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馅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注馅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97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5W1008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2032.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A21C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场勘验的设备必须经查证合法、真实并有关联后才能予以采信,如果被勘验设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被确认,则该设备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国内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主张,请求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注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62032.4,申请日是2008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是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注馅装置,包括馅料漏斗(7)、搅龙(1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连在馅料漏斗下面的本体(22),本体有一内腔(26),分别与本体的进馅通道(23)、出馅通道(24)、活塞注馅通道(25)相通,内腔套装可作间歇式回转运动的单向阀(6),活塞套接在活塞注馅通道内;单向阀内的进馅口(27)与出馅口(28)相通并成夹角,其进馅口可分别与本体的进馅通道、活塞注馅通道相接,出馅口可分别与活塞注馅通道、出馅通道相接;活塞、单向阀分别与驱动装置相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进馅口与出馅口的夹角为90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的活塞缸(11)套接在本体的活塞注馅通道内,活塞杆(5)与摆动臂(4)一端铰接,摆动臂的另一端与第二凸轮(2)铰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摆动臂上设置多个与活塞杆铰接的孔。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臂中部与可作位置升降的调节手柄(3)铰接。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向阀端部固连与齿条啮合的齿轮,齿条与齿条臂一端铰接,齿条臂另一端与第一凸轮(1)铰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本体出馅通道末端上部设置可作上下往复运动的切馅部件,切馅部件与驱动装置连接。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切馅部件包括可作上下往复运动的推馅滑块(16),推馅滑块相对本体出馅通道的一侧设置端部有刃口的小盖板(13)。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小盖板与本体之间设置垫板(31),垫板的型腔(8)与本体出馅通道相接;推馅滑块(16)内腔上端设置拉簧(14),拉簧另一端与内推馅滑块(15)固连,内腔上端部开有与高压气相通的吹气孔(35)。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馅滑块与主动臂(20)铰接,主动臂的一端与拉杆铰接,拉杆与第三凸轮(18)相接。
11、如权利要求3、6或10所述的注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与动力源相连的电磁离合器,电磁离合器通过链轮分别与凸轮相接。”
针对本专利权,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5证明请求人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两台旧设备,分别是日本托赛公司生产的A-16N型饺子机和YR-WN型输送机,该设备已经由苏州柏良物流有限公司运抵请求人厂部,所述饺子机铭牌显示该机器确为托赛生产的A-16N型全自动饺子机,在国内的安装日期是1996年4月;附件6―8证明祯祥于2000年从日本托赛购买原厂配件,用于更换损耗件,以维持其饺子机的运转,一方面佐证了上述饺子机整机安装日期为1996年4月是真实可信的,另一方面说明祯祥为了维持其饺子机的原装完整是尽心尽力的;上述附件说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机器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销售过了;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到请求人厂部对相关机器进行现场勘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如下:
附件1: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水饺机及输送机验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编号为02127977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100716005的苏州柏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 请求人声称的4张设备照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A-16N型饺子机的原配件进口证明,英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A-16N型饺子机的原配件进口证明,英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A-16N型饺子机的原配件进口证明,英文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0年8月2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9月2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6第2、3、7、8页的中文译文、附件7第3、4、6、8页的中文译文、附件8第2、3、4页的中文译文,以及附件9―13(编号续前)。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仅提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9―13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13如下:
附件9:JP平1-91764A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10:JP平4-23971A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1:JP特开2002-209506A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12:JP特开2006-34168A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13:JP特开2009-296962A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之间没有必然的唯一的关联性,不能形成从生产、销售到公开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由于都是孤立的尚不能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不构成唯一性的证明力,应当不予采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都不能证明第三人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过所谓的A-16N饺子机的整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口的时间是在1996年以前。对于现场勘验,由于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1)该设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该设备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3)该设备的初始结构状态及其完整性。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9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符合勘验条件,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场勘验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9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现场勘验的设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出取消原定于2010年11月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时间顺延1-2天。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9日进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沅江路39座的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厂部对请求人请求勘验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和作为见证人的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参加了本次现场勘验。在勘验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进行本次现场勘验,并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勘验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勘验参加人员到达勘验现场,请求人称请求勘验对象为请求人厂部车间内存放的购自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两台饺子机设备,分别为水饺机TOSEI A-16N和输送机YR-WN。
