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8-12in电毂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23
决定日:2011-05-11
委内编号:5W1013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2193.1
申请日:2004-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幼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2M7/12 (2006.01), B60K 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技术能力和知识水平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8-12in 电毂轮”、专利号为200420112193.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为赵幼仪。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8-12in电毂轮,其特征在于8-12in电毂轮(1)由毂式电机(A)、辐臂(B)、瓦圈(C)、飞轮(D)和轮胎(E)五个部分组成,辐臂较短从电机外壳上伸出,瓦圈在辐臂的外端,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轮胎套在瓦圈上,根据辐臂和瓦圈的不同形式,8-12in电毂轮分为四种不同形式,即整体式、分体式、组合式和无辐式,其中:整体式的辐臂(B1)、瓦圈(C1)和电机(A)的外壳连为一体,分体式的辐臂(B2)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或辐臂与瓦圈(C2)连为一体,组合式的辐臂(B3)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瓦圈(C3)从直径处一分两半,无辐式则不设辐臂,瓦圈(C4)与电机外壳直接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8-12in电毂轮,其特征在于电毂轮(1)的辐臂和瓦圈:
①、整体式的辐臂(B1)应能取柱形、片形或环形形状;
②、分体式的辐臂(B2)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时取环形最佳,环形辐臂的外表面设有螺孔(B2.1),在瓦圈(C2)上与辐臂相对位置处开有安装孔(C2.1);
③、组合式的辐臂(B3)呈两个对称的环状挡片为最佳,并在挡片上设定位孔(B3.1),在半圆形瓦圈(C3)上有与环形辐臂中间凹槽相配合的内插式辐架(C3.2),在辐架上有与辐臂上的定位孔相对应的定位螺孔(C3.1)。”
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公告号为CN22385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1年05月08日、公告号为CN20765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自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整体式辐臂应能取柱形、片形或者环形形状”被证据2公开,分体式和组合式辐臂的环形只是无辐式结构的延伸,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3:公告日为2000年11月01日、公告号为CN24035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公告号为CN25386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公告日为2003年07月30日、公告号为CN25638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主题中的“8-12in”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1和2中同时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包括4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称为整体式、分体式、组合式和无辐式,其中:整体式的方案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对应整体式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分体式的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对应分体式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组合式的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对应分体式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无辐式的方案相对于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8日将此次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于2011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11年0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请求人还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仅针对整体式方案;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3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反证:
反证1:由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9月第1版、2006年2月第2次印刷的《新编电动自行车使用与维修图解》封面页、目录、第20-21、26-27、34-37页、版权页、封底及复印费发票复印件(共15页);
反证2:公告日为2000年07月12日、公告号为CN3153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反证3: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公告号为CN34920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3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2、3为专利文献,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反证2、3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不能显示出相关产品的内部结构;反证1的出版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反证1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未提交或出示其原件,仅提交了专利权人声称为反证1的复印费发票的复印件,但鉴于该发票为复印件,其本身的真实性尚且不能确认,故以该发票复印件来证明反证1的真实性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认可,而且反证1的出版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无相应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反证1中的相关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反证2-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虽然请求人对反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文献显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4节所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而且反证3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无相应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反证2、3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均不能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主题中的“8-12in”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1和2中同时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和2主题中出现的“8-12in”,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知识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应当能够理解其含义是指电毂轮整体的外径为8-12英寸,因此上述表述并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尽管权利要求1和2分别包含了多个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记载能够清楚地获知每项权利要求包含几个技术方案、每个技术方案具体包含哪些技术特征,各个技术特征具有何种含义,而且这些技术方案本身也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内容;此外,一项权利要求中包含多个技术方案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电毂轮而言,根据其辐臂和瓦圈的不同形式,其实质上包含了如下四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①整体式电毂轮:该 8-12in电毂轮(1)由毂式电机(A)、辐臂(B)、瓦圈(C)、飞轮(D)和轮胎(E)五个部分组成,辐臂较短从电机外壳上伸出,瓦圈在辐臂的外端,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轮胎套在瓦圈上,其中,辐臂(B1)、瓦圈(C1)和电机(A)的外壳连为一体;
②分体式电毂轮,该 8-12in电毂轮(1)由毂式电机(A)、辐臂(B)、瓦圈(C)、飞轮(D)和轮胎(E)五个部分组成,辐臂较短从电机外壳上伸出,瓦圈在辐臂的外端,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轮胎套在瓦圈上,其中,辐臂(B2)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或辐臂与瓦圈(C2)连为一体;
