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门锁(8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1
决定日:2012-06-29
委内编号:6W1019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0679.1
申请日:200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帝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接亮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067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智能门锁(8001)”,申请日是2009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是朱接亮。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帝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730064021.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都是智能门锁,两者门锁主体面板都呈矩形,且两者长宽大致相等,主体面板都分为三个层次,即上、中、下三个部分。其中上部为刷卡区域,两者在此部分的电子感应区涉及都为矩形或者近似矩形;中部为锁盖区域,两者在此部分设计均为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下部为锁柄区域,两者在锁柄的整体设计上均采用两头是半圆的矩形,且长度大致相等,锁柄与主体面板连接部位也均为圆柱体。从整体观察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都呈“L”型,整体大小、比例大致相等,各层次布局也基本一致,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9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表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作为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具体对比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07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19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智能门锁”,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中公开了一种“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7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锁体和锁把组成,锁体为扁平长方体,上方刷卡区域为宽度与锁体基本相同的矩形区域,其中还有一较小矩形区域,大矩形下方还有一矩形锁盖;锁把位于锁体下方,为长条状,外侧面是平面,内侧面为波浪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锁体和锁把组成,锁体为扁平长方体,下方刷卡区域为两道横穿锁体的直线,两道横线形成的区域中有一矩形区域,矩形区域边有两个很小的矩形孔,两道横线形成的区域上方还有一矩形锁盖;锁把位于锁体上方,为长条状,外侧面是平面,内侧面为波浪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锁体、锁把组成,锁体、锁把的形状基本相同,锁体上的设置、布局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放置的方向相反,本专利刷卡区域位于上方,锁把位于下方;对比设计刷卡区域位于下方,锁把位于上方。(2)两者的刷卡区域形状有所不同,本专利为宽度接近锁体宽度的矩形,对比设计为两条横穿锁体的横线围成的区域。(3)两者的锁把内侧面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锁把波浪面起伏较小,对比设计的锁把波浪面起伏较大。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仅是放置位置不同造成的,对两者的外观形状并无影响。对于区别(2),对比设计的刷卡区域的两条横线围成的区域也是矩形,而本专利刷卡区域的矩形宽度也很接近锁体宽度,因此上述区别很小,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3),在使用时锁把的内侧面处于不易看到的部位,且两者波浪面起伏程度的差异也较为细微。因此,上述区别均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706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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