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插式连接顶板的电池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46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5W101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2303.1
申请日:2008-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君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熙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杨倩
国际分类号:H01M2/02 H01M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对多个部件的功能、相互作用关系的上位概括总结不能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这些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关系特征的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2303.1,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插式连接顶板的电池箱,其特征是:箱体包括前板、后板、左板、右板、底板、顶板,左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右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顶板在所述接插缝处设有相应的接插边,顶板通过接插边与接插缝的接插连接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式连接顶板的电池箱,其特征是:所述左板的接插缝为左板顶部向内弯折的边缘部分和两侧向内弯折的边缘部分之间的缝隙,所述右板的接插缝为右板顶部向内弯折的边缘部分和两侧向内弯折的边缘部分之间的缝隙;顶板的接插边为向下弯折的两侧边缘。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插式连接顶板的电池箱,其特征是:所述前板、后板分别与左板、右板接插连接,前板、后板分别由三块层板拼合而成。”
黄志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720054845.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8年09月10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两者均呈箱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接插边与接插缝的接插连接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的技术特征在附件2当中己经以可装拆式连接的特征进行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常规手段、容易想到,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3月17日,请求人补充了如下证据和无效理由: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52002250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08月02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两者均呈箱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左挡板、右挡板的竖向边缘部分别留有接插部,所述各接插部分别与相应挡板插槽接插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在附件3当中已经以“接插缝、接插边”的特征进行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7日补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文件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常用技术手段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常用技术手段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2、3均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8年09月10日和2006年08月2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多个部件的功能、相互作用关系的上位概括总结不能构成对这些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关系特征的公开。
2.1 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池柜,它包括前板(1)、后板(2)、左板(3)、右板、底板(4)、顶板,前板(1)、后板(2)、左板(3)、右板、底板(4)、顶板连接构成箱体,前板(1)、后板(2)、左板(3)、右板、底板(4)、顶板间可装拆式连接(参加附件2说明书第2页的技术方案以及第3页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式连接顶板的电池箱,其特征是:箱体包括前板、后板、左板、右板、底板、顶板,左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右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顶板在所述接插缝处设有相应的接插边,顶板通过接插边与接插缝的接插连接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
二者相比较,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左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右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顶板在所述接插缝处设有相应的接插边,顶板通过接插边与接插缝的接插连接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附件2中所称的“前板、后板、左板、右板、底板、顶板间可装拆式连接”是一种上位的概括,附件2不仅未公开“可装拆式连接”的具体是哪种连接方式,更未公开“可装拆式连接”所依赖的具体部件结构及部件间的位置关系。
并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采取了“插接边”、“插接缝”相配合的结构,使插入固定,不易伤手,节约材料和生产时间,提高了生产效率,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与常规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附件3披露了一种UPS电源的插接式电池柜,其特征在于底座(1)与前后面板(2)用插销连接,中间台架(3)由固定于前后面板(2)之间的支座支承,左右散热板(4)通过前后面板(2)配合暗槽依次插入,顶盖(5)水平扣置在前后面板(2)上边的限位槽(8)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式连接顶板的电池箱,其特征是:箱体包括前板、后板、左板、右板、底板、顶板,左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右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顶板在所述接插缝处设有相应的接插边,顶板通过接插边与接插缝的接插连接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
请求人称,附件3中的“暗槽”、“限位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接边”、“插接缝”。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左右散热挡板4通过与前后面板2配合的暗槽依次插入,顶盖5水平扣置在前后面板2上边的限位槽8内,即,“暗槽”、“限位槽”没有任何关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接插边”与“接插缝”接插连接,从而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因此,附件3中的“暗槽”、“限位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接边”、“插接缝”不相同。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左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右板的顶部设有接插缝,顶板在所述接插缝处设有相应的接插边,顶板通过接插边与接插缝的接插连接实现与箱体顶部的连接”。
并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采取了“插接边”、“插接缝”相配合的结构,使插入固定,不易伤手,节约材料和生产时间,提高了生产效率,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与常规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2023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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