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枪(AB-17S)=08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枪(AB-17S)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65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6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507.8
申请日:2004-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柯清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建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喷枪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受其功能限制,需要有一个容纳漆料的罐体及进行喷射的枪体。但是,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仍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均近似,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余部位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喷枪(AB-17S)”的200430024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李建崇。
针对本专利,陈柯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3343390.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0334338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均为:一个圆柱状的漆桶,漆桶的上端具有一段收缩部分;桶的上端中心出口连接为枪状的喷射部分,均包括手柄、扳机、喷嘴等部分,虽然局部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均为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整体观察时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2两项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同时,本专利与附件1、2两项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附件2单独对比,在枪体、风帽不同、手柄造型不同、壶体、壶体与枪体的连接处存在诸多不同。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喷枪分别对比,整体形状和图案的设计风格有很大的差异,能给人带来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很容易地判断出来,在购买时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9 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据请求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和证据,其对应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时将对此进行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指定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针对2011年03月25日转送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庭后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均为2004年01月28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5月12日,因此附件1、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喷枪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了一种喷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其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喷枪由连接杆连接枪体和罐体组成。本专利的枪体整体近似手持冲锋枪前端,略微倾斜的枪头与斜向下的手柄大约成120°角。枪体的枪头由圆柱形渐变成扁长方形,扳机一小部分露出于枪头中部;枪头前端通过表面有网格纹的环形柄帽连接着逐渐收缩至两个端头的风帽,下端通过粗细不均匀的圆杆形连接杆与罐体连接;枪体的右端为两个凸出的调节旋钮,靠近右侧的正面位置也有一个凸出的调节旋钮;枪体的居中位置有朝向风帽方向的“7”字形挂钩;枪体的手柄部位上小下大且较为平直,中部有朝向罐体的尖锐突起,其正面、背面均有商标文字,两侧面均有平行的凹凸纹,手柄的底端有螺纹接口;罐体为顶部内缩的圆柱形,其顶盖表面平直。罐体上端的两侧用两个铆钉固定着大约呈120°角的夹栏,夹栏上部连接于连接杆的中部。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喷枪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从上述公开视图看,在先设计所示喷枪由连接杆连接枪体和罐体组成。在先设计的枪体整体近似手持冲锋枪前端,水平方向的枪头与斜向下的手柄大约成100°角。枪体的枪头较细且形状不规则,扳机大部分露出于枪头下部;枪头前端通过表面有水平凸纹的环形柄帽连接着逐渐收缩至两个端头的风帽,下端通过由粗细不均匀的圆杆形连接杆与罐体连接;枪体的右端为三个凸出的调节旋钮;枪体的居中位置有朝向风帽方向的“7”字形挂钩;枪体的手柄部位大小基本一致且略向外呈弧形,中部及下部均有朝向罐体的尖锐突起,下部的突起较小,手柄的底端有接口;罐体为顶部内缩的圆柱形,其顶盖表面平直,一侧连接有小扳手。罐体上端的两侧用两个铆钉固定着顶端水平两侧弧形的夹栏,夹栏上部未与连接杆连接。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近似,均近似手持冲锋枪前端,枪头与斜向下的手柄成钝角;(2)枪头前端均通过环形柄帽连接着渐收缩至两个端头的风帽;(3)枪头下端通过粗细不均匀的圆杆形连接杆与罐体连接;(4)枪体的右端均有凸出的调节旋钮;(5)枪体的居中位置有朝向风帽方向的“7”字形挂钩;(6)罐体为顶部内缩的圆柱形,顶盖表面平直;(7)罐体上端的两侧用两个铆钉固定着夹栏;(8)手柄斜向下伸出,中部有朝向罐体方向的尖锐突起,且底端均有接口。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枪头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枪头略微倾斜,枪体的枪头由圆柱形渐变成扁长方形,扳机小部分露出于枪头中部,在先设计枪头是水平的,枪头较细且形状不规则,扳机大部分露出于枪头下部;(2)本专利的环形柄帽表面为网格纹,在先设计则为水平凸纹;(3)本专利枪体的右端的调节旋钮为两个,在先设计为三个;本专利靠近右侧的正面位置也有一个凸出的调节旋钮,在先设计无此调节旋钮;(4)手柄与枪头的夹角不同,本专利的夹角大约为120°,在先设计的夹角大约为100°。本专利的枪体的手柄部位上小下大且较为平直,下部无尖锐凸起,其正面、背面均有商标文字,两侧面均有平行的凹凸纹,手柄的底端为螺纹接口。在先设计的枪体的手柄部位大小基本一致且略向外呈弧形,下部有尖锐凸起,其正面、背面均无商标文字,两侧面无平行凹凸纹,手柄的底端的接口表面无螺纹;(5)夹栏上部的形状不同,罐体顶盖一侧是否连接有小扳手不同。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喷枪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受其功能限制,需要有一个容纳漆料的罐体及进行喷射的枪体。但是,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仍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均近似,罐体和枪体的整体形状近似。上述区别(1)本专利枪头倾斜幅度很小,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枪头部分占整体比例较小,且位于不容易注意的枪体中部位置;上述区别(2)占整体比例很小,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区别(3),所占比例较小,其数量和位置的略有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4),本专利手柄与枪头的夹角虽然稍大于在先设计,但两者给一般消费者的印象均为稍大于90°的钝角,因此不易区分;在外观设计保护中,商标仅作为标识性图案且该图案所占整体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接口是否为螺纹接口的区别占整体比例较小,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两者手柄形状、有无凹凸纹及下部尖锐小突起虽然不同,但仍给一般消费者以斜向下伸出、且中部有尖锐突起向罐体方向伸出的整体印象;上述区别(5),本专利采用的夹栏形状及罐体顶盖未设置小扳手的设计在喷枪中均较为常见。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更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及上述区别的综合均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均近似、枪体和罐体的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5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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