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箱的开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箱的开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9
决定日:2012-09-19
委内编号:4W101486
优先权日:2006-05-15
申请(专利)号:200710106957.4
申请日:2007-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王灿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B65D45/02,B65D43/00,B65D81/38,A01K9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某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中的该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箱的开闭装置”的200710106957.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岛野,申请日是2007年05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5月15日和2007年04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中,保温箱具备箱主体和对上述箱主体的开口加以开闭的盖,其特征在于,具有:
箱侧卡止部,其设置于上述箱主体上;
操作部,其配置在上述盖上,且具有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以及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操作部,上述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
盖侧卡止部,其设置在上述盖上,且被向其与上述箱侧卡止部卡合的卡合位置方向加载,并且,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可将其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
力加载部件,其用于将上述盖侧卡止部向其与上述箱侧卡止部卡合的卡合位置方向加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被设置为,能以设置在上述上部操作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之间的旋转轴为转动中心摆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和上述盖侧卡止部是分体零件,并且,
该保温箱的开闭装置还具备传递部,用于将上述操作部的动作传递到上述盖侧卡止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和上述盖侧卡止部是分体零件,并且,
该保温箱的开闭装置还具备传递部,用于将上述操作部的动作传递到上述盖侧卡止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盖侧卡止部与上述操作部沿横向并列配置且被形成为一体。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盖侧卡止部与上述操作部沿横向并列配置且被形成为一体。
7. 如权利要求1~6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贯穿上述盖的上表面和侧表面设置有凹部,上述操作部设置在该凹部内,且上述操作部的从上述上部操作部到上述侧部操作部的部分露在外面。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的外表面与上述盖的上表面和侧表面共面。
9. 如权利要求1~6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罩部件,其设置在以贯穿上述盖的上表面和侧表面的方式所设置的凹部处,其与上述凹部之间形成有空间部,用于收纳上述操作部,
在上述罩部件的上表面和侧表面上设置有开口,
上述操作部以如下方式收纳于上述空间部,即,上述上部操作部从上述罩部件的上表面上的开口向外露出,上述侧部操作部从上述罩部件的侧表面上的开口向外露出。
10. 如权利要求1~6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力加载部件是压缩螺旋弹簧。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盖侧卡止部的下端设置有爪部,该爪部可与上述箱侧卡止部卡合,
上述盖侧卡止部的上端设置有弹簧安装部,用于安装上述压缩螺旋弹簧。
12. 如权利要求1~6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力加载部件是锥形螺旋弹簧,其设置在上述盖侧卡止部上的与上述箱侧卡止部相对的一侧。
13. 一种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具有:
盖侧卡止部,其被装入对箱主体的开口加以开闭的盖内,可与设置在上述箱主体上的箱侧卡止部配合;
力加载部件,其将上述盖侧卡止部向该盖侧卡止部与上述箱侧卡止部卡合的卡合位置方向加载;
操作部,其用于将上述盖侧卡止部从上述卡合位置向解除位置切换,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被设置在上述盖上,且具有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以及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操作部,上述上部操作部的向上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
在上述盖上设置有可将上述箱侧卡止部从其下开口插入的空间部,上述盖侧卡止部设置在该空间部内,并且,通过上述力加载部件,上述盖侧卡止部被向形成上述空间部的侧立壁部的内表面加载,并且,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从上述盖的外侧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上述盖侧卡止部克服上述力加载部件的加载力而转动,从上述卡合位置向解除位置切换。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被设置为,能以设置在上述上部操作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之间的旋转轴为转动中心摆动。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和上述盖侧卡止部是分体零件,并且,
该保温箱的开闭装置还具备传递部,用于将上述操作部的动作传递到上述盖侧卡止部。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和上述盖侧卡止部是分体零件,并且,
该保温箱的开闭装置还具备传递部,用于将上述操作部的动作传递到上述盖侧卡止部。
17.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盖侧卡止部与上述操作部沿横向并列配置且被形成为一体。
1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盖侧卡止部与上述操作部沿横向并列配置且被形成为一体。
19. 如权利要求13~18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贯穿上述盖的上表面和侧表面设置有凹部,上述操作部设置在该凹部内,且上述操作部的从上述上部操作部到上述侧部操作部的部分露在外面。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操作部的外表面与上述盖的上表面和侧表面共面。
21. 如权利要求13~18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罩部件,其设置在以贯穿上述盖的上表面和侧表面的方式所设置的凹部处,其与上述凹部之间形成有空间部,用于收纳上述操作部,
在上述罩部件的上表面和侧表面上设置有开口,
上述操作部以如下方式收纳于上述空间部,即,上述上部操作部从上述罩部件的上表面上的开口向外露出,上述侧部操作部从上述罩部件的侧表面上的开口向外露出。
22. 如权利要求13~18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力加载部件是压缩螺旋弹簧。
23. 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盖侧卡止部的下端设置有爪部,该爪部可与上述箱侧卡止部卡合,
上述盖侧卡止部的上端设置有弹簧安装部,用于安装上述压缩螺旋弹簧。
24. 如权利要求13~18的任意一项所述的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力加载部件是锥形螺旋弹簧,其设置在上述盖侧卡止部上的与上述箱侧卡止部相对的一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连球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附件: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5188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特开平10-23649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首页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09月0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操作部,其配置在上述盖上,且具有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但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3和说明书第13段中均公开了该开关设有一侧部操作部、上部操作部和弹性板,通过该开关任一操作部均能产生转动并使该开关上的连接突起18与枢轴13结合或脱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或根据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根据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类似理由,权利要求13-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13、14、17-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3263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7、13、14、17-19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操作的方式不同,而上述操作方式仅仅是简单的杠杆运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对比文件3中的“按压”操作改为“提起”操作并没有产生由该操作方式上的变化而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结合此前根据对比文件1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或根据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根据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类似理由,权利要求13-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于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所提交的特开平10-236496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请求人所认定的“操作部,其配置在上述盖上,且具有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之外,就操作部而言,漏掉了“上述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之区别技术特征;就盖侧卡止部而言,漏掉了“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可将其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对比文件2,无效请求人没有提交上述第13段内容的中文译文,不能证明第13段公开了何种内容,而图3并没图示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另外,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没有具体评述。