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桌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0
决定日:2012-07-05
委内编号:6W1018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91552.5
申请日:2010-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兴平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周良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电脑桌面板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基本相同,相比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91552.5、名称为“电脑桌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林周良。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杨兴平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9222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杨兴平,共9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比较,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散热窗及横置长条孔形状与证据1中的稍有不同;另外,涉案专利在桌面右边上部设置了一个圆圈和圆孔,证据1无此内容。然而这些区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证据1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演示了自己的产品实物。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是整体的电脑桌,只是电脑桌的一个面板,只是把俯视图做成了主视图,没有卷轴的部分。只是相当于证据2实物中整个面板部分。涉案专利的面板与证据2的面板的布局、折叠功能的分割线,半圆形及镂空设计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在于:窗花不一样,横纹不一样,涉案专利有个圈。但分体的构思是一样的,整体风格都是中国风窗花的构图,圆形的形状只是刻了一个圆形的槽。面板的风扇出风口使用时是被遮住的,其具体形状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消费者关注的是折叠功能的实现,笔记本如何放置,以及散热功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电脑桌面板,包括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涉案专利的外观图片中可以看到:涉案专利的电脑桌面板呈矩形,四角倒圆,面板中间有一条竖向的线,面板上边缘有呈内凹的弧形,中间靠左边和中间线的右边分别设有正方形中国古典窗户风格的散热窗,散热窗的线条多为弧线交叉,两散热窗之间为横向排列的两行共四个长条形散热孔,右边的散热窗的右侧有一条竖向的线;面板下边缘内侧设有两个长度不等的“凸”形槽,对应“凸”形糟的位置设有矩形挡板,面板右上角有一个圆形浅槽和一个极小的小孔;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面板可平置于电脑桌的桌面内。(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电脑桌,提供笔记本电脑在床上、地面上、室内或室外灯操作和使用的平台,其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折叠状态参考图。由证据1的外观图片中可以看到:证据1的电脑桌的桌面内有对应涉案专利的面板;所述面板呈矩形,四角倒圆,面板中间有一条竖向的折叠线,面板上边缘有呈内凹的弧形,中间靠左边和中间线的右边分别设有基本正方形的中国古典窗户风格的散热窗,散热窗的线条多为直线交叉,两散热窗之间为横向排列的两行共四个长条形散热孔,右边的散热窗的右侧有一条竖向的线;面板下边缘内侧设有两个长度不等的“凸”形槽,对应“凸”形糟的位置设有矩形挡板。(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面板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电脑桌面板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散热窗的线条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直线线条,而证据1为弧形线条;(2)涉案专利右上角有一个较大的圆形浅槽和一个极小的孔,而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相比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变化,因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散热窗都是中国古典窗花形式的设计,而且散热窗在使用时是被笔记本电脑遮住的,其线条的差异需要施加特别的注意力才会关注到;而圆形的浅槽和小孔相对于整体的面积分割、散热窗等主要设计元素而言,占据比例很小,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的细微变化,并且在专利权人在此次无效程序中亦未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提出反对意见。因此,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915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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