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吧椅(高级型)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15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6W1006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89642.0
申请日:2009-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丽芬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锦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朱朔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名称为“酒吧椅(高级型)”的2009301896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尤锦雄。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丽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93018964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本专利),共1页;
附件2:欧共体962196-0014外观设计专利,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下列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请求人声称由粤洋家具厂向意大利DPF CONSULTING SRL,UNIPERSONALE公司销售的K65型等三种酒吧椅产品的销售合同,共1页(复印件);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K65型等三种酒吧椅产品发票,共1页(复印件);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K65型等三种酒吧椅产品的装箱单,共1页(复印件);
附件6:请求人声称为上述货物的海运提单,共1页(复印件);
附件7:请求人声称为普惠制产地证明书(GSP),共1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K65型酒吧椅)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还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本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附件3-7作为证据使用,仅保留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就本专利与附件2的相近似性进行了对比,同时明确本专利的坐垫是前平后圆弧形状的,本专利中的支撑斜杆也是四根而不是如请求书中所述的两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2为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8年7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的证据使用。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附件3-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附件3-7合议组不予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2公开了一款酒吧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也是酒吧椅,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涉及一种酒吧椅,该酒吧椅从上至下依次为靠背、坐垫、脚踏和底座;其中所述靠背整体成弧面形状,坐垫约呈前平后圆弧形状,靠背中间与坐垫通过形状为倒立问号形状的两根平行的钢管连接;所述踏脚呈圆环形,该踏脚通过多根支撑杆连接在圆盘形底座的中间位置,形成倒圆锥形;在圆盘状底座上带有多条环形条纹,在底座与坐垫之间设有柱状升降杆,在坐垫的右下方还设有升降调节手柄。(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涉及一种酒吧椅,该酒吧椅从上到下依次为靠背、坐垫、踏脚和底座;所述靠背整体成弧面形状,坐垫呈前弧形后圆型的截头长圆形状,靠背中间与底座通过形状为倒立问号形状的两根平行的钢管连接;所述踏脚呈圆环形,该踏脚通过多根支撑杆连接在圆盘形底座的中间位置,形成倒圆锥形;在圆盘状底座上带有多条环形条纹,在底座与坐垫之间设有柱状升降杆,在坐垫的下方还设有升降调节手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产品的部件组成、各部件形状、排列位置所构成的图形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坐垫形状略有区别,本专利为前平后圆弧形状,对比设计呈前弧形后圆形的截头长圆形状;本专利升降调节手柄在坐垫的右下方,而对比设计中不能确定的升降调节手柄位置在坐垫的右下方还是左下方。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升降调节手柄位置安装在坐垫的左、右下方的区别以及二者坐垫形状的区别,相对于酒吧椅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酒吧椅整体形状及设计风格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给一般消费留下整体视觉相近似的印象,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成立。
三、决定
宣告第2009301896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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