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29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6W1000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永平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涉及的工业适用性,是指外观设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正常省略的视图并不影响工业适用性。2、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本案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周永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是2002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151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门锁面板和门锁把手两部分组成,证据2所示门锁面板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面板相比较,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面板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本专利的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均缺少后视图,无法确定形状的唯一性,均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3月1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由面板组件和把手组件组合使用的,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六面视图仅涉及面板,虽然其使用状态图显示有安装把手的面板,但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而且,本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省略后视图是因为其后视方向属于不被关注的部位,通过其他涉及到设计要点的视图能够清楚的显示本专利的外观形状,适于工业应用;故本专利符合相关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针对证据2明确以组合状态进行对比,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专利的设计完全不同。双方当事人针对相近似性判断和本专利是否适于工业应用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能够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2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151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内容真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工业适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视图违反规定,不能确定本专利形状的唯一性,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视图包含了组件1和组件2的单独正投影视图以及组合状态的视图,作为组件产品在视图提交方面并不存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6节(10)规定的形式缺陷;且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基于相关组件的后向视图属于不常见部位而不涉及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从而省略后视图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观察,能够清楚地显示出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对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关于工业适用性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因本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了一款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下两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圆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跑道形的片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条状弯折,手握部从上至下划分为三个条状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主要的相同点为:1、均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2、把手的位置基本相同;3、面板的基本形状相近似。主要的不同点为:把手的设计明显不同。
针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门锁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及其位置关系均属于公知设计,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其在面板和把手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把手设计上的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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