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纸(墙布)
=0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17
决定日:2011-04-11
委内编号:6W1004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2137.5
申请日:2006-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威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壁纸外观设计属于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外观设计,且均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在于纹理图案,在相同和相近似判断中,一般消费关注的是所示壁纸的单元纹理图案连续排列后形成的整体视效果,应据此进行对比并得出结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所示壁纸虽均有竖向和横向纹理,但其具体纹理线型及排列差异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5213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壁纸(墙布)”,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威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5213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0334970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平面产品,二者所保护的图案均由不规则竖线条形成,其图案分布方式、图案布局及图案整体分配上都是相同的,因此,二者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有不规则竖线条图案,二者差别在于证据2的白色条纹凸出、深色麻点条纹凹下,但所述差别需要近距离仔细观察才能看到,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03日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虽均包含有不规则的竖线条,但本专利为单纯不规则的竖线条形成,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为不规则竖线条与横线条组合而成,其形状近似大量长方形图案的组合,类似竹节;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为不规则竖线条与横线条组合而成,其形状近似大量正方形图案的组合,类似粗布纹;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均可轻易区分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较和辩论,专利权人指出其书面意见中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的内容因与另案混淆有笔误,所述本专利的描述应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所述证据1的描述应为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双方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15213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分别与本专利申请日和公告日相同,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0334970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壁纸(墙布)”(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墙纸(HHMY217)”(下称对比设计2),均与本专利所示“壁纸”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由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平面产品,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单元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所示壁纸图案由竖向和横向条纹组成,竖向条纹相互平行并上下贯通,横向条纹较短且介于竖向条纹之间。(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平面产品,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单元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所示壁纸图案主要由带有平滑弯曲的竖向条纹组成,并有断断续续分布的横向短条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中白色条纹是凸出不规则纵向、横向拉丝状纹理;深色麻点条纹是是凹下状,纵横凹凸条纹对不同方向光源起折射作用;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所示壁纸图案主要由竖向和横向拉丝状条纹不规则交错形成。(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壁纸外观设计,其属于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外观设计,且均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在于纹理图案,在相同和相近似判断中,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所示壁纸的单元纹理图案连续排列后形成的整体视效果,应据此进行对比并得出结论。将本专利与两项对比设计分别进行比较:本专利所示壁纸的竖向条纹相互平行且上下连续贯通,横向条纹介于竖向条纹之间,从而产生由一组组短横纹形成的一列列规则排列的视觉效果的纹理图案;而对比设计1虽主要为竖向条纹,但带有弯曲,且为不规则相互交错或相切排列,横向条纹不明显且断断续续与竖条纹交叉分布,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为不规则的竖向线条纹理,与本专利一组组短横纹形成的一列列规则排列的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对比设计2的竖向和横向条纹均带有弯曲度,呈拉丝状不规则纵横交错排列,形成不规则网格状,与本专利视觉效果差别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所示壁纸虽均有竖向和横向纹理,但具体纹理线型及排列差异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证据1、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521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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