于:螺母体[l]的内侧设有深度尺寸渐变的径向槽[5],槽[5]内配有直径与槽[5]较深处的深度尺寸相吻合的球[2],槽[5]内设有挡件[4],在挡件[4]与球[2]之间设有弹性件[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松卸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件[4]为柱销与螺母体[l]铆接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松卸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件[3]为弹簧。”
请求人江苏省送变电公司钢构件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48177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1999年11月10日,2份,每份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40531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3年3月19日,2份,每份5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03622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告文本,公告日1989年4月19日,2份,每份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360666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0年1月26日,2份,每份4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完成日期2007年8月13日,复印件2份,每份4页。
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CN2348177Y)公开了一种防倒退螺母 (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页第14行附图1-2),它包括螺母本体1,在螺母本体的内螺纹面上开有2个深度由深入浅的弧形凹槽2和5,在两个弧形凹槽2和5中,配有直径与凹槽较深处的深度尺寸相吻合的钢珠3,弧形凹槽2和5的大端与钢珠3之间设有弹簧7。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柱销作为固定弹簧的挡件只是形成挡件方式的一种常规选择;而将柱销与螺母体铆接固定也是柱销固定方式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页第14行、附图1-2):弧形凹 槽2和5的大端(相当于本专利的槽内设有的挡件)与钢珠3之间设有弹簧7。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当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中槽的结构形式两者有明显区别,对比文件1中的槽深度尺寸渐变是由深入浅,其一端头形成了一个端面,这种结构形状的加工是无法实现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槽深度尺寸渐变并两端头均没有端面,其两端与螺纹面是圆滑过渡的,加工容易,省时省力;对比文件中的槽还必须有工艺垫圈的安装才可形成,否则只是一个台阶。另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与槽相配有挡件,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挡件的描述。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全部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规的选择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提供的全部对比文件中并没有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描述,也没有与该附加技术特征相近的描述,更无法通过对比文件的启示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用柱销铆接固定在螺母体上作为挡件与现有技术相比产生了非常好的技术效果,这种结构在加工上更为容易,导致螺母整体也具有加工容易的优点,降低了加工成本,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如下事实:(1)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为:(1)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明确证据2-5仅作为背景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4)合议组当庭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200307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
2. 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
请求人主张: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请求人未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是其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无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果仅审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可能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合议组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确定的审查范围是: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
证据1为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涉及螺母、螺栓等紧固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内容相关,具有关联性。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很容易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防松螺母。证据1(CN2348177Y)公开了一种防倒退螺母(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松螺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页第14行附图1-2):它包括螺母本体 (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螺母体);在螺母本体的内螺纹面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螺母体的内侧)开有2个深度由深入浅的弧形凹槽 (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深度尺寸渐变的径向槽);在两个弧形凹槽中,配有直径与凹槽较深处的深度尺寸相吻合的钢珠 (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球),弧形凹槽的大端与钢珠之间设有弹簧 (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件)。
权利要求1的防松卸螺母与证据1公开的防倒退螺母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螺母的槽内设有挡件,起阻挡弹性件的作用,而证据1是用弧形凹槽的大端阻挡弹簧。但是基于本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防松卸螺母和证据1的防倒退螺母都是利用弹性件(弹簧)来顶住球体(钢珠),使得在螺母旋入螺栓时,球体朝弹性件方向有移动空间,不阻碍螺母旋紧,当螺母旋出螺栓时,球体将螺母和螺栓卡死。为了使得弹性件能够顶住球体,在弹性件的另一侧必须存在刚性支撑面,在证据1利用大端起支撑作用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槽内的适当部位上设置一个物件(挡件)来提供刚性支持面。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1)槽的结构形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槽的两端与螺纹面是圆滑过渡的,而证据1的槽的两端有端面,并且需要安装工艺圈;(2)权利要求1的槽内有独立的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用一个独立的挡件替代光滑的表面,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这样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由深入浅的弧形凹槽,也是一种深度尺寸渐变的径向槽,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槽的结构是一致的。尽管证据1的防倒退螺母还需在槽上加工艺圈,但是这并不构成证据1与权利要求1在槽结构上的区别。(2)权利要求1的槽内有独立的挡件,与证据1中依靠大端阻挡弹簧构成区别,但是,如上所述,该区别不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挡件为柱销与螺母体铆接固定。如评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鉴于证据1中大端、弹簧和钢珠之间的关系,以及大端所起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槽内设置挡件来支持弹簧,而任何一种能够提供刚性支撑面的部件都是可以的,亦包括与螺母体铆接固定的柱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知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描述,,用柱销铆接固定在螺母体上作为挡件与现有技术相比产生了非常好的技术效果,这种结构在加工上更为容易,导致螺母整体也具有加工容易的优点,降低了加工成本。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容易想到在槽内固定柱销,可用于支撑弹簧。而这种利用固定柱销支撑弹簧与证据1用大端支撑弹簧的作用是一样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关于用柱销铆接固定的结构在加工上更为容易,导致螺母整体也具有加工容易的优点,降低了加工成本的主张在本专利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主张。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行至第2页第14行、附图1-2):弧形凹槽的大端与钢珠之间设有弹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以上事实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专利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0760.9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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