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盘刹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绞盘刹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1
决定日:2012-06-25
委内编号:5W1026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87142.X
申请日:2010-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诺和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联达绞盘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朱家群
国际分类号:B66D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绞盘刹车装置”的20102058714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11月01日,专利权人原为崔晓君,后变更为宁波联达绞盘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绞盘刹车装置,该绞盘刹车装置包括制动座(1)、制动叉(3)、制动弹簧(2)、制动套(4)、定位圈(5),制动座通过制动弹簧连接制动叉,定位圈通过螺栓连接制动套外侧一端,制动座、制动叉、制动弹簧置于由定位圈、制动套所构成的腔室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座一端中部为圆柱,圆柱侧面集成扇形块(102),由扇形块和圆柱构成扇形槽(103),所述制动叉(3)一端设有与所述扇形槽滑动配合的扇形滑块(302),制动叉另一端设有轮齿(301),该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4)和定位圈(5);所述制动座与制动叉之间设有制动弹簧(2),所述制动弹簧一端卡于所述扇形块,另一端的卡于所述扇形滑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绞盘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块(102)中的其中一个设有连接制动弹簧一端卡勾(201)的缺口,所述扇形滑块(302)中的其中一个设有连接制动弹簧另一端卡勾的缺口。”
针对本专利,浙江诺和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3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81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5页);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8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131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记载“其要点在于所述制动座一端中部为圆柱,圆柱侧面集成扇形块,由扇形块和圆柱构成扇形槽,所述制动叉一端设有与所述扇形槽滑动配合的扇形滑块,制动叉另一端设有轮齿,该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和定位圈” 而说明书没有对为什么设置上述结构做任何形式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清楚设置上述技术特征对解决本发明的目的有何作用和如何实现该作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电机停止转动状态,制动叉通过制动弹簧与制动套内壁面间产生的摩擦力制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定位圈;定位圈通过螺栓连接制动套外侧一端;制动叉另一端设有轮齿,该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和定位圈。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的定位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或与证据2、3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制动叉另一端设有轮齿,该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和定位圈。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证据1不同;b、本专利设有定位圈,定位圈通过螺栓连接制动套一端;c、制动叉一端设有轮齿,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和定位圈;d、本专利的制动座、制动套的结构与连接方式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的结构便于拆装、利于散热,增长了寿命,解决了刹车装置寿命短的难题。上述区别b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制动叉、制动弹簧、制动座直接限位于制动套内,实现机构转动时的稳定;上述区别c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怎样的制动叉结构能改善传动性能,提高转动稳定性,上述特征b、c未被证据1公开且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样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b、c;证据3的定位套28、14并没有起到本专利定位圈耐磨、防震、易更换、维修成本低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3比对产品形状、构造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已经将结构及连接关系描述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经过实际操作便可显而易见的得知各部件的工作原理,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地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认为的必要技术特征“电机停止转动状态,制动叉通过制动弹簧与制动套内壁间产生的摩擦力制动”仅仅是原理的阐述,且该原理是现有技术并且原理作为方法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4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8月发行,徐起贺、刘静香主编,《机械设计基础》,版权页、286、288及290页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当庭表示关于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定位圈;定位圈通过螺栓连接制动套外侧一端;制动叉另一端设有轮齿,该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和定位圈。