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皮(七)=05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皮(七)
=0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09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6W1000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1071.9
申请日:2008-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可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主体方格图案相同,在整体构图方法、图案设计以及表现方式均相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01071.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塑皮(七)”,其申请日是2008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是章可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勃贝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1318374.5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200630109676.0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签章的“ELLE”杂志相关页的彩色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注册商标G732879的国际注册证书(第3类,18类和25类)打印件及其简要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打印件以及从中国商标网上下载打印的相关商标的详细信息共8页。
请求人认为,“BURBERRY”方格图案是勃贝雷公司的百年经典设计,早已经家喻户晓,并将其用在衣服、皮包等产品的面料上;附件2、附件3、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附件2、附件3、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5所示G732879商标专用权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己经取得,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仍然有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在先取得并且与本专利相同的商标专用权。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替换页,将其法律依据由2009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变更为2001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其无效宣告理由也作了相应的更正。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附件4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不是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商标属于不相近似的设计,二者并不产生权利冲突的问题。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0年0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未提出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再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本专利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于附件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有异议,其认为附件4为香港杂志,并且其签章是上海图书馆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而不是上海图书馆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对于文献服务部出证资格表示质疑。双方当事人对各证据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类别以及相同相近似比较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双方当庭均坚持原有意见。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01318374.5的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原件一致,产品名称是“布料(一)”,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6日,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1月14日,故附件2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2公开了一种布料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塑皮(七)”,两者均可以作为一种用于加工衣服、皮包等的面料,其用途相近,属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由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形状是正方形,主视图图案设计是由一组距离相同的三条粗平行线横竖垂直交叉而形成的方形图案,且三条平行线之间所夹的两条区域的颜色略浅于平行线外部(即大方格内)的颜色,周围有细线边框,后视图无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仅包括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色彩。”由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专利整体形状是长方形,整体图案是由距离相同的三条较粗平行线横竖垂直交叉而围成的多组方形图案而组成,且三条平行线之间所夹的两条区域的颜色略浅于平行线外部(即大方格内)的颜色,每个方格的四周由横竖垂直的细线连接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4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的色彩要素在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性时应不予考虑。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体方格图案设计相同,所不同的是整体形状、图案单元数量不同,线条粗细程度不同。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主体方格图案相同,均是由一组距离相同的三条粗平行线横竖垂直交叉而形成的方形图案,且三条平行线之间所夹的两条区域的颜色略浅于平行线外部的颜色;其整体形状、图案单元数量、线条粗细程度虽有所不同,但本专利的正方形为常见的基本形状,线条粗细的程度属于细微的变化,两者相同主体方格图案的增减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的明显改变。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主体方格图案相同,在整体构图方法、图案设计以及表现方式均相似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107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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