③组合式电毂轮,该 8-12in电毂轮(1)由毂式电机(A)、辐臂(B)、瓦圈(C)、飞轮(D)和轮胎(E)五个部分组成,辐臂较短从电机外壳上伸出,瓦圈在辐臂的外端,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轮胎套在瓦圈上,其中,辐臂(B3)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瓦圈(C3)从直径处一分两半;
④无辐式电毂轮,该 8-12in电毂轮(1)由毂式电机(A)、瓦圈(C)、飞轮(D)和轮胎(E)组成,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轮胎套在瓦圈上,不设辐臂,瓦圈(C4)与电机外壳直接相连。
请求人认为: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对应于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对应于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对应于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为清楚起见,下面分别针对上述四个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1)关于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
经查,证据3开了一种用于电动自行车的电一体化车轮,由车圈1(对应于本专利的“瓦圈”)、辐条2(对应于本专利的“辐臂”)、轴皮3(对应本专利的“电机外壳”)、轮毂电机4(对应于本专利的“毂式电机”)构成;车圈1、辐条2、轴皮3经模具整个成型工艺一次制成互为一体的一体化结构;车圈1上开有轮胎安装槽5,而轮胎安装槽用于容纳和装配轮胎,车轮安装完整后车圈上将套有轮胎;轮毂电机4为外轮毂旋转式电机,安装于轴皮3内侧,轴皮3直接构成电机转子6的外壳(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及附图1-3),另外,由于轮毂电机位于车轮中心,具有一定的直径,因此必然会使得车圈的辐条相对较短。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电毂伦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电毂轮为8-12in,其还包括飞轮,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用电机,其解决了小轮径电动车及电动摩托的使用要求,可满足12寸、14寸等电动自行车的需要及电动摩托的需要(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13-17行)。
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利用证据4的电机已经能够制造出12寸的电毂轮,实现电动自行车超轻超小的技术效果。为了满足电动和脚踏骑行两种行驶方式的需要,在作为后轮的电毂轮上安装飞轮并将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对应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①、整体式的辐臂(B1)应能取柱形、片形或环形形状”。证据3的图1-2中显示的辐条属于柱形,而且证据3还公开了辐条2除采用图2所示形状外,还可采用其他形状,如板片形状(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及附图1-2)。在证据3的启示下,将辐臂设置为本领域常用的环形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整体式方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轮,图1、图2所示具有辐板的电动车轮由外转子式驱动电动机4(对应本专利的“毂式电机”)、轮毂3、辐板2(对应本专利的“辐臂”)及车圈1(对应本专利的“瓦圈”)组成,其辐板有单辐板、双幅板及复合辐板型式,辐板按照车辆的载荷要求制成任意形状,电动车轮的轮胎选择充气的橡胶轮胎;电动机外壳与轮毂3、辐板2、车圈1可以为分立部件组装而成,也可以制成一体式结构;车圈1的内周与辐板2相联接,辐板2与轮毂3相联,轮毂3和电机4的外壳也可以是一体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7行、第3页第3-4行及附图1-2),另外,由于驱动电动机位于车轮中心,具有一定的直径,因此必然会使得车圈的辐条相对较短。由于证据2中轮毂和电机的外壳也可以是一体结构,也就是形成一个部件,起到作为电机的外壳的作用以及连接辐板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电机外壳作用相同,因此轮毂和电机的外壳一体成型的部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中的电机外壳相对应。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用电机,其公开的具体内容如上所述。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毂轮为8-12in,其还包括飞轮,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2)辐臂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或辐臂与瓦圈连为一体。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与上面对整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评述相同,不再赘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已经公开了车圈、辐板、轮毂、电动机外壳为分立部件组装而成或者制成一体式结构的技术内容,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各个部件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启示下,将辐臂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或将辐臂与瓦圈连为一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运用其技术常识即可选择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对应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②、分体式的辐臂(B2)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时取环形最佳,环形辐臂的外表面设有螺孔(B2.1),在瓦圈(C2)上与辐臂相对位置处开有安装孔(C2.1)”。环形辐臂是本领域常见的辐臂形式,当辐臂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时采用环形辐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分别在环形辐臂和瓦圈上开设螺孔和安装孔,以用常见的螺纹方式连接辐臂与瓦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分体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毂轮为8-12in,其还包括飞轮,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2)辐臂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瓦圈从直径处一分两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与上面对整体式技术方案的评述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已经公开了车圈、辐板、轮毂、电动机外壳为分立部件组装而成或者制成一体式结构,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各个部件一体成型或分体成型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将辐臂与电机外壳连为一体仅仅是利一种简单的设计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为了便于制造、运输、安装,将瓦圈从直径处一分两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和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应具备的技术能力和设计水平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对应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③、组合式的辐臂(B3)呈两个对称的环状挡片为最佳,并在挡片上设定位孔(B3.1),在半圆形瓦圈(C3)上有与环形辐臂中间凹槽相配合的内插式辐架(C3.2),在辐架上有与辐臂上的定位孔相对应的定位螺孔(C3.1)”。鉴于证据2已经公开了基本对称的“双辐板”(参见证据2的附图2),且环形辐臂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辐臂形式,因此采用两个对称的环状挡片形式的辐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至于采用插式结构连接两个元件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部件连接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将瓦圈与辐臂可靠地连接,采用在瓦圈上形成与环形辐臂中间凹槽相配合的内插式辐架是很容易想到的,分别在环形挡片和瓦圈的辐架上开设螺孔和定位孔,以常见的螺纹方式连接辐臂与瓦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组合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
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仅涉及权利要求1。
证据2开了一种无辐板的电动车轮,如图3、图4所示,因为取消了辐板,车圈1直接同电动机4的机壳联接,此时的机壳就是轮毂,车圈1与电动机4的机壳可以制成分立式结构,即车圈与电动机机壳分别加工成形,然后组装成一体,也可以制成一体式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20行、第3页第12-13行及附图3-4)。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电毂轮为8-12in,其还包括飞轮,飞轮固定在电机的外壳上。参考以上第(2)点分析,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无辐式电毂轮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219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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