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类似理由,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而,请求人关于独立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从属权利要求2-12、14-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2年08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操作部和盖侧卡止部,对比文件3的开闭机构是排除提起操作和侧面的按压操作的,另外提起操作或按压操作导致开闭机构的结构也产生变化,请求人关于“操作方式仅仅是简单的杠杆运动”、“没有产生由该操作方式上的变化而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主张并非事实。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的提交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尉伟敏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韩登营、栗涛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 1)、权利要求1、2、5-7、13、14、17-1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13,使用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进行评述;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对比文件3进行评述;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2、14-2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评述方式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首页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还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2说明书的中文译文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对于证据2仅使用证据2的首页译文和附图,对于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涉及证据2说明书内容的部分不再坚持。
(4)关于使用对比文件3对新颖性的评述。请求人承认,对比文件3中通过向下方按压锁爪杠杆16上部分的压杆21来使锁定元件锁爪20与凸起19脱开的方式,与独立权利要求1、13中所限定的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将盖侧卡止部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的方式存在区别,但表示不放弃有关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5)关于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上面40a也可视为本专利中的上部操作部。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该上面40a是罩子4的一部分,其不能与操作部32联动,也无法对其进行操作以进行开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上部操作部完全不同。
(6)关于使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锁爪杠杆1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操作部),其包括面向盖14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分和面向盖14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本专利发明目的是为了方便打开盖子,对比文件3的发明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打开盖子,所以发明目相同。而本专利中所使用的“上拉”的技术手段和对比文件3中所使用的“下压”的技术手段并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已经明确了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向上方提起上部操作部的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而对比文件3中清楚描述的是往下压,给出的是相反的技术启示,不具有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7)双方针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充分发表了意见。另外,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已经当庭充分答辩,庭后不再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对证据2首页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其首页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某篇对比文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中的该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11行-第8页倒数第3行,说明书附图1-3,权利要求1-5)公开了一种具有一个可通过压操作打开的锁闭件的容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可容纳多个实验仪器的容器1,其具有可通过压操作打开的锁闭件1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锁闭装置),用来将盖与至少一个壁锁闭;容器1具有一个由壁包围的、通过一个开口从上面可通达的容纳室(构成该容纳室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箱主体),并且具有一个封闭该容纳室的盖14;至少一个壁上具有对应锁定件凸起19(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箱侧卡止部);锁闭件15具有一个可绕著铰链轴线17摆动的锁爪杠杆1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操作部),其包括面向盖14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分和面向盖14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其中上部分的压杆21的向下移动与侧部分向箱外侧的移动相联动;锁爪杠杆16上连接有与壁上的锁定件凸起19对应的锁定元件锁爪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盖侧卡止部),且被向与凸起19卡合的卡合位置加载,并且,通过向下方按压锁爪杠杆16上部分的压杆21,可将锁定元件锁爪20与凸起19脱开,即从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板簧22,其将杠杆16向两个锁定元件19、20啮合的方向加载,即将锁爪20向与凸起19卡合的卡合位置加载。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可将盖侧卡止部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而在对比文件3中,锁定元件锁爪20与凸起19脱开则是通过向下方按压锁爪杠杆16上部分的压杆21来实现。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明确公开如权利要求1中的侧部操作部,即使将锁爪杠杆16面向盖14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分视为侧部操作部,对比文件3中对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的操作方向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方向不同。由于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中也限定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上述类似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13的从属权利要求2-12、14-24也具备新颖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5-7、13、14、17-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目前在其他的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关于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温箱的开闭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附图1-7,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保冷箱的卡锁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保冷箱具备箱本体1、对箱本体1的开口进行开关的盖子2,以及卡锁装置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开闭装置);设置在箱本体1上的系紧部1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箱侧卡止部);在盖子2上设置有操作部3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操作部);在盖子2上还设置有锁紧杆3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盖侧卡止部),且被弹向其与系紧部16结合的结合位置方向,并且,通过向盖子2内侧方向按压操作部32,可将锁紧杆30从结合位置向解除位置转换;弹性构件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力加载部件),其将锁紧杆30弹向与系紧部16结合的结合位置。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部具有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以及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操作部,上述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可将盖侧卡止部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而在对比文件1中,操作部32则只是设置在盖子2的侧部处,即仅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侧部操作部。
