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71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4W1004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205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晓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2K 11/02 (2006.01)B62K 19/30 (2006.01)B62J 3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附图片或照片所反映的技术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图片或照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诸如具体内部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不应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名称为“电动车架”的200710022052.9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崔晓宏。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9],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6],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1]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8]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9]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中位于前叉立管安装位前部设有电源管理器及控制器安装位[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处设有封口板[4],封口板[4]上设有照明灯[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前上部设有电量指示灯[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上、下侧的两个短圈由在主管上直接冲压成型,与车架主管构成一体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0-238674A、公开日为2000年9月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2: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于1985年4月第3次印刷的《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200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公告号为CN3579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叉碗组”不清楚,缺少该部件于其它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关于“前叉立管安装位”的特征既不属于部件又不属于部件间连接关系,由部件“短圈[1]”和“通孔”组成的“安装位”其中既有部件也有通孔,未对“通孔”的载体进行限定,且“短圈”中的“短”含义不确切,均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从属权利要求也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缺陷,且对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未定义,故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既缺少安装所述前叉立管的部件,又缺少前叉立管;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说明书中对“前叉碗组”的连接关系未进行清楚的说明,且未公开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的生产厂家,导致包括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清楚;2)说明书中对于包括技术特征“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和“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的电动车架没有进行清楚的描述;3)缺少安装前叉立管部件也缺少前叉立管,故其技术方案也不完整;4.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电动车架”,“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2)证据2可以用于证明“控制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其设置在电动机附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手段,并且结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或者被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的常规选择,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3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出现的“前叉碗组”指得就是轴承,其外圈压在车架头管上下口,其内圈套接在前叉立管上,这属于行业内的公知技术,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对前叉立管、通孔和前叉碗组的描述很详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3为外观专利,仅公开了完整的头管插入车架头部焊接,形成如图的车架,证据1并未公开两个短圈结构,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没有头管,代替头管功能的是2个短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放弃使用证据2,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合议组将该书面意见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其可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针对该书面意见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3分别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和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当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附图片或照片所反映的技术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图片或照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诸如具体内部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不应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已公开的内容。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从其外观专利公报所附照片上能够看出:该自行车主要包括车架、车轮、车把、车座和传动机构,其中车架又包括车架主管,前叉立管安装位设置在车架主管前部,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具有固定在其上的短管,前叉立管穿过所述短管及车架主管而安装。
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为电动车架,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而从证据3的图片中并不能确定地得出上述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包括前叉碗组,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但从证据3的自行车外观照片中,不能确定车架主管内部是否具有中空结构,也不能确定其是否设置有前叉碗组;(3)权利要求1中的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但从证据3的图片中不能看出车架主管前部的短管是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还是穿过车架主管的一根头管露出的两个端部,因此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装卸结构,采用这种结构能够方便地将电池从车体框架上卸下或者安装上,在前管2的上下分别同轴安装着分割成2部分的转向轴3、4,转向轴3、4从前管2内部贯穿上下面露出到外部,上托架7和下托架8分别通过上下各一对轴承5a、5b及6a、6b可自由转动地支撑在各转向轴3、4上;上管14和下管15从前管2朝着车体后方延伸出去,下管15具有中空的大致矩形断面,上管14的下方朝着车体后方向斜下方延伸地设置着;一组电池35通过将可充电的多块次级电池35a以横向放置的状态收容于上管14内来构成,另一组电池36则通过将同样的多块可充电次级电池36a以纵向放置的状态收容于下管15内来构成;分别形成上管14及下管15的各前端部,分别开口于前管2的后面,在前管2前面一侧形成正视呈大致矩形的电池装卸口2a的开口,在除了装卸电池35、36以外的时候,上述电池装卸口2a通过沿着前管2外表面形状形成圆弧曲面状的盖部件43封闭住(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第0005、0012、0013、0016、0022、0025段以及附图1-3)。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车架为电动车架,上管14和下管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架主管,上管14和下管15的中空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前管2的开口2a构成电池装卸口,贯穿于前管2内部的转向轴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叉立管,而证据1中的前管2相当于自行车车架中常采用的头管。但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1]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
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3)的存在,本专利的电动车架用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代替了头管,带来了结构简单、维修时电池容易取出并且平时不易被盗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强调:从证据3的图片中能够看出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具有两个短管,而且前叉立管穿过这两个短管和车架主管安装,必然存在贯通短管和车架主管的通孔,因此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1]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1]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涉及到车架的内部结构,其作用是用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代替头管,从而使得电池可以在维修时从车架主管前端的开口取出或放入;尽管从证据3的图片中能够看出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具有两个短管,但仅从外观根本不能确定在车架内部这两个短管是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还是穿过车架主管的一根头管露出的两个端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100220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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