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罩定位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罩定位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97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17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6909.7
申请日:2006-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宏辉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文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F21V 17/00,F21V 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没有区别,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份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已在其它证据中公开或给出启示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罩定位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620016909.7,申请日是2006年7月11日,专利权人是康文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灯罩定位环,包括定位环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环本体中心开设有一通孔,定位环本体的通孔内制有与灯头外螺纹相匹配的内螺纹,所述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还设有用于套设灯罩的限位凸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罩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体是与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固定连接的中空圆柱体,中空圆柱体的中心轴线穿过定位环本体中心与定位环本体的侧面相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罩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体还可是间隔设置在同一圆周上与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固定连接的若干个凸起,穿过该圆周中心的垂线经过定位环本体中心与定位环本体的侧面相垂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灯罩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个凸起是间隔均布在同一圆周上与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罩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环本体的另一侧面设有与通孔边缘固定连接的中空凸台,中空凸台的中心轴线穿过定位环本体中心与定位环本体相垂直,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至少设有一个加强筋,该加强筋的一侧面边与定位环本体固定连接,其另一侧面边与中空凸台的外壁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灯罩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设有两个加强筋,该两加强筋对称设置在中空凸台的外壁上,并分别与定位环本体固定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之一所述的灯罩定位环,所述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还间隔均布有若干个防滑凸体。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灯罩定位环,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凸体与定位环本体、限位凸体、中空凸台、加强筋一次注模成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宏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5885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
结合该证据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通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启示,另外再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权利要求3-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4月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请求人于2011年4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欧洲专利文献EP1013987A2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6月28日;
证据3:德国专利文献DE202004010778U1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9706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
结合上述新补充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完全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内容已完全被证据3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内容已完全被证据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设置加强筋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也公开了蝶形加强筋结构;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11年5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新证据(编号续前)如下: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0037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5,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5、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设置加强筋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公开的扭力体,其作用与定位环的凸台外壁设置加强筋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达到不借助工具即可通过手工完成作业,所以可知凸台外壁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6月9日将上述请求人于2011年4月26日和5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人于2011年4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实用新型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9日转送的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证据,于2011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2均没有公开“用于套设灯罩并进行限位的限位凸体”,灯罩套设在限位凸体上后搭设在定位环本体上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中固定环11上的螺母12没有起到套设灯罩1以及对灯罩1进行限位的作用,证据2中的连接元件15、16形成的插接式接头的结构与本专利中限位凸体11的结构不同,作用也不同。证据1、证据2均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完全不同,证据1、证据2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且该区别特征具有有益的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不属于公知常识,且请求人也没有引证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现有技术资料,没有引证一次注模成型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相关技术资料,证据4中公开的蝶形螺母,证据5中公开的扭力盖的作用、应用领域与本专利中的均不相同,不存在技术启示,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②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中的主部件1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本体1不同,尽管证据3的主部件1上也有环状凸台6,但是其没有起到用于套设盖子2并对盖子2进行限位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限位凸台11的作用不同。