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饰链(5)=1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首饰链(5)
=1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95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6W1014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1449.7
申请日:2007-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舵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志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首饰链(5)”的20073033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为马志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舵(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昕薇》2001.3第2辑相关页复印件4页;
证据2:《BEAUTY 美人志》(粉蓝版)2002/3 春天号第四十期相关页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故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对其审查应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出示了上述证据相应杂志的整本原件,指定了其中与本专利对比的图片,并认为其与本专利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昕薇》2001.3第2辑相关页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杂志的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1杂志的封2上载明其出版号为ISBN7-5064-1960-2/TS.1461,出版单位为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时间为2001年3月,在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0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首饰链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该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产品为不定长的细长物品,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本专利所示首饰链由多个小圆球与短杆连接而成,其中圆球与短杆交替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一幅视图,其所示首饰链部分亦由多个小圆球与短杆连接而成,其中圆球与短杆交替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构成相同,形成的整体形状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3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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