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9
决定日:2012-04-19
委内编号:5W1024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6221.X
申请日:2009-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尼科环保技术(安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萌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B03C3/04,B03C3/86,B03C3/74,B03C3/47,;B03C3/41,F16G13/06,F16H55/30,F16J1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各技术特征之间没有功能上的关联,并且叠加后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16221.X、名称为“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旋转式阳极装置、阴极线和安装在非收尘区域内的旋转钢刷清灰机构,旋转式阳极装置包括主动辊、从动辊、连接主动辊和从动辊的传动链轮、传动链条、连接在传动链条上的阳极板,所述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00mm或230mm或260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两端装有相同相位的传动链轮,传动链轮的齿数和节距根据异极间距值选定:异极间距为200mm的齿数为12,节距为101.6mm;异极间距为230mm的齿数为14,节距为101.6mm;异极间距为260mm的齿数为16,节距为101.6mm;所述传动链条采用的节距与传动链轮的节距相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链条包括内链板、外链板、连接内链板和外链板的销轴,销轴外装有内套筒和外套筒,内套筒和外套筒之间留有间隙;传动链轮的齿形和传动链条相配。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距为101.6mm的传动链条的内节内宽为27m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板的宽度根据异极间距值选定:异极间距为200mm的阳极板宽度为600mm;异极间距为230mm的阳极板宽度为700mm;异极间距为260mm的阳极板宽度为800mm。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线为螺旋线。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00mm。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30mm。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6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尼科环保技术(安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610006008.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4月04日,共5页(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4-5页,附图第1-2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92011622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共16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610005196.9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06日,共3页(著录项目页,附图第6-7页);
证据4:Recent Application and Reliability Improvement of Moving Electrode Type Electrostatic Precipitator,收录于《第11届全国电除尘学术会议论文集》,其上记载有会议日期2005年10月21日~24日,共2页(页码467、471),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5:《电除尘器的选型安装与运行管理》,黎在时编著,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2005年06月第一次印刷,共3页(版权页,第161、163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82003586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共2页(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1页);
证据9:《现代烟气除尘技术》,祁君田、党小庆、张滨渭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2页(版权页,第115页);
证据10:《机械设计手册》第5版第2卷,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04月第5版第28次印刷,共3页(版权页,第8-155、8-15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极式电气集尘装置,公开了放电极38、移动电极18、驱动轮20、从动辊22、环形链条24、集尘极板26、旋转电刷40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00mm或230mm或260mm;证据5第161页中记载了两电极最佳间距为400mm-500mm,异极间距为其一半、即200mm-250mm,数值200mm和230mm直接落入该范围,260mm虽然不在该范围内但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此外,所述数值也是本领域内的常规设计参数,可以根据有限试验得到,不需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主动辊两端的传动链轮相位相同被证据6公开,传动链轮的齿数和节距根据异极间距值选定、传动链条采用的节距与传动链轮的节距相同属于设计常识,证据4中公开了链条节距P=101.6mm,将异极间距数值作为链轮的直径D、根据设计公式Z=π*D/P可以计算得到相应的齿数Z;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传动链条结构与证据4中公开的链条完全相同;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链条节距101.6mm被证据4公开,证据10公开了链条的内节内宽为28mm,本专利限定的内节内宽27mm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阳极板的宽度根据异极间距选定是设计常识,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阳极板的宽度基本是链条节距的整数倍数、阳极板宽度一般是越宽越好但要保证相邻两套移动极板在翻转时不发生干涉,其中链条节距101.6mm的设计是为了避免相邻两块阳极板产生摩擦碰撞,证据3示出了极板翻转时可能发生的干涉,依据异极间距的数值200mm、230mm、260mm,根据上述设计常识的考虑因素分别选定阳极板宽度为600mm、700mm、800mm比较合适,这些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阴极线为螺旋线是公知技术,并且被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7和8限定的异极间距200mm和230mm落入证据5公开的最佳间距400mm-500mm的一半、即异极间距200mm-250mm范围内,权利要求9限定的异极间距260mm虽然不在该范围但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以通过有限试验得到该参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且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2年03月1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由专利代理人杨晋弘、公民代理人吴华、丁锦武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由专利代理人魏亮、施少锋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5、9、10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所述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4月04日,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6、9-10以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对应公布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和6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对应的公布文本超出了证据提交的期限、不应当被接受。