合议组对现场勘验设备首先进行了外观构造的整体勘验,然后对内部结构进行拆卸和勘验,并将勘验设备与权利要求的对应特征进行了特征对比,双方当事人对勘验情况和特征对比情况当场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现场的水饺机TOSEI A-16N与附件5中的前3张照片(第1张为整机照片,第2张为底座驱动装置照片,第3张为饺子机铭牌和印制标记照片)不符,具体理由如下:照片1中排风扇、盖板、输送板、漏斗、连接线与现场设备实物不一致,照片2中皮带及皮带轮与现场设备实物不一致,照片3中铭牌型号A-16与现场设备实物型号A-16N不同,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将其解释为请求书中附件5的前3张照片拍自位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另一台饺子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中的第4张照片与现场设备的对应铭牌一致。请求人认可附件6中的饺子机配件即转子座组件、叉座、分度皮带在实物证据中没有,现场实物的切刀上没有型号,现场实物的模子没有型号,其背面的数字“13-02”和“13-0”为编号,且与附件6不对应。
合议组对勘验过程和勘验设备的相应构造进行了摄像和拍照,现场刻录光盘1张,内含照片337张及视频(下称勘验光盘),并当场封存;勘验完毕后设备复原并现场封存;合议组针对现场勘验过程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和合议组成员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口头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附件1-8用于证明现场勘验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11相对于附件1-8以及现场勘验的实物证据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相对于现场勘验的实物证据和附件9-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3)合议组当庭宣布,附件1-8、勘验设备实物、勘验光盘和勘验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附件9-13以及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说明,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9-13以及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附件4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附件5的4张照片恰好证明实物真实性不能成立。对其它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以及《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过渡办法的操作办法》,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2、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5)、4.2(1)、4.3.1(1)分别具体规定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时,均需要对无效宣告理由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附件9-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又提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现场勘验的实物证据和附件9-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认为由于附件9-13必须要与实物证据结合才能使用,所以在意见陈述中没有结合附件和实物证据进行具体说明。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9-13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的证据,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并未结合附件9-13具体说明其无效理由,请求人关于附件9-13需与实物证据结合评价创造性因而未具体说明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5)、4.2(1)、4.3.1(1)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9-13以及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故合议组考虑的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附件1-8及现场勘验的实物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场勘验的设备必须经查证合法、真实并有关联后才能予以采信,如果被勘验设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被确认,则该设备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国内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主张,请求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8与原件内容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及附件4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3、4中发票的真实性。关于附件2、附件4货运单以及附件6-8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附件4货运单以及附件6-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附件5,请求人认可附件5的前3张照片拍自位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另一台饺子机,因此,这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均认可附件5中的第4张照片与现场设备的对应铭牌一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附件5第4张照片的形式真实性。
针对上述附件1-8,请求人欲使用附件1-4证明其将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TOSEI A-16N型水饺机运至请求人所在厂部,附件5证明该水饺机系日本托赛制造及国内安装日期,附件6-8证明在申请日之前从日本托赛进口A-16N型水饺机的配件进而辅助证明A-16N水饺机的公开日期,请求现场勘验的TOSEI A-16N型水饺机实物证明该水饺机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证明在国内使用公开的事实。
本案合议组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沅江路39座的成都索拉泰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的物证进行现场勘验,该现场是请求人正在使用的厂房,现场存放有两台饺子机设备,一台饺子机的铭牌和印制标记为“TOSEI A-16N”,一台食品输送机的铭牌和印制标记为“流出机(TYR-W)”,这两台设备分离裸露于厂房内,未进行公证或封存。合议组认为,要证明国内使用公开的设备构成现有技术,必须首先证明该设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尽管请求人使用附件1-4证明现场勘验的饺子机设备是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苏州柏良物流有限公司运送到请求人厂部,但请求人未对勘验设备这一实物证据通过例如公证等形式进行固定和保全,勘验设备裸露存放,没有采取任何封存等防护措施,且该设备位于请求人的厂房,完全在请求人的控制范围内,请求人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有当然的利害关系,勘验设备这一物证完全由请求人搜集、保管这一事实影响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饺子机实物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前三张饺子机照片不一致,特别是型号不一致,第四张照片也不能证明饺子机实物证据的确切来源;此外,从附件6-8中的饺子机配件的进口日期及其为TOSEI A-16N型整机配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勘验设备的真实性以及勘验设备实际进口和国内公开使用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勘验设备即是从祯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也无法确定该设备未经拆卸、替换并得以完整的保存,从而无法确认勘验设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基于目前证据,勘验设备的实物证据与附件1-8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国内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6203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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