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恐龙(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2
决定日:2012-02-29
委内编号:6W1012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724.8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现有设计和涉案专利均取材于远古自然界的恐龙,两者采用的变形和表面装饰的设计手法基本相同,两者的外貌、体形,体态基本相同,而且都有插接件的背部插榫和脚部的插槽。两者之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72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具恐龙(1)”,其申请日是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权,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6月23日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第9631992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3:首页上具有“2010.1(Vol.4)”“香港玩具汇总”字样的彩色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公开了恐龙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和上述附件2、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17页;
附件5: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共5页;
附件6: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10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3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5分别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了附件3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附件6公证书中的附件10的第1-3页为深圳房地产信息网下载的网页,公开了乐高公司Duplo Dino系列产品的图片,其中具有多幅恐龙产品的图片,网页上记载的上网销售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和上述恐龙图片所示玩具恐龙构成相同的视觉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的名称不是恐龙,而且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附件3不具有真实性。假设附件3具有真实性,与涉案专利也不具有可比性。
合议组于2011年9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上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该反证是在请求人提交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上书写的证言,并加盖了公章,证言称,兹证明本件中我公司公章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盗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主张附件3-附件5涉及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认可附件6网页图片上记载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仅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分别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发表了辩论意见。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变化,涉案专利与之不同;附件3没有反映完整的外观设计,花纹上也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附件6单一图片没有显示产品的立体形状。
口头审理结束后,应合议组的要求,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9631992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11月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2记载了一种插接玩具动物的外观设计。所述动物取材于远古自然界的一种恐龙-梁龙(下称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也涉及插接玩具恐龙。合议组认为,附件2应该被采纳。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插接玩具恐龙。所述恐龙取材于远古自然界的梁龙,由7幅视图表示。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是在模仿梁龙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和表面图形装饰等手法做出的设计,涉案专利姿态为四腿直立,头部呈向前平视状态,颈部细长,躯干部分饱满并且和腿部、尾巴呈一体设计,尾巴自臀部起逐渐变细,最细的端部呈弯曲状,所述表面装饰是不规则的块状图形组成的图案。作为插接件玩具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背部具有供插接的4个圆形插榫,4只脚的下部具有插槽。 (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涉及一种插接玩具动物的外观设计。所述动物取材于远古自然界的一种恐龙-梁龙,由9幅视图表示。如视图所示,现有设计在模仿梁龙的外貌、体形、体态特征的基础上,运用变形和表面图形装饰等手法,做出的玩具梁龙的设计,现有设计姿态为四腿直立,头部呈向前平视状态,颈部细长,并且头部和颈部可以肩部为轴向下弯曲,躯干部分饱满并且和腿部、尾巴呈一体设计,尾巴自臀部起逐渐变细,最细的端部呈弯曲状,所述表面装饰是不规则的块状图形组成的图案。作为插接件玩具的组成部分,现有设计的背部具有供插接的4个圆形插榫,4只脚的下部具有插槽。 (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取材于远古自然界的梁龙,两者的外貌、体形,体态基本相同,都有插接件的背部插榫和脚部的插槽,不同点为:(1)组成表面图案的块状图形略有不同;(2)现有设计公开了头部和颈部可以向下弯曲的姿势,涉案专利没有该状态。关于不同点(1),合议组认为,两者运用的表面装饰手法都是块状图形构成的图案,手法相同,各个具体图形的差别属于细节的差异,该差异没有对块状图形组成的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关于不同点(2),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变化状态图说明现有设计不是一体的,分体设计可以增加一个变化状态,该状态是基于现有设计恐龙的外貌、体形,体态增加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也是分体设计,故该状态没有对两者相同部分的外貌、体形,体态的视觉效果产生任何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072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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