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的具体数值200mm、230mm和260mm,而证据5第161页公开的最佳极间距400-500mm指的是同极间距、异极间距为其一半,第163页中提到的板间距300、450、600mm指的也是同极间距,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设计可以作出200mm、230mm、260mm的选择;证据5公开的极间距范围不限于固定极板式除尘器,电除尘器无论是移动极板还是固定极板,其除尘原理都是在阳极和阴极之间形成电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选定所述极间距数值没有难度;此外,上述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一个机械设备经常包含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其中的一些常规零部件在出版物及专利文献中不可能也不需要公开,因此,现有证据中没有直接描述并不能否认其属于现有技术或者是本领域公知的。专利权人认为,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但根据证据5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其中所述的电除尘器是固定极板式除尘器,其中公开的最佳极间距具有其特定条件,没有涉及旋转阳极式除尘器,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于将其中公开的数值范围脱离其限制条件运用到本专利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除尘器,旋转阳极式除尘器在设计时需要考虑传动链轮和链条的设计参数、其异极间距不可能是连续的数值范围;此外,公知常识必须提交技术手册予以证明,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不予考虑。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链条节距101.6mm被证据4公开,而主动辊两端传动链轮相位相同、根据传动链轮的齿数和节距选定异极间距、链条和链轮的节距相同都是公知常识,节距、齿数和异极间距之间的计算公式是简单的数学关系不需要证明;权利要求3限定的链条结构被证据4公开,间隙的设置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链轮和链条相配是机械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限定的内节内宽27mm是根据证据10公开内容可以选定的;权利要求5限定的根据异极间距选定的阳极板宽度是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常尽量采用标准件、数据尽量取整;权利要求6限定的螺旋线被证据9公开,采用螺旋线作为阴极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链轮齿数的确定充分考虑了轮齿具有足够的强度、自身的用材和重量,异极间距和节距尺寸相互结合取得了保证传动效率、降低能耗等效果,请求人没有说明所述公式来源和公开时间;证据4没有公开链条的内套筒和外套筒之间留有间隙、链轮和链条相配,从而不会增加内外套筒的磨损,同时具有受力均匀、传动可靠、保证使用寿命的效果;本专利中的内节内宽数值大约为国家标准的二分之一,这样的设计考虑到了传动链条的使用寿命;本专利为了提高除尘效果而根据不同的异极间距采用不同尺寸的阳极板,现有技术则是不同的异极间距采用固定尺寸的阳极板;选用螺旋线作为阴极线要合特定的工作状况相匹配,这种匹配工作需要创造性劳动。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依据的文本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证据
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和9-10(其中证据2为本专利),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3对应的公开文本,其中证据1、3和6为专利文献,证据4为会议论文,证据5、9和10为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对于英文证据4提交了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3-6和9-10的真实性;由于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对应公开文本的公开日2007年04月0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请求人仅使用了著录项目页和附图第6-7页,使用的内容在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中实质相同,因此合议组接受证据3的公开文本,所使用的内容限于上述范围;证据1、4、5、9、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关于权利要求2-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也仅针对该理由进行评述。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极式电气除尘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5行至第5页第22行,附图1和2):上部的一对驱动轮20由旋转轴30连接、下部的一对从动辊22由旋转轴34连接,在一对驱动轮20与一对从动辊22之间可旋转地张设有一对环形链条24,多个集尘极板26在其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连接到环形链条24,驱动轮20、旋转轴30、从动辊22、旋转轴34、环形链条24、集尘极板26等共同构成移动电极18;在旋转轴30的一端连接有驱动机构,利用驱动机构使旋转轴30、驱动轮20一体旋转,驱动轮20的旋转传递到环形链条24、带动多个集尘极板26围绕放电极38转动,向下运动的集尘极板26在从动辊22的位置U形转向为上升,在夹持该刚刚上升的集尘极板26的位置上,在每个移动电极18的路径上配置旋转电刷40。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移动电极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转式阳极装置,其中旋转轴30、旋转轴34、驱动轮20和从动辊22、环形链条24、集尘极板2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主动辊、从动辊、传动链轮、传动链条、阳极板,放电极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阴极线,旋转电刷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转钢刷清灰机构,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只是在部件的名称上具有差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限定了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00mm或230mm或260mm。