由此可见,证据3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完全不同,证据3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且该区别特征具有有益的效果,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9日、5月12日、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冯剑明、公民代理人梁程,专利权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李盛洪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据2、3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中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例如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件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8所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标号15、16的部件是两个通过插接限位的单独部件,其中标号16相当于限位凸体,其需要和15配合才能实现将帽盖固定在定位环上,证据2中15、16与本专利限定的限位凸体的作用、结构不同,证据2顶部没有开孔,其与本专利的在灯罩顶部开口不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没有对限位凸体套设的结构进行限定,顶部开口属于套设安装,证据2中罩子的下端有开口,开口通过15、16进行套设方式的插接安装也可以实现套设,其作用和本专利说明书提到的无论灯头的型号如何变化都可以使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是一样的。证据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主部件1与本专利的定位环不同,本专利的限位凸体与灯罩的配合方式与证据3的螺纹的配合、连接方式不同。请求人认为,定位环的含义在权利要求1可以解释为一端和一个灯头进行连接,另一端进行灯罩连接,证据3中也是下端有一个灯头3,上端有一个灯罩2部件连接,就是灯罩的定位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部件已经完全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不具备螺纹以及这些部件,部件6相当于限位凸体,其作用同样是进行定位,部件2就是一个灯罩,螺纹结构就是套设在6上,只是为了稳定再去增加一个螺纹,也是属于套设方式的限位概念,因此已经将限位凸体的特征公开。证据2、3与本专利的目的、作用均相同。换灯泡不会影响与定位环之间的连接关系。对于合议组询问的套设的连接方式和螺纹的互相配合的啮合的方式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直接置换的概念,专利权人认为:不属于,本专利的整体内容强调定位环是用来套设灯罩,证据2、3中一个是插接、一个是用螺纹固定的关系,不是套设,证据2或3的目的是把灯罩和固定环等固定在一起,不能动,本专利主体部件没有固定的关系,套设上去就好了。
对于权利要求2-6,请求人意见与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主部件1上面虽然也有凸台,且是中空的,但本专利没有凸台和盖子进行啮合的螺纹,其结构、作用与本专利均不同,权利要求2的最后一句话,定位环本体的侧面是指定位环本体的上下平面;证据2的结构和作用与本专利的定位环、限位凸体不同;认为本专利中加强筋的作用是便于将定位环和灯头进行装配,加强筋就是为了便于拧的时候好着力,证据4、5和本专利领域相差很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去结合这两份证据;权利要求6具体限定了加强筋的数量是2个。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螺母和证据5的扭力体与本专利的加强筋属于相近的领域,公开了相关结构,给出明确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去寻找这种技术手段,在证据5中可以看到,扭力体可以轻松开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启示增加扭力体以方便手动,且加强筋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5即可证明,具体数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使用证据1,认为证据1的附图2在定位环的上部设置有中空凸台,且中空凸台上外壁设置有凸体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防滑体是在拧的时候用来防滑的,设置凸块用来防滑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专利权人认为,凸台在说明中也没有任何记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知常识。
对于权利要求8,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评述,认为注模成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观点。
双方均表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外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以及3份中国专利文献共5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的译文的准确性,证据2、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上述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或证据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中的标记16表示的部件相当于限位凸体,但认为其需要和标记15的部件配合,其结构、作用与本专利的套设灯罩的限位凸体不同;认为证据3中的主部件1具有反射面和外螺纹与本专利的定位环结构及连接方式均不同,认为证据2中的插接和证据3中的螺纹连接与本专利中的套设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灯罩定位环,证据2公开了一种灯,其包括灯罩接合环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其与本专利同属于照明灯具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全部译文及附图8):该灯罩接合环5必然包括接合环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本体),该环本体的中心开设有一通孔,该通孔内制有与灯座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头7)外螺纹6相匹配的内螺纹12,所述接合环本体的上侧支撑面13还设有用于套设帽盖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罩4)的钩元素16(该元素在接合环5上凸起且与帽盖4上的接头15插接配合进行限位,因此该钩元素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凸体)。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无需更换灯罩就可以更换灯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灯罩定位环,证据3公开了一种照明元件,其包括一用于定位灯和照明元件盖子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罩)的环状照明元件主部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证据3与本专利和证据2同属于照明灯具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全部译文及附图1):该照明元件主部件1必然包括一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本体),其中心开设有一通孔,该通孔内制有与灯座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头)外螺纹9相匹配的内螺纹12,该照明主部件1的上侧面还设有用于套接照明元件盖子2的螺纹部件6(该部件6是照明元件主部件1上侧的凸体,其作用是与照明元件盖子2的螺纹部件8螺纹套接,由此起到连接以及限制定位盖子2的作用,因此该螺纹部件6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凸体)。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效果相同,即无需更换灯罩即可更换灯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设”一词,根据其字面的含义来理解,应该是两个彼此连接的部件,其中一个部件围罩在另一个部件外面来进行连接设置的关系。证据2中的钩元素16是接合环5本体的上侧面上的凸起,其“┍”型的顶部罩在帽盖4的接头15上,若干钩元素16围在帽盖4四周,通过这样围罩的套设方式进行帽盖和接合环之间的限位固定连接,这种连接方式属于套设的概念。证据3中的螺纹部件6是照明元件主部件1的侧面上的凸起,其与照明元件盖子2的螺纹部件8螺纹围罩套接,进行盖子2和照明元件主部件1之间的限位固定连接,这种连接方式也属于套设的概念,即证据2、3均公开了“所述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还设有用于套设灯罩的限位凸起”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争辩的区别在本专利限定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体现。