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锁自控燃烧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56
决定日:2011-08-29
委内编号:5W1015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5184.5
申请日:2008-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覃吉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3D14/02, F23D1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对请求保护的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该发明为判断标准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结合其已知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实现所述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为该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锁自控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205184.5,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覃吉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锁自控燃烧器,包括带进气管的灶头、分火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火器通过中空的气道螺栓与所述灶头活动连接,燃气从气道螺栓通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锁自控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火器通过调整中空气道螺栓的固定高度,在所述灶头上方上下移动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锁自控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火器包括顶部边缘带燃烧孔的盖帽和顶部边缘带燃烧孔的圆环凹形部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锁自控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环凹形部件的内沿为花瓣状弧形。”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39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公开号为CN1011620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15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22990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打印图片;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22991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打印图片;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22992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打印图片;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25441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打印图片;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25442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打印图片;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66770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14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导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8或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共8页;
附件2:2010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号为200820167419.6以及请求人所述证据中的产品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3或10或4-8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证据10或4-8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3或10或4-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3或10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10或4-8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9或10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4-8的使用方式是附件4-8作为一套证据使用,其中附件5-8用于公开附件4中各组成部分的结构。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1-10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附件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复印件,共8页。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使用证据4-8的方式表示认可,认为可以将证据4-8整体作为一个技术方案来评述新颖性或结合其他附件评述创造性。(4)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3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明确使用附件1和2来证明本专利授权的合法性,附件3用于证明法院在侵权程序中的认定。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只是针对侵权产品作出的判决,对本案的审理没有指导意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10,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证据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是否对请求保护的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该发明为判断标准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结合其已知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实现所述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为该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整中空气道螺栓提高燃耗效率,但在说明书中仅仅描述了“活动连接”和“调节分火器的高度”的技术效果,而未给出具体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图和实现上述效果,因此,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自锁自控燃烧器,根据其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燃烧器加热时始终用外焰加热,燃烧更充分,提高热效率。为此,本专利采用了中空气道螺栓,其与灶头活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结合其已知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确定,中空气道螺栓是下端通过螺纹固定在灶头上,而上端则按照本领域的常规与分火器简易套合,通过扭动中空气道螺栓来调节分火器的高度,即所谓的活动连接,最终达到调节分火器的高度、提高热效率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活动连接”和“调节分火器的高度”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连接”不清楚,不支持,说明书中没有明确中空气道螺栓的结构;权利要求2中分火器与中空气道螺栓如何连接,如何通过中空气道螺栓上下移动,调整高度,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2属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3、4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2,所以不清楚、不支持;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2中未出现,导致不清楚,应该引用权利要求3,花瓣形状范围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1)正如上述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谓“活动连接”和“分火器通过调整中空气道螺栓的固定高度,在所述灶头上方上下移动位置”就是中空气道螺栓与灶头之间是可以相对活动的,两者无论采取何种配合方式,只要能够实现分火器高度的调整即可。(2)对于中空气道螺栓的结构,按照其字面含义和要实现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是其是一端是带有能够实现固定和调节高度的螺纹,一端是能够实现与灶头活动连接的螺栓,该螺栓是中空的,以便燃气通过。(3)权利要求4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但是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是对权利要求3中所述圆环凹形部件的进一步限定,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界定。(4)权利要求4中的“花瓣状弧形”结合其要实现的目的――增加燃烧孔数目,使燃烧更充分、火焰更大、提高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确定何种花瓣能够实现上述目的,因此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的自锁自控燃烧器的中空气道螺栓兼具调节和固定作用,会存在燃气泄漏结构稳固性差的问题,因此,其不具有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1)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的燃烧器及其各部件均可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而且,本专利能够产生使燃烧器的燃烧更充分、提高热效率的积极效果。(2)本专利的燃烧器灶头和分火器是通过中空气道螺栓来连接的,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中空气道螺栓由于其中间是空的,因此燃气可以顺利通过,而三点确定一平面,三个以上螺栓即可起到固定的作用,达到了一定的稳定性和防止燃气泄漏的要求,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保护自锁自控燃烧器因存在燃气泄漏结构稳固性差的问题而导致本专利不能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的证据,由此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实用性。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解决分火器上下位置调整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分火器位置使燃烧器加热时始终用外焰加热,燃烧更充分,提高热效率,为此,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中空气道螺栓将分火器和灶头活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扭动中空气道螺栓来调整分火器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解决分火器上下位置调整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8或证据10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节能燃气灶,其中的燃气炉头10对应本专利的分火器,固定底座1对应灶头,固定支架4和活动支架6对应进气管和中空气道螺栓,其构成中空可上下移动的、完成燃气通气和实现分火器与灶头之间活动连接的结构,燃气可以从4、6腔体中进入灶头10,进而喷火,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两者在措辞和描述方式上存在微小差别,该差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节能燃气灶,其采用固定支架、活动支架、缓冲弹簧等技术手段,通过它们之间的配合解决燃烧炉头与被加热物之间保持适当距离,使燃烧充分的问题,但是本专利则是通过“分火器通过中空的气道螺栓与所述灶头活动连接,燃气从气道螺栓通过”的技术手段实现的,两者实现的目的类似,但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其区别并非显而易见,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相对于证据3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便携式燃气灶,其中的灶盘3和灶箱6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灶头,燃烧盘2对应分火器3,液化气导管对应中空气道螺栓,液化气导管是两端都有螺纹,下端通过螺纹固定在底端,灶箱6与燃烧盘螺纹连接,直接喷到燃烧盘2,达到打火的目的,上端与燃烧盘2可以实现微调,(参见其说明书下标第6页中间部分第11行),液化气导管有导气和固定燃烧盘的功能, 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便携式燃气灶,其中的液化气管道两端虽然都有螺纹,但是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所述液化气导管的两端带有外螺纹并穿过灶箱6与灶盘3,燃烧盘2通过与液化气导管9的螺纹连接固定在灶盘3上,灶箱6通过紧固螺母8与液化气导管9的螺纹连接与灶盘3连为一体”可知,证据3的螺纹是用于固定燃烧盘,与本专利的一端是带有能够实现固定的螺纹,一端是能够实现与灶头活动连接且中空的螺栓,在结构上和作用上均不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相对于证据4-8
请求人认为,证据4(证据5-8公开了证据4的各个组成部件)公开了一种燃气灶燃烧器产品,其中的燃烧器基座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灶头,燃烧器主体对应分火器,燃烧器主体上包括环形部件对应圆环凹形部件,燃烧器中心件对应盖帽。燃烧器基座及燃烧器主体上分别设置有中空的气道连接装置,并相互螺接。证据4及证据5-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4-8涉及系列外观图片,只能从其产品名称中得知其涉及的是燃气灶的燃烧器及其部件,由于其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文字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请求人所主张的“中空的气道螺栓”已被公开,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相对于证据10
请求人认为,证据10公开了一种燃气燃烧器,其中的底座3和进气装置4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灶头1,火盖1和喷火装置2对应分火器3,中心喷嘴腔31、外围喷嘴腔32、相应的定位笋和相配合的筋条对应中空气道螺栓,它们的连接关系对应分火器和灶头的连接关系,因此,证据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0公开了一种燃气燃烧器,其中的中心喷嘴腔31、外围喷嘴腔32、相应的定位笋313、325和相配合的筋条28与本专利的中空气道螺栓属于不同的结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并没有主张使用附件2、9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在此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2、9所公开不予考虑。由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8或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2051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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