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箱面板=14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箱面板
=1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04
决定日:2011-09-01
委内编号:6W1007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5292.6
申请日:2008-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建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产品的惯常设计及底部设计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在二者设计的相同点已使一般消费者对其产生相似视觉印象的情况下,其间存在局部设计差异不足以对其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215292.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机箱面板”,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李建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7613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打印件,共3页;
证据2:20083012471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部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相比,其间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使人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别,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与证据2构成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图案简洁的特点,且其上部的横向方框与中下方分叉处类似“羊角”形的图案配合,具有别致的美感,故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以证据2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是对专利法适用的错误理解,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没有关于抵触申请的有关规定;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向双方当事人,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以前的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九条(依据证据2)和第二十三条(依据证据1)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地陈述了意见,且均认可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均为电脑机箱面板。对于请求人当庭将证据2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理由变更,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1周的答复期限。
2011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主张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九条,明显属于期限后提出的新理由,不应被采纳,且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也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63017613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4712)”,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2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7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电脑机箱面板,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产品正面上部呈横向的长方形分割,下部设计的外轮廓似方框状;所述方框的底部呈下凸的弧形,左侧顶端线条向内凹进,此凹进为其左右两侧的线条向下相交形成的尖角,形成尖角的线条垂直向下延伸至该方框的底部,尖角的延伸线中部有2个圆环形设计,其中上圆环较大、下圆环较小,方框的右上部为USB接口及耳机线插孔;产品底部有两个椭圆台形的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产品正面顶部为一横向长方形,上部主要呈纵向的长方形分割,下部设计的外轮廓呈方框状;所述方框的底部两端为圆形倒角,左侧顶端有一条垂直向下延伸至方框底部的直线,直线中上部有2个圆环形设计,其中上圆环较大、下圆环较小,方框的右上部有一较小的长方形设计,方框下部有一条平行于底部线条的直线;产品底部后侧有似梯形的凹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形,下部均为方框状设计,且方框左侧均为中部设有2个圆环形的垂直向下的线条,且圆环均为上大下小,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上部的分割不同,本专利呈横向分割,而在先设计主要呈纵向分割;(2)下部方框的顶端与左侧垂直竖线的交叉处、以及方框的底部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交叉处呈向下的尖角,方框底部呈圆弧形,在先设计的交叉处呈垂直相交,方框底部主要呈水平状且该线条上方还有一条水平线;(3)圆环形的位置、大小以及圆环形稍有不同,本专利的圆环形位于垂直线的正中,在先设计的位置稍微偏上,相比二者圆环的大小,本专利的圆环稍大;(4)产品底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底部有椭圆台形支脚,在先设计无支脚但有似梯形的凹口;(5)下部方框右上部的设计稍有不同,本专利为USB接口及耳机插孔,在先设计为小长方形框。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电脑机箱面板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电脑机箱面板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布局、下部的方框设计等均存在相同点,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合议组认为,(1)对于电脑机箱面板而言,其上部区域通常设置的是光驱等部件,且此类部件通常在面板上显现出的设计为横向的长方形,本专利上部的横向分割正是该类产品的一种惯常设计,其虽与在先设计的分割方向有所差异,但因其为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上部的分割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2)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附图可知,二者的主体设计均在于产品下部的方框状设计,虽然二者在方框顶部的线条相交处和方框右上部等存在设计差异,但由于二者在方框内最显著的圆环形和垂直竖线设计、及该设计在方框内的比例及位置上均存在明显的相同,此相同点已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该部位的设计产生相似的视觉印象,故上述的局部设计差异不足以对其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3)一般消费者在观察电脑机箱面板的外观设计时,通常不会关注其底部的设计状况,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底部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1529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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