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61
决定日:2011-01-18
委内编号:5W1010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8015.7
申请日:2009-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F04D 29/42 (2006.01); F04D 29/58 (2006.01); F04D 2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作为现有技术的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中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不应视为该现有技术已公开的技术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08015.7,优先权日为2009年03月06日,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实用新型名称为“风机”,专利权人为李锦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风机,包括风机蜗壳,设在风机蜗壳内的风轮及带动风轮转动的电机;其特征在于:在风机蜗壳(6)上开有一入风口(62),电机(3)的前端从入风口处伸入风机蜗壳内,入风口的口径大于电机的直径从而形成进风间隙,在电机与风机蜗壳之间设有使其固定的固定装置;还包括设在电机外的防护罩(1),在防护罩上设有进风格栅(11),该防护罩固定在风机蜗壳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装置包括固定在风机蜗壳(6)内壁上的三个以上的承托架(5)及固定在电机(3)壳体上的三个以上的支撑架(4),支撑架承托设在承托架上并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风机蜗壳(6)入风口(62)设有安装壁(63),承托架(5)固定在安装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风机蜗壳(6)上的支撑安装壁(63)的支撑块(64)。”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附件3(对比文件1):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1日、名称为“新型鼓风机”、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530071647.5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其证书复印件,共3页;
2、附件4(对比文件2-1):万利玩具(惠州)有限公司致顺德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复印件,共1页;
3、附件5(对比文件2-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632747)复印件,共1页;
4、附件6(对比文件2-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1859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5、附件7(对比文件2-4):证书号为“S1 50176498”的认证证书及报告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6、附件8(对比文件2-5):证书号为“S1 50140894”的认证证书及报告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
7、附件9(对比文件2-6):申请日为2008年5月27日、名称为“鼓风机”、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0830049697.7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其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6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2)对对比文件2-1的真实性有质疑,此外对比文件2-1、2-2、2-3都没有公开产品的结构特征;(3)对比文件2-4、2-5不符合公开出版物的要求,也没有反映本专利的结构特征。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0日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分别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6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1至2-5)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出示了对比文件2-1、2-2、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2、2-3及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1、2-4、2-5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请求人出示了对比文件2-2、2-3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1、2-4、2-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出示了对比文件2-1的原件,经核对与对比文件2-1一致,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4及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没有提供对比文件2-4及2-5的原件,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对比文件2-4及2-5的真实性,因此对对比文件2-4、2-5不予采信。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6的申请日为5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由于对比文件2-6是一篇外观设计专利,而并非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故其也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机,其包括有风机蜗壳,设在风机蜗壳内的风轮、带动风轮转动的电机、入风口、固定装置、防护罩、进风格栅等。对比文件1为一种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中仅仅能够判断出该风机包括风机蜗壳、出风口、进风格栅及防护罩,而风轮、电机、入风口、固定装置等技术特征在所附图片中并没有明确公开,此外,仅依据对比文件1所附的图片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风机蜗壳、电机及入风口之间的位置关系、电机直径与入风口口径之间的大小关系等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2-1至2-5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1至2-3用来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生产销售,而对比文件2-4和2-5用来证明相关产品的结构。鉴于请求人并未提供对比文件2-4和2-5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对比文件2-1至2-3均未涉及到相关产品的结构特征,故仅凭对比文件2-1至2-5尚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至2-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0801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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