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08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81
决定日:2011-03-15
委内编号:6W100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义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涉及的工业适用性,是指外观设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正常省略的视图并不影响工业适用性。2、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本案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王义(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下称证据1)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2是2002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5820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40793;
证据3是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252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80272;
证据4是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252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87095;
证据5是2006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252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00572;
证据6是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2439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13080;
证据7是2002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的013315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21513;
证据8是2002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的0134597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50560;
证据9是2004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0336041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58116;
证据10是2004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0336042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56156;
证据11是2004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的03360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57036;
证据12是2005年04月23日出版的2005年第2期《五金科技》(双月刊)的部分页面复印件4页;
证据13是2006年第2期《五金科技》(双月刊)的部分页面复印件5页;
证据14是2004年第6期《五金科技》(双月刊)的部分页面复印件4页;
证据15是2005年第6期《五金科技》(双月刊)的部分页面复印件5页;
证据16是2004年版《锁具博览》的封面、目录页及第1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7是证据16所示2004年版《锁具博览》的第2页、第51页、第52页和封底复印件共4页;
证据18是2005年第3期《中国锁具》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7页和第8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9是证据18所示2005年第3期《中国锁具》的第55页和第56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0是证据18所示2005年第3期《中国锁具》的第65页和第66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1是证据18所示2005年第3期《中国锁具》的第91页、第92页和第103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是证据18所示2005年第3期《中国锁具》的第104页和封底复印件共2页;
证据23是2006年第2期《中国锁具》(双月刊)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封面折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4是证据23所示2006年第2期《中国锁具》(双月刊)的第97页、第98页和封底复印件共3页;
证据25是“滨驰”产品宣传册复印件3页;
证据26是“强士”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封二、第70页和第72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中面板部分属于公知设计,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为把手部分,而证据2至证据26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本专利的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均缺少后视图,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8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由面板组件和把手组件组合使用的,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26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且证据24至证据26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本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省略后视图是因为其后视方向属于不被关注的部位,通过其他涉及到设计要点的视图能够清楚地显示本专利的外观形状,本专利适于工业应用;故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限期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不适于工业应用);其当庭提交了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藏书”印章的证据12至证据15的确认件和证据16至证据24以及证据26的整本原件,并声明放弃证据25。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可证据2至证据24的真实性,质疑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当庭演示了本专利产品实物。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其在证据2至证据24以及证据26中指定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而专利权人均认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于工业适用性,双方亦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能够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1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至证据24是多本刊物的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关的确认件或者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12至证据15所示《五金科技》(双月刊)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正规出版物,均适用于本案。
证据16至17所示的2004年版《锁具博览》上记载“中印准字第[2004]025号”字样,其内容为大量的企业宣传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版《锁具博览》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处于公开状态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证据18至证据22所示2005年第3期《中国锁具》的印制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虽然其出版信息页上记载“内部刊物,注意保存”字样,但其内容为锁具行业大量企业的宣传信息,且并无要求保密的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期《中国锁具》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处于公开状态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证据23至证据24所示2006年第2期《中国锁具》(双月刊)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正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证据25,合议组对证据25不再予以评述。
(5)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6是“强士”产品宣传册,因其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产品样本,印制的随意性较大,又未经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在专利权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工业适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省略组件1和组件2的后视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确定,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基于相关组件的后视图属于不常见部位而不涉及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从而省略后视图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观察,能够清楚地显示出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对象,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关于工业适用性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是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由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组合而成的,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且由于请求人未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中不同外观设计的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之间具有明显的组装关系,因此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单独对比的判断方式,应仅将请求人指定的前述证据2至证据24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下依序称为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23)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23均公开的是门锁面板和把手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
(1)在先设计1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下两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有一圆柱状凸台,其内穿有圆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扁长方体和近似粗“十”字形截面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面板的基本形状设计有近似之处。其不同点为:把手和锁孔处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门锁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此类产品而言,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及其位置关系均明显属于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设计,同时局部锁孔的设计也很常见,一般采用可替换的通用部件形状,故上述部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对于此类产品,面板和把手的具体形状设计仍具有极大的设计自由度,虽然二者在面板的基本形状设计上有近似之处,但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另一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具体设计上明显不同,足以导致整体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把手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在先设计2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左、右两侧有分割线,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跑道形的弯折。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在先设计3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梯形柱,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椭圆形截面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在先设计4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左、右两侧有分割线,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半圆形截面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在先设计5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和上端内侧凸起,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异形柱体弯折。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在先设计6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下两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圆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跑道形的片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面板的具体设计有近似之处。其不同点为:把手和锁孔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6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7)在先设计7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右、下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圆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跑道形的片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不同点为:面板、把手和锁孔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7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8)在先设计8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为弧面外凸,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长方体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8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8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9)在先设计9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两侧和上、下两端倒角过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长方体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9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9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0)在先设计10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梯形柱,上端为弧形外凸,正面从上端至锁孔下部为近似跑道形凸起,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长方体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10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0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0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1)在先设计11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下两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跑道形和圆形的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立体形状不明,正面基本形状为弧形弯折,呈横向三分,中部略凸。详见在先设计1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1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面板的具体设计有近似之处。其不同点为:把手和锁孔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在先设计11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2)在先设计12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梯形柱,正面左、右两侧有分割线,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切面圆柱体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1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2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3)在先设计13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跑道形柱;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立体形状不明,正面基本形状为三分条状。详见在先设计1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不同点为:面板、把手和锁孔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3的主要组成部件面板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且在先设计13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面板和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4)在先设计14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跑道形柱,正面有椭圆形凸起,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立体形状不明,正面基本形状为三分的条状弯折。详见在先设计1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4的主要组成部件面板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且在先设计14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面板和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5)在先设计15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扁长方体的片状弯折,正面有条状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面板的具体设计有近似之处。其不同点为: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5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6)在先设计16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横向三分,中下部穿有圆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长方体和扁长方体的片状弯折,正面纵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1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6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不同点为:面板、把手和锁孔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6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7)在先设计17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圆柱体;把手位于面板中部,基本形状为近似圆柱形的条状弯折,正面纵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17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7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且在先设计17没有锁孔设计。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7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8)在先设计18的图片同在先设计14,详见在先设计18附图,不再赘述。
(19)在先设计19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立体形状不明,似为近似椭圆柱体的条状弯折,正面纵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19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9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9的主要组成部件面板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且在先设计19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面板和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在先设计20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似为扁跑道形柱(局部),中下部穿有锁孔(局部);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立体形状不明,基本形状似为近似圆柱体的条状弯折,正面纵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20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0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且在先设计20锁孔的具体设计不明。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0的主要组成部件面板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且在先设计20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面板和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1)在先设计21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圆柱体和近似扁长方体的条状弯折,正面横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2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1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1的面板和把手两大主要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均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2)在先设计22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圆柱体;把手位于面板中部,立体形状不明,基本形状似为近似弧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正面纵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2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2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且在先设计22没有锁孔设计。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2的主要组成部件面板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且在先设计22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面板和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3)在先设计23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立体形状不明,正面基本形状为近似跑道形的弯折,纵向三分。详见在先设计2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3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均由扁形面板和弯折把手两部分组成,且锁孔的具体设计相同。其不同点为:面板和把手的具体设计不同。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具体理论依据详见前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对比分析,不再赘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3的主要组成部件面板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且在先设计23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把手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二者在面板和把手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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