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灯(BP1056)=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BP1056)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460
决定日:2010-10-09
委内编号:6W09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0308.5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长顺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单独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0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40308.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吊灯(BP1056)” (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是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张长顺(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3页;
附件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页;
附件3:(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案卷材料(内含专利侵权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说明、沪Ⅱ(22)徐00-2520447号发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4:(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卷材料(内含专利侵权案时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列表、产品画册、专利侵权案代理词)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中山市今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至附件5均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似甚至于相同的灯饰(附件2)于2003年至2004年间已经在国内公开发表、生产销售。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10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10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发表、生产销售过。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
反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2页。
专利权人称可以证明请求人的证据中所涉及的书面材料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
2010年03月04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仍坚持原有主张,认为专利权人所述没有依据,附件3至附件5足以证明本专利已经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发表和使用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对当庭收到的有关文件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公开使用)的规定;附件2不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只是为了证明有侵权诉讼;附件3至附件5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且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附件3起诉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判决书中均未记载与本专利有关的事宜;附件3至附件5公开的产品是0447A-9;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附件3的确认件及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附件4的确认件,附件5证明原件及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出证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件;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附件3右上角编号为41的图片所在的画册原件,同时还提交了该画册第49、50、85页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4028号公证书复印件作为附件3的补充证据;以及附件4中图片有关的灯饰画册原件。请求人称在附件3中的“沪Ⅱ(22)徐00-2520447号”发票(2003年12月10日出具)中所记载的“0447A-9吊灯” 即为本专利所涉及的吊灯;附件4内所附产品画册中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在附件4“专利代理词”中记载相关产品曾在2004年香港灯饰展期间展出;公开的时间为2004年10月;在郑州中院审理时,图片也已经被公开了,确认附件4第3张左上角所示图片MX0447A-9、附件5左上角的图片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图片。
合议组告知双方请求人当庭针对附件3补充提出的证据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附件3、附件4的确认件,对其来源及复印件与确认件一致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附件3、附件4为不完整卷宗;附件3仅仅是一审资料,不能确定是否生效,其内发票只有型号,无产品实物及图片,非排他唯一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应性;附件4中所述“2004年10月”的展出时间,仅是另一案件的当事人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内律师的陈述时间与代理词的时间是矛盾的,另外附件4所涉及的画册为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及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印刷制造单位、出版日期等出版信息,且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印刷品本身是违法的,不具有合法性,违法的印刷品是不可能公开发表的,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明;专利权人当庭还核对了附件5证明原件及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出证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件,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主体资格有待查证,同时其内虽记载“2003年9月开始合作网址建设”,但经专利权人核查,网址注册日期应是2005年6月17日,注册的服务商为KEFOY,与实际登录查询的时间是不相符合的,且出证人未出庭质证。认为反证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反证2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于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印刷品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定,只是认定了另一专利侵权案的产品图片,未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图片进行审理,故不存在在法院审理时进行本案产品图片公开的问题。
请求人对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否认印刷品的真实性,仅仅是否认了不是第二被告印制的;画册的来源为郑州中院,外文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需中文译文,不影响在先公开的事实。
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为附件4所示MX0447A-9产品图片、附件5左上角所示的吊灯产品图片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证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附件2民事起诉状不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只是为了证明有侵权诉讼,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案卷材料(内含专利侵权案时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起诉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说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件4是(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卷材料(内含专利侵权案时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列表、产品画册、专利侵权案代理词);附件5 是中山市今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以附件3至附件5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且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其内公开的产品都是“0447A-9”吊灯。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附件3和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附件4的确认件,以及附件5证明原件及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出证人主体资格;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附件3右上角编号为41的图片所在的画册原件和附件4中图片有关的灯饰画册原件,同时还补充提交了画册第49、50、85页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4028号公证书复印件作为附件3的补充证据。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充提交的附件3右上角编号为41的图片所在的画册原件中画册第49、50、85页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4028号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由于上述补充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的例外的情形,因此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反证均为基于附件4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附件4密切相关,请求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接受该两份反证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关于附件3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案卷材料(内含专利侵权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说明、沪徐(22)00-2520447号发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涉及另一侵权诉讼案的“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1号”判决中认定了“沪Ⅱ(22)徐00-2520447”号发票中关于“0301A-9吊灯”的销售事实,但该款产品并非请求人所主张的与本专利相比对的在先设计,请求人在本案主张的在先公开的产品是在该发票中记载的另一款“0447A-9 吊灯”,但在附件3中并无与型号为“0447A-9 吊灯”相关的图片,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认定型号为“0447A-9 吊灯”的具体外观设计,因此附件3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针对关于附件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卷材料(内含其他专利侵权诉讼案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列表、产品画册、专利侵权案代理词),其第2至第8页为该案原告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连志刚销售、被告张长顺生产的灯具画册图片。根据反证1、反证2的记载,两被告均对该宣传画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长顺印制的。反证1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莹辉灯饰公司提交的灯具画册亦不能证明是张长顺印制的”,反证1和反证2均未确认该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虽然通过法院审理侵权诉讼的相关文件能够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4中所示画册在法庭出示的事实,但是该画册本身是由侵权案件的另外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印制随意性较大的产品宣传样册,其真实性并未被法院确认,且该宣传画册为香港出版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请求人所主张的该画册在先在香港参展的事实也是侵权案件的另外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亦缺乏证据的有力支持,同时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为诉讼需要在法庭出示也并不等同于该证据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展示,因此附件4也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关于附件5,合议组认为:附件5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口头审理时,出证单位也未委托证人出庭质证,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5的真实性,本案对附件5不予采信。
关于附件3至附件5的组合,合议组认为:鉴于附件3至附件5中的相关在先设计均不能被认定,因此,附件3至附件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请求人主张。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反证2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附件4中的另案侵权诉讼请求,两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合议组认为,鉴于请求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因此,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04030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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