证据5是名为《电除尘器的选型安装与运行管理》的书籍,其页码161“9.2.3 小结”部分记载,“采用卧式电除尘器的最佳间距为400~500mm”;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这里的间距400~500mm指的是阳极板与阳极板之间、或阴极线与阴极线之间的同极间距,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其一半,即异极间距的最佳范围为200~250mm;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200mm和230mm落入该范围,260mm也比较接近于证据5中给出的最佳范围的上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公开的间距最佳范围容易想到根据应用场合的需要和条件的限制选择适当的异极间距数值;此外,本专利中限定的具体数值200mm、230mm和260mm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是证据1、证据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叠加,叠加后得到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公开的是固定极板式除尘器,其中公开的最佳间距具有特定条件,难于将其中公开的数值范围脱离其限制条件运用到旋转阳极式除尘器。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无论是固定极板式除尘器还是旋转阳极式除尘器,其除尘原理都是阳极板与阴极线之间产生静电场来使粉尘吸附到阳极板,影响粉尘吸附的最直接因素就是阳极板与阴极线之间的静电场特性,而极间距是决定静电场强度的关键参数,这对于固定极板式除尘器和旋转阳极式除尘器来说是相同的,因此关于证据5公开的数值仅限于固定极板式除尘器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证据5公开的最佳间距范围固然有其条件,专利权人仅仅主张不能将该范围脱离限制条件进行运用,但没有提供能够说明上述数值范围不能运用到旋转阳极式除尘器的具体理由或者证据,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5公开的数值范围应用到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主动辊两端的传动链轮的安装相位、齿数、节距以及传动链条的节距进行了限定。
证据1中记载了驱动轮20与旋转轴30一体旋转,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道,为了保证旋转轴两端的环形链条24同步转动、安装在环形链条24上的集尘极板26保持水平并且受力平衡,从而减小齿轮、链条等机械结构之间的磨损,需要将旋转轴30两端的驱动轮20设置为相同相位。
证据4收录于《第11届全国电除尘学术会议论文集》,其中页码471图7和8中公开了传动链条的结构,包括外链板、内链板、辊筒、轴销、轴衬套等部件,图7(b)中公开了链条节距为101.6mm,与本专利中采用的链条节距完全相同;而传动链条的节距与传动链轮的节距相同,该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否则传动链条无法在传动链轮上正常循环传动。
在异极间距已经确定情况下,根据旋转阳极装置的结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链轮的直径应当与同极间距大致相当,即“阳极板-阴极线-阳极板”的距离;在链条或链轮的节距也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圆的直径D和周长C的简单数学公式C=π*D,这里链轮的周长C=齿数Z*节距P、周长D=2*异极间距X,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链轮的齿数为Z=2πX/P。在链轮节距101.6mm的情况下,对于异极间距200mm、230mm、260mm可以计算并取整得到链轮齿数分别为12、14、16。因此,上述参数值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两端链轮相位相同、链轮和链条节距相同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节距数值101.6被证据4公开,在此基础上很容易得到相应的链轮齿数,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链轮齿数的确定充分考虑了轮齿具有足够的强度等因素,异极间距和节距尺寸的结合取得了保证传动效果、降低能耗等效果。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链轮齿数是在确定了异极间距、链条节距的情况下确定的,轮齿需要具有足够的强度、保证传动效果以及降低能耗等均是是机械领域的客观要求或者普遍的追求目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考虑的因素,也均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之内,可以很容易地设计出上述参数值;另外,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本专利中异极间距和节距尺寸的相互结合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传动链条的结构进行了限定。
证据4收录于《第11届全国电除尘学术会议论文集》,其中页码471图7和8中公开了传动链条的结构,包括外链板、内链板、轴销、辊筒、轴衬套等部件,证据4中公开的链条结构与本专利中的链条实质相同,两者之间只是在部件名称上存在差异,其中,证据4中的轴销、辊筒、轴衬套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销轴、外套筒、内套筒;虽然证据4中没有明确记载在辊筒和轴衬套之间留有间隙,但为了保证传动链条的各个链节之间能够在销轴连接处相对转动必然要求各个部件之间留有适当的间隙,否则会因摩擦过大使得链条无法实现可靠传动、影响链条的使用寿命,这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传动链轮的齿形和传动链条相配是实现可靠传动的客观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5、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节距为101.6mm的链条的内节内宽为27mm。
一方面,如上所述,证据4公开了链条节距的具体数值101.6mm。
另一方面,证据10是机械设计手册,其中公开了相同的链条结构,并且利用表格示出了链条各个尺寸之间的搭配关系(参见证据10页码8-155、8-156),其中给出了内节内宽的一系列数值16mm、18mm、……56mm、66mm等,其中包括28mm,与此相比,本专利采用内节内宽为27mm的链条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5、4和10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阳极板的宽度根据异极间距值选定,异极间距为200mm、230mm、260mm的阳极板宽度分别为600mm、700mm、800mm。
一方面,证据1中记载,集尘极板26在其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安装在环形链条24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8-10行,附图1),可见每个集尘极板对应于一定数量的链条,换言之,极板宽度与链条节距存在倍数关系,并且多个集尘极板之间留有空隙以避免移动过程中发生摩擦;另一方面,在机械条件例如链条承重能力允许的情况下,通常设置宽度较大的集尘极板,从而可以减小安装耗费的工作量;但是极板宽度还要受到极间距的限制,否则多个集尘极板在环形链条的顶端和底端发生转向时会发生碰撞。
上述考虑因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常规的101.6mm的链条,综合考虑上面因素,对于200mm、230mm、260mm的异极间距分别选择600mm、700mm、800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采用上述数值的极板宽度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阴极线为螺旋线。证据9是名称为《现代烟气除尘技术》的书籍,其115页记载,“螺旋形放电极线,对大型电除尘器较适用”。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5和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阳极板和阴极线之间的异极间距为200mm、230mm和260mm。
如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论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公开的间距最佳范围容易想到根据应用场合的需要和条件的限制选择适当的异极间距数值,将证据5公开的数值范围应用到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本专利中限定的具体数值200mm、230mm和260mm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92011622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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