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柜(HB888)=0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柜(HB888)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33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6W100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652.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如果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床头柜(HB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64652.8,申请日是2006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2288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15915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7页;
证据3:专利号为0330345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支撑腿的形状和花纹基本一致,二者下边檐均为带花边的弧线花纹,且花纹基本一致,二者桌面基本一致,二者存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根本难以发现和区分;(2)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支撑腿的形状极其相似,二者下边檐均为带花边的弧线花纹,且花纹基本一致,二者桌面基本一致,二者存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根本难以发现和区分;(3)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边柱上的花纹基本一致,二者桌面基本一致;(4)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不仅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且这种形状在床头柜领域也是司空见惯,本专利只是在线条和一些细小的差别上做出一些细小变化,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只有一条波浪形弧形边,而证据1有三个弧形边,二者图案不同,二者正面的整体布局和图案不同,二者正面下部弧形板不同,本专利后面的支撑脚无花纹,而证据1床头柜的后面的支撑脚雕刻有花纹。(2)与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只有一条波浪形弧形边,而证据1有三个弧形边,二者图案不同,二者正面的整体布局和图案不同,二者侧面的形状布局均不同。(3)与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有支撑脚、弧形下檐板,而证据3没有这些设计,二者正面布局、图案不同。综上所述,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提前至2010年10月12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谓的新设计的含义,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只审查相同相近似问题,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本专利是否与证据2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6月30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专利权人为何志雄,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6月30日)之前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床头柜的外观设计,该床头柜正面外凸呈弧形,正面左右设有两根雕花立柱,正面由一根雕花杆区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边为一个抽屉,该抽屉表面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图案两侧是近似长方框形图案,下边是两个抽屉,下边两个抽屉表面共同拼出一幅装有鲜花的花瓶图案,在该图案外有一个长方框,该床头柜台面的前边呈波浪形,正面下端两支撑腿之间有弧形下檐板,与两立柱对应的两个桌角向外突出,台面上有一个类似长方框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床头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在先设计公开的床头柜台面呈大致长方形,其三条边均为波浪形,该床头柜正面左右为两根雕花立柱,正面上下分布两个抽屉,抽屉中间设有拉手,沿抽屉表面四周是凸出的长条,正面下部设有下檐板,下檐板表面有雕饰,下檐板的下边沿为对称的波浪形,四条支撑腿成S形,并雕有纹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可知,二者均由台面、柜体和支撑腿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二者台面形状不同,本专利只有一条边呈波浪形,而在先设计有三条边呈波浪形,本专利与立柱对应的桌角外凸更明显;二者正面的布局和图案不同,本专利正面由一根雕花杆划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边为一个抽屉,该抽屉表面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图案两侧是近似长方框形图案,下边是两个抽屉,下边两个抽屉表面共同拼出一幅装有鲜花的花瓶图案,在该图案外有一个长方框,而在先设计正面上下分布两个抽屉,抽屉中间设有拉手,沿抽屉表面四周是凸出的长条;二者下檐板雕刻的纹饰不同。对于床头柜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正面和台面尤其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观察,二者之间的前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床头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对比设计公开的床头柜整体呈半圆柱体,其台面大致呈半圆形,在与四根立柱对应的位置突出呈耳状,该床头柜正面由一根雕花杆划分成上下两个区域,上边是一个抽屉,抽屉中间是一个圆形拉手,拉手两侧是大致呈长方框的图案,下边是两个抽屉,抽屉中间装有拉手,两个抽屉表面共同拼出一幅圆形图案,正面下部设有一个雕花纹饰,该床头柜正面和左右侧面均呈弧形,左右侧面均被一根雕花杆划分成上下两个区域。(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可知,二者正面布局类似,二者均有四条支撑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台面形状不同,本专利大致成长方形,而对比设计大致成半圆形;二者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大致呈长方柱体形状,而对比设计大致呈半圆柱体形状;二者侧面的布局不同,本专利侧面未作划分,而对比设计的侧面由雕花杆划分上下两个区域,每个区域有长方框形图案;二者正面下方两个抽屉表面的图案不同;二者下檐板形状和纹饰不同。对于床头柜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形状、正面和台面的设计尤其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看,前述这些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不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65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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