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扑克牌包装盒(1)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27
决定日:2010-12-07
委内编号:6W1000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6150.4
申请日:2007-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扑克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庆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的“3cc”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Bee”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1)”的20073031615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曾庆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美国扑克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2147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2:第122249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第105101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页;
证据4;20073031615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页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3cc”图案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Bee”近似,“3”是将字母“B”的竖线去除后得到的,“c”是将字母“e”中的横线去除后得到的,本专利的“3cc”整体上与注册商标非常近似;本专利主视图下方的图案为展翅的蜜蜂,该图案与证据3中所示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近似,虽然蜜蜂的朝向不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混淆。综上,本专利中使用了与请求人的上述在先商标近似的设计,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构成权利冲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本专利还与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为扑克牌包装盒,请求人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扑克牌,两者所属商品领域不同,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在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商标纠纷的审理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商标已经进入撤销审查阶段,其可能被无效;本专利的“3cc”和蜜蜂图案均与在先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蜜蜂是常见昆虫,蜜蜂图案不能为请求人独占。
2010年8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至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以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商标注册证明”的形式不认可,但承认其内容与证据1至证据3一致,在此基础上,双方就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进行了辩论;双方还就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专利权人还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合议组指定请求人于庭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专利权人明确需要亲自核实上述证明文件,合议组告知其在收到相关证明文件后通知其前来核实;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答复。
2010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口审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2010年11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与其主体资格相关的公证认证书,并说明因在美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需要很长时间,所以延迟提交上述证明文件。
经合议组与专利权人电话联系,专利权人称请求人提交公证认证书超出了指定期限,应该不予考虑,并明确不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核实上述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请求人在庭后提交了相关的公证认证书,并陈述了延期提交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上述理由正当合理,上述公证认证书应予考虑。请求人已经提交公证认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的受理合法。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商标注册证明”的形式不认可,但承认其内容与证据1至证据3一致,主张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提起撤销的请求,目前处于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因而对其涉及的注册商标最终是否有效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注册商标被提起撤销请求的具体情况,并且在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撤销的决定之前,上述商标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效力,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且内容与证据1至证据3一致,故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2显示请求人分别于2004年和1998年开始对3214773号和1222497号“Bee”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间内,而专利权人于2007年申请本专利,故请求人对“Bee”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是相对于本专利权的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用于扑克牌包装盒, 证据2中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扑克牌,二者产品种类不同,没有关联性,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在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扑克牌包装盒,其用于包装扑克牌,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扑克牌生产厂家包装扑克牌后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其中使用的“3cc”的文字设计是整个外观设计中引人注目的部分,能够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商标指定用于“扑克牌”产品,实际上也要用在扑克牌或其包装上用于标明产品的来源,上述扑克牌的外包装与扑克牌通常也是一并销售给相关消费者的;故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其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使用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中使用的“3cc”设计由数字3和两个英文字母c组成,采用花体的文字设计,没有确切的含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Bee”由大写的英文字母B和两个小写的英文字母e组成,字体亦采用花体的设计,中文含义为“蜜蜂”。(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3cc”设计与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中使用的该设计的字体与在先商标基本相同,其文字的排列和整体表现形式与在先商标亦非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正中央采用的3cc的标识是将B的竖线去掉得到的,c是将e的横线去除得到的,其明显是为了模仿在先的注册商标Bee,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专利权人则认为,从“3cc”到“Bee”要进行复杂的变换,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不构成冲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会将“3cc”和“Bee”这样的外文标识认知为字母、符号的组合标志;其次,“Bee”商标的中文含义“蜜蜂”与其指定使用的扑克牌商品的内在特征或质量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该商标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本专利使用的“3cc”标识自身缺乏确切含义,其文字字体设计、排列和整体的表现形式又与“Bee”商标如此近似、且本专利还使用了蜜蜂作为背景图案的情况下,仅凭两个标识在呼叫和含义上的差别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的区分开来,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中的“3cc”标识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的“3cc”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Bee”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16150.4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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