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罐(酿酒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罐(酿酒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06
决定日:2012-05-15
委内编号:6W1016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16046.2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宏瀚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琦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无国家规定的出版刊号、企业自行印刷的产品样本,其制作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印刷和散发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该产品样本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016046.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玻璃罐(酿酒用)”, 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为何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淄博宏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淄博宏瀚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样本封面、内1、内2、封底、第19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属于公知的普通形状的大口玻璃瓶(圆的、方的等等),本外观设计的图案与证据1淄博宏瀚贸易有限公司的2007年产品样本第19页最上方HN0192-HN0195产品图案相同,都是由横竖相间的线条构成的方格状图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2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复提交了证据1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JPD2002-1797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9030336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包装用瓶,证据3是长圆型边封式玻璃罐头瓶,与本专利同为玻璃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与证据2整体形状均接近圆柱形,罐口也呈圆柱形,其上部为螺纹;罐口过渡到罐身的部分为上窄下宽的球台,罐身侧面均匀分布有若干个4个一列的长方形,罐身下部过渡到底面的部分由圆柱形渐进为上宽下窄的球台。并且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构接近圆柱形,罐口直径较罐身小,以及在瓶体上保留展示标签的瓶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者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将证据2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做细微变化后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不是法定出版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的法律规定。淄博宏瀚贸易有限公司是本专利无效请求人之一,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该企业的产品样本可以随时随意出现,因而不能确认该企业的产品样本曾经真实存在,更不能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由此充分表明,作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方所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用于作为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证据使用。关于相同和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罐体为从罐底至上部缩口处之间为直圆筒形;而证据1罐体为中间粗两头细的圆弧形,也可以称之为腰鼓形,罐体上的格子形状不同,证据1为梯形格,两者格子形状相比区别明显,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实质性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不会导致误认混淆,因而两者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于2012年0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整体形状与证据2的产品不相近似,瓶体上方格不同,证据3的瓶体表面为光滑平面,没有方格,本专利的瓶体具有方格造型。可见,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着实质性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不会导致误认混淆,因而两者不相近似。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因而无效请求人所述证据组合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收到的文件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放弃证据3,证据1与证据2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是来源于请求人之一的广告样本,没有出版商、出版号等信息,不能确定其在2007年前公开,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则认为,证据1是公知的,封面2007是公开时间,任何单位都是这样制作样本并散发。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书面意见,请求人还认为圆柱形得瓶子很常见,格子排列属于常规变化。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淄博宏瀚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产品样本封面、内1、内2、封底、第19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并认为,证据1是公知的,封面2007是公开时间,任何单位都是这样制作样本并散发。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无国家规定的出版刊号,为企业自行印刷的产品样本,该证据的制作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印刷和散发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该产品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号为JPD2002-1797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包装用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14日,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6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玻璃罐(酿酒用)”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的是“包装用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是盛装食物或液体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其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由主体和口部两部分组成,主体整体形状接近圆柱形,主体上、下部较短,分别为上窄下宽的球台和上宽下窄的球台,主体底部与上部基本等径,主体中部表面由横竖突起的条纹均匀分割成若干个四个一列的小长方格,其中正面中间留有4个小长方格大小的大长方格,方格之间由凸棱分割,口部呈圆柱形,直径约为主体直径的2/3,其上部为螺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由主体和口部两部分组成,主体整体形状接近腰鼓形,主体上、下部较长,分别为上窄下宽的球台和圆柱,主体底部直径比上部大,主体中部表面由横竖条纹均匀分割成若干个4个一列的小长方格,方格之间由凹槽分割,口部也呈圆柱形,直径约为主体直径的1/2,其上部为螺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整体组成部分相同,口部均有螺纹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圆柱形,在先设计近似腰鼓形;2)主体各部分的比例不同,本专利的中部所占比例很大,上下部很短,在先设计中部比例较小,上下部所占比例大;3)主体中部设计不同,本专利正面中间部位有一大长方格,而在先设计无。4)方格之间分割方式不同,本专利为凸棱分割,在先设计为凹槽分割。
请求人认为圆柱形的瓶子很常见,格子排列属于常规变化。本专利瓶口较大,在先设计瓶口较小,本专利将小瓶口换为大瓶口,属于简单置换,大瓶口玻璃瓶属于惯常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容器通常都由主体和口部两部分组成,口部需要与盖子所匹配的螺纹设计属于功能性限定的设计,底面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正面、侧面属于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正面、侧面相对于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形状以及正面、侧面的主体部分的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但二者主体上中下部的比例差异明显,并且主体各部位的形状、图案设计具有明显不同,二者的整体形状及主体部分形状、图案设计的差别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1604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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