请求人认为,对于该操作部分为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仅仅是给操作者提供了一种解锁的选择,而该选择所采用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并且,其产生的作用与从侧操作部进行操作完全相同,也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的保温箱在其周围不存在足够的对其进行操作的空间时开盖不便的问题,提供了一种能够容易的进行开盖操作的开闭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为解决该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而在对比文件1中,操作部32只是设置在盖子2的侧部处,并没有公开可通过向上方提起而进行解锁的上部操作部,对比文件1中的上面40a为罩子4的一部分,其不能与操作部32联动,也无法对其进行操作以进行开启,并不能被视为本专利中的上部操作部。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在保温箱的侧方的空间狭小,对侧部操作部的操作困难时将无法进行开操作。请求人主张操作部分为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但面对专利权人对该主张的质疑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接受。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就该保温箱的开闭装置而言,由于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移动是联动的,因此,在进行盖的开操作时,可选择由上部操作部进行操作或由侧部操作部进行操作这两种操作。例如,在保温箱的侧方的空间狭小,对侧部操作部的操作困难时,可通过向上方提起上部操作部来进行盖的开操作。由此,该保温箱的开闭装置易于进行盖的开操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12行)。也就是说,本专利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使得在保温箱的侧方的空间狭小、对侧部操作部的操作困难的情况下也能易于进行盖的开操作,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获得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中也限定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上述类似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使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可两侧打开盖的开关,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附图3中公开了该开关设有一侧部操作部、上部操作部和弹性板,通过该开关任一操作部均能产生转动并使该开关上的连接突起18与枢轴13结合或脱开。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3中,可以看到开关15能够绕枢轴17转动,开关15上部具有板弹簧片21,下部具有突起18以与箱体上的枢轴13卡合。通过向开关15施加向上的压力,使得开关15绕枢轴17转动进而使突起18与枢轴13脱离从而打开盖子。可见,对比文件2中并公开两个操作部,其中的开关15也不是配置为面向盖的上表面一侧,更没有公开向盖内侧方向按压即可将盖侧卡止部从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的侧部操作部,因此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中也限定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上述类似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使用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
如第(二)部分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可将盖侧卡止部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而在对比文件3中,锁定元件锁爪20与凸起19脱开则是通过向下方按压锁爪杠杆16上部分的压杆21来实现。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明确公开如权利要求1中的侧部操作部,即使将锁爪杠杆16面向盖14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分视为侧部操作部,对比文件3中对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的操作方向也与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方向不同。请求人认为,上述操作方式仅仅是简单的杠杆运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对比文件3中的“按压”操作改为“提起”操作并没有产生由该操作方式上的变化而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中不涉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在保温箱的侧方的空间狭小的情况下对侧部操作部的操作困难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要将其中所使用的“按压”操作改为“提起”操作的任何教导和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没有明确的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其次,即使对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虽然本专利中的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的联动是通过杠杆实现,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也是锁爪杠杆,但在将对比文件3中所使用的“按压”操作改变为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向上方提起上部操作部的开启方式时,如果不对整体的开关结构进行变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在其公开的具体结构中简单地通过将“按压”改为“提起”就能实现盖子的开启。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如果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仅通过“按压”操作和“提起”操作的简单替换,将难以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中也限定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上述类似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使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部具有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操作部、以及被配置为面向上述盖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操作部,上述上部操作部的向上方的移动和上述侧部操作部的向盖内侧方向的移动相联动,通过向上方提起上述上部操作部或向盖内侧方向按压上述侧部操作部,可将盖侧卡止部从上述卡合位置移向解除位置。而在对比文件1中,操作部32则只是设置在盖子2的侧部处,即仅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侧部操作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锁爪杠杆1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操作部),其包括面向盖14的上表面一侧的上部分和面向盖14的侧表面一侧的侧部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部操作部和侧部操作部);本专利发明目的是为了方便打开盖子,对比文件3的发明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打开盖子,所以发明目的相同。而本专利中所使用的“上拉”的技术手段和对比文件3中所使用的“下压”的技术手段并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中不涉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在保温箱的侧方的空间狭小的情况下对侧部操作部的操作困难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要将其中所使用的“下压”的技术手段改变为“上拉”的任何教导和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动机将其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内容进行结合。其次,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进行结合,但如上所述,由于在将对比文件3中所使用的“下压”的开启方式改变为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向上方提起上部操作部的开启方式时,如果不对整体的开关结构进行变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在其公开的具体结构中简单地通过将“下压”替换为“上拉”就能实现盖子的开启。也就是说,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但如果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仅通过“下压”、“上拉”的简单替换,也将难以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中也限定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上述类似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2、4-14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2以及14-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106957.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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