专利权人认同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认当庭提交的证据4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发行的《机械设计基础》一书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4的出版发行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其由电机本体1、刹车连接座2和刹车装置三部分组成,电机本体1与刹车装置间通过刹车连接座2(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套)配合连接,刹车连接座2上通过通孔套设在电机轴11上,刹车装置由联轴器I3(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座)、矩形弹簧4(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弹簧)和联轴器II5(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叉)连接构成,联轴器I3 的后端与电机轴11连接,联轴器I3的前端嵌套于矩形弹簧4内并与联轴器II5连接(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1),联轴器I3、联轴器II5、矩形弹簧4置于刹车连接座2内(参见证据1的图2);联轴器I3的一端中部为圆柱,联轴器I3前端设有两个对称的凸块I32(相当于本专利的制动座圆柱侧面集成的扇形块),凸块I32和圆柱构成扇形槽,联轴器II5一端设有与凸块I32相配合的凸块II51(相当于本专利中与扇形槽滑动配合的扇形滑块),联轴器I3和联轴器II5之间设置有矩形弹簧4,矩形弹簧4两端各设有一个向内折弯的勾块41,勾块41卡入联轴器II5的一个凸块II51的两边,使得联轴器I3在旋转时可以将矩形弹簧4收紧,而联轴器II5旋转时可以将矩形弹簧张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5-10行,图1、2),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矩形弹簧的一端卡于联轴器I3的凸块I32,另一端卡于联轴器II5的凸块II51。
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制动叉另一端为轮齿,而证据1制动叉另一端为连接轴的形式;2)本专利制动套外侧通过螺栓连接有定位圈,制动叉另一端的轮齿依次穿过制动套和定位圈,而证据1没有公开定位圈。
针对区别特征1),制动叉另一端的轮齿是为了实现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传动连接,然而利用齿轮传动实现部件间的传动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制动叉的另一端设置为带有轮齿的形式,通过轮齿实现制动叉另一端与其他部件的传动连接。
针对区别特征2),所谓“定位圈”就是起定位作用的环形部件,本专利的定位圈套设在制动叉上明显是用于对轴上零件的定位,而采用定位圈对轴上零件进行定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证据4第290页记载“为了保证零件有确定的工作位置,防止零件沿轴向移动并能承受轴向载荷,必须将其进行轴向定位和固定。轴向定位与固定的方法很多,常见的有轴肩、套筒、各种挡圈、圆锥面、圆螺母及紧定螺钉等定位方式”(参见证据4的第290页第13-15行),从证据4的记载可知上述套筒、挡圈均可以称为定位圈,也就是说证据4进一步佐证了利用套在轴上的定位圈对轴上零件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征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1)证据1没有公开定位圈的结构,并且没有公开定位圈通过螺栓连接制动套外侧一端,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制动叉、制动弹簧、制动座直接限位于制动套内实现转动时的稳定,不仅仅是轴向定位,还有防止径向蹿动的作用,证据4仅仅涉及轴向定位方式而没有涉及径向定位方式,同时证据4没有将定位圈设置位置的启示,本专利的设置位置决定了既有轴向定位又有径向定位作用;此外,定位圈亦可起到耐磨作用,当定位圈磨损时只要更换定位圈即可,从而降低了维修成本。2)将制动叉的一端直接设有轮齿,结构紧凑,另外本专利制动叉输出的是齿轮传动,传递的功率、转速、扭矩大,使用寿命长。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1),合议组认为:从专利权人强调的定位圈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定位圈用于在轴向上对各部件进行定位,然而如前所述利用定位圈对零件进行轴向定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当需要将制动叉、制动弹簧、制动座直接限位于制动套内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定位圈固定在制动套外侧一端,至于采用螺栓固定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就防止径向蹿动而言,从定位圈的位置并不能确定其具有径向定位的作用,其径向定位作用不仅与定位圈的位置有关还与定位圈的形状尺寸等有关,然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未对定位圈的形状和尺寸进行任何描述和限定,也并未提及定位圈的径向定位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定位圈的耐磨作用,合议组认为,其耐磨作用是由定位圈的设置本身决定的,也就是说在使用定位圈对零件进行轴向定位的情况下,定位圈即可起到耐磨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2),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常采用将输出轴设计为带有轮齿的齿轮轴形式以达到结构紧凑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意图使制动叉输出端的传动结构变得紧凑时很容易想到采用带有轮齿的齿轮轴的形式,当采用齿轮传动的方式时必然会具有专利权人提及的传递的功率、转速、扭矩大,使用寿命长等效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非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位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扇形块与扇形滑块上具有连接制动弹簧的缺口。证据2公开了一种刹车装置,其包括第一推块11及第二推块12,第一推块11及第二推块12皆于二侧同向凸设有相互错开环列的抵推片111、121,抵推片111、121(相当于本专利的扇形块和扇形滑块)上分别设置有缺角112、122(相当于本专利设置在扇形滑块和扇形块上的缺口),扭力弹簧14二侧凸设有位于抵推片111、121之间的扳动弯脚141(相当于本专利制动弹簧的卡勾),扳动弯脚141分别卡设在缺角112、122中(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9行至第7页第9行,说明书第11页第2-23行,图7-9)。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设置缺口,防止制动弹簧的卡勾出现打滑现象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根据证据1、2、4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8714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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