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刷子(06)
=0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07
决定日:2011-06-28
委内编号:6W100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7144.X
申请日:2009-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龙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刷子的刷头、刷柄的形状及刷毛的排列方式,一般而言并无特殊限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刷头、刷柄的形状及刷毛排列方式均非常相似,因此二者已经形成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仅为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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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4714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刷子(04)”,申请日是2009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是傅龙山。
针对本专利,席邦实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10750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06月14日;
证据2:200730138775.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02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形状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刷柄后端部上的挂孔为水滴状,与证据1不同。但水滴状挂孔属于常规设计手段,如证据2就公开了水滴状挂孔,且该挂孔为整个刷体的一个微小的局部结构,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6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其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放弃证据2作为相同相近似比较的证据,仅用于证明把手尾部的水滴形挂孔是常规设计。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其与本专利均是长方形的刷子、刷头下部有刷毛,刷柄上有橡胶的部分,两者的刷子整体造型非常相似,区别仅在于刷柄后端部的孔不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⑴证据1的刷柄中间有贯穿整个刷柄部的凹槽,而本专利没有;⑵证据1刷柄部有长圆形挂孔且包含在凹槽中,本专利是水滴形挂孔。双方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刷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刷子(06)”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为刷柄和刷头一体结构,刷柄为弧形,向下延伸形成刷头,刷头底部有数排刷毛,刷柄截面大致为圆形,其上有由两道分隔线形成的区域,刷柄下面有数个条状凸起,末端有水滴状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为刷柄和刷头一体结构,刷柄为弧形,向下延伸形成刷头,刷头底部有数排刷毛,刷柄截面大致为圆形,其上有一道分隔线将刷柄分为两个区域,刷柄下面有数个条状凸起,上面有一细长凹槽,末端有细条状通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刷柄和刷头一体结构,刷柄为弧形,向下延伸形成刷头,刷头底部有数排刷毛,刷柄截面大致为圆形,其上有由分隔线形成的区域,下面有数个条状凸起,末端有通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刷柄上有由两道环绕刷柄的分隔线形成的区域,而在先设计刷柄上仅有一道分隔线;(2)在先设计刷柄上面中间有一细长凹槽,而本专利没有;(3)本专利刷柄末端的通孔是水滴状的,而在先设计刷柄末端的通孔是细条状的。
合议组认为,刷子为实现其功能,刷头上需设有刷毛,而刷头、刷柄的形状及刷毛的排列方式,一般而言并无特殊限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刷头、刷柄的形状及刷毛排列方式均非常相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经形成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其刷柄上分隔线道线形成的区域与刷柄上其他部分颜色的区别应不予以考虑,仅视为刷柄上存在的线,而由于该线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无论是两条线还是一条线,相对于刷子的整体形状而言,均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首先,在先设计刷柄上面的凹槽相对与整个刷柄而言比例并不很大;其次,本专利仅仅是去掉了刷柄上的凹槽,而刷柄的形状与在先设计仍然相同的,这种改动也仅仅是一种常见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该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通孔所占整个刷子的比例很小,且水滴状与细条状本身的差异也不是很显著,因此区别(3)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714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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