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槽内锁扣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99
决定日:2011-01-14
委内编号:5W1010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8617.3
申请日:2007-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广存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贤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本领域中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常用手段,或者是本领域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书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槽内锁扣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08617.3,申请日是200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贤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槽内锁扣地板,地板的一头由面榫(4)和底榫(11)构成的槽(10),地板的另一头开有面槽(1)、中槽(6)、底槽(7),其特征在于:该双槽内锁扣地板的面榫(4)的前端设有锁扣榫(5),面槽(1)内设有锁扣槽(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槽内锁扣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底板开有三条呈竖向排列的通气稳定槽(9)。”
针对本专利,李广存(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71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专利号为200330106538.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本专利的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附件1或2外形和结构相同,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通气稳定槽是实木地板通用结构,不存在创新;本专利与附件2相同,且附件2授权日在本专利之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和5,并出示了原件。
附件4: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4、5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59、166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附件4和5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明确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2、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4是本领域的国家标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由于附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由于附件4是本领域通用的国家标准,因此,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本领域中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常用手段,或者是本领域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书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槽内锁扣地板,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其中涉及的中槽(6)属于笔误,其实际上应该为中榫(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向企口地板(参见其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和图1),带有横向企口和纵向企口,所述横向企口和纵向企口都为双榫双槽结构,所述双榫中的上榫1的上表面端部设有凸起的卡头5,与上榫相配合的双槽中的上凹槽2设有与卡头卡合的卡槽6。即附件1公开的双向企口地板,一侧为上榫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扣榫5)、卡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面榫4)、卡头5下为一凹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槽10)、凹槽下为一凸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榫11)、另一侧则为与上榫配合的卡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扣槽2)、与卡头5配合的上凹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面槽1)、与一侧下部凹槽配合的凸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榫6)、与一侧凸起配合的凹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槽7)。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均达到了连接牢固、拼装方便、配合紧密、可重复使用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地板底板开有三条呈竖向排列的通气稳定槽(9),附件1中虽然未提及通气稳定槽,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4中(参见其图1)公开了榫接地板、企口地板的地板下部的两条狭槽,而且根据本领域的常识,该槽的作用为透气、抗变形等,也即权利要求2所述的通气稳定槽,而通气稳定槽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加以确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和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86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