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中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例如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意见,认为证据4、5的领域与本专利领域相差很远,没有启示,不认可加强筋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①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限位凸体是与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固定连接的中空圆柱体,中空圆柱体的中心轴线穿过定位环本体中心与定位环本体的侧面相垂直”。证据3(参见说明书全部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照明主部件1的螺纹部件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凸体)是与照明主部件1的本体的上侧面固定连接的中空圆柱体,中空圆柱体的中心轴线穿过该照明元件主部件1的本体中心与该本体的上侧面相垂直。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当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限位凸体还可是间隔设置在同一圆周上与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固定连接的若干个凸起,穿过该圆周中心的垂线经过定位环本体中心与定位环本体的侧面相垂直”。证据2(参见说明书全部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间隔设置在同一圆周上与接合环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本体的上侧面固定连接的若干个凸起钩元素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凸体),穿过圆周中心的垂线经过接合环5本体中心与接合环5本体的上侧支撑面13相垂直。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当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若干个凸起是间隔均布在同一圆周上与定位环本体的一侧面固定连接”。 证据2(参见说明书全部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间隔均布在同一圆周上与接合环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环)本体的上侧面支撑面13固定连接的若干个凸起钩元素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凸体)。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当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定位环本体的另一侧面设有与通孔边缘固定连接的中空凸台,中空凸台的中心轴线穿过定位环本体中心与定位环本体相垂直,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至少设有一个加强筋,该加强筋的一侧面边与定位环本体固定连接,其另一侧面边与中空凸台的外壁固定连接”。证据2(参见说明书全部译文及附图1、2B)公开了接合环5本体的下侧面设有与通孔边缘固定连接的中空圆柱形轴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空凸台),该圆柱形轴21的中心轴线穿过接合环5本体中心与接合环5本体相垂直。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的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还至少设有一个加强筋,该加强筋的一侧面边与定位环本体固定连接,其另一侧面边与中空凸台的外壁固定连接,而证据2没有公开该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6-8行的记载,该加强筋的作用在于,能有效提高灯罩定位环的受力状况,不需要借助工具,即可通过手工完成作业。
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伪容器扭力盖,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1): 盖体1的外壁上沿该盖子直径方向对称地设有两个扭力体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该扭力体6的一侧面边与盖体1固定连接,开启时用手指拧盖上扭力体6,就能轻松地把防伪标志体扭断,开启方便,使用效果好。由此可见,证据5给出了设置扭力体以便于手工旋转环形物体的启示。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为了便于手工旋转接合环5,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5中获得启示,来设置类似于扭力体结构的加强筋,且为了便于受力,将其一侧面边与接合环本体固定连接,另一侧面边与中空凸台的外壁固定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加强筋的作用在于便于手工操作定位环本体,即便于旋转定位环本体以使得其内部的螺纹与灯头外部的螺纹旋转啮合,这种设置并不专属于照明灯具领域,任何圆柱形且需要手工旋转的物体上均可以设置这样对称的两个加强筋,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不便于旋转圆柱形物体的问题时,会很容易从其他领域设置了加强筋或扭力体结构以便于旋转的圆柱形物体上获得启示来在灯罩定位环上设置相似的部件。因此,证据5给出了在圆柱形物体上沿直径方向对称设置两个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设有两个加强筋,该两加强筋对称设置在中空凸台的外壁上,并分别与定位环本体固定连接”。如上评述权利要求5所述,证据2公开了中空凸台的基本结构,证据5给出了在圆柱形物体外壁上沿其直径延伸方向对称设置两个扭力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以便于手工操作旋转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为了便于手工旋转接合环5,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5中获得启示,来设置两个类似于扭力体结构的加强筋,且为了便于受力,将其一侧面边与接合环本体固定连接,另一侧面边与中空凸台的外壁固定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或6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中空凸台的外壁上还间隔均布有若干个防滑凸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灯罩固定环防滑面插座式壁灯,其与本专利和证据2、3同属于照明灯具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4): 灯头7的外环有螺纹8,把灯罩1安装在插座6上,灯头7插入灯罩1的固定孔5,把与灯头7外环螺纹8相配合的带内螺母12的固定环11旋拧在螺纹8上,使灯罩1与灯头7固牢结合成为一体。其中,该固定环11的外壁上间隔均布有若干个凸体。
由此可见,尽管该凸体的作用在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但是根据证据1的附图及相关文字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识能够明了这种间隔均布的若干凸体结构必然会带来在旋拧该固定环11时增大摩擦力、防止滑脱的技术效果,故该凸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滑凸体。因此,证据1给出了在旋拧圆环形物体外壁上间隔均布若干防滑凸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或证据3及证据5的基础上,面对旋拧圆环形中空凸台会滑脱的问题时,很容易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在相应的圆环形接合环或主部件外壁上间隔均布若干防滑凸体以获得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⑦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防滑凸体与定位环本体、限位凸体、中空凸台、加强筋一次注模成型”。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一次注模成型技术早已属于制造领域公知的常规技术;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定位环本体内具有内螺纹,其上承载限位凸体、下承接中空凸台一起旋拧在灯头上,而其上设置防滑凸体和加强筋主要目的在于便于旋拧,因此其需要承受很大的外力,在此基础上,将这些部件一次铸模成型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各个单个部件之间的组合粘接,其对抗外力的耐度能够更高,在旋拧时能够更牢靠,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或证据3及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1690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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