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过滤吸尘器(JC-208)=1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过滤吸尘器(JC-208)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45
决定日:2011-01-31
委内编号:6W1004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37821.2
申请日:2008-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奥格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在此部位上也不具有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设计,则二者在其它部位的设计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37821.2、发明创造名称为“水过滤吸尘器(JC-20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韩军。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奥格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58629.2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以及图片,彩色打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两者无论从整体结构和局部设置均基本相同,差别仅在于(1)两者颜色搭配的不同;(2)证据1缺少涉案专利申请提出的仰视图;但而证据1作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没有请求保护颜色;另外,作为一款吸尘器产品,无论销售、使用或者存放时,其仰视图都极少被消费者所看到,因此上述差别对两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对比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进行答复。
尽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但合议组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已经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指定期限答复,专利权人并未答复也未要求口头审理;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已经可以认定请求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成立,本案事实清楚,没有需要在口头审理中特别调查的事项,并且请求人也未明确说明要求口头审理的具体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节第(1)点的规定,合议组决定不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0730058629.2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以及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与公报内容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08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出版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卧式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水过滤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也是一种卧式吸尘器,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仅靠图案、形状要素,不考虑产品外观设计中的色彩要素。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考虑各视图,其吸尘器整体为比较圆滑的长方体,前端略低,后部略高,其吸尘器整体由上盖和底座组成,上盖和底座的连接接缝为弧形连接线,上盖由前部、后部和把手组成,前部和后部由弧线分割,把手外围具有水滴形状的轮廓线,把手的弧度与上盖的弧度相适应,把手前部设置进风口,把手上具有水滴形、椭圆形部件,把手两侧具有椭圆形按钮,把手后部设计有栅格口,栅格下端设有圆弧形板块,上盖后部与底座之间形成一开口,底座上安装有四个支脚以及可打开的面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吸尘器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综合考虑各视图,其吸尘器整体为比较圆滑的长方体,前端略低,后部略高,其吸尘器整体由上盖和底座组成,上盖和底座的连接接缝处为弧形连接线,上盖由前部、后部和把手组成,前部和后部由弧线分割,把手外围具有水滴形状的轮廓线,把手的弧度与上盖的弧度相适应,把手前部设置进风口,把手上具有水滴形、椭圆形部件,把手两侧具有椭圆形按钮,把手后部设计有栅格形的出风口,出风口下端设有圆弧形板块,上盖后部与底座之间形成一开口,底座上安装有多个支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外观的壳体结构及组合方式相同,把手和按钮的形状、位置也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未公开仰视图,即未公开吸尘器底部的支脚的具体数量和可打开面板的形状。对于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卧式吸尘器,在其摆放以及使用时其底部置于地面或平面上,对于一般消费者和使用者来说,其吸尘器底部在使用时并不容易看到,并且本专利吸尘器的底部也并不具有能够引起以便消费者瞩目的设计,因此二者在其它部位的设计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除了底面之外的其它部位的设计均相同,二者的相同点使得二者构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3782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