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2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5W1035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8873.5
申请日:2008-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刚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0D1/5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在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范围内容易想到的一种简单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专利号为20082001887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其结构包括牵引钩和销轴,销轴插接于牵引钩的后端的孔内,其特征是:所述的牵引钩的前端开设螺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销轴前端开设有锁孔,所述的锁孔内装销轴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销轴锁通过销轴锁挂绳与销轴连接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马刚(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2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33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公开日期为1991年03月15日、公开号为FR2651725A1的法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0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挂车减震连接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该牵引装置用于汽车前部牵引”,然而这种区别是一种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中的牵引设备应用到汽车的前部牵引中,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拆卸式汽车拖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牵引钩的结构形状,但这种区别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3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重型汽车前牵引装置包括牵引钩和销轴,销轴插接于牵引钩后端的内孔内,牵引钩的前端开设螺纹;而作为牵引装置,权利要求1-3并未说明与牵引钩前端配合的部件及该部件具有与牵引钩前端螺纹配合的内螺纹,导致该方案无法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3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然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国专利法》及2001年7月1日布施行的《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将其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作为公开出版物的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范围内容易想到的一种简单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3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挂车减震连接架,其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与汽车连接部件,另一部分是与挂车连接部件,其中:与汽车连接部件包括带有螺纹的连接轴1、横框3、纵框13等,其连接轴1的轴套2焊接在横框3上,在所说的连接轴1上设有减震件4,减震件4可通过挡板5和紧固螺母6靠紧横框3;图中所表示的是带二级减震的连接架,即将一级减震的连接轴1缩小轴径延伸轴长,在其后部再依次连接一套如前所述的轴套、减震件、挡板和紧固螺母等,其中的第二个轴套须与第二个横框12焊接在一起;此外,在由横框和纵框组成的框架内的四角设有加强板11;在具体实施时,横框3须与汽车大梁尾部(即横梁)焊接为一体;两根纵框13须与汽车大梁(即两根纵梁)焊接为一体;两级减震时,须将第二个横框12与汽车大梁的第二个横梁焊接为一体,如果汽车没有第二个横梁也不会影响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这里所说的减震件可以采用橡胶或塑料等,也可用废旧轮胎片叠加组成;与挂车连接部件包括焊接在连接轴1前部的连接板7,和通过销轴与连接板7相连接的锁紧咀9,以及位于锁紧咀9上的带有锁紧销10的锁紧轴8;具体使用时,将挂车连接架前端的挂环横向放入锁紧咀9内,将锁紧轴8纵向插入锁紧咀9内,然后销上锁紧销10即可(参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牵引车托锁专用的固定装置,该固定装置包括一个挂钩构件1和一个弯曲悬挂构件2,挂钩构件1由中央部件3构成,此部件通过采用两个小翼叶片4一直延伸至构件的顶部,叶片分别配有两个钻孔5,专用于将构件1固定在车底盘的后方和挂钩金属接头下方;挂钩构件1的中央部分3应该钻一个攻螺丝镗孔6,而且轴线基本上与车辆的纵向轴线X-X'保持对应关系;另外,挂钩构件1的中央部分3应该配备一个横向贯穿钻孔7;悬挂构件2本身由一个基本呈直角的弯曲圆柱形构件组成,其中一端头配备一个球形联轴节9,而另一端则配备一个攻螺丝元件10,与攻螺丝镗孔保持对应关系,从而有助于将构件2固定在挂钩构件1的工作位置上;另外,悬挂构件2的攻螺丝部分9应该装配一个横向钻孔11,与挂钩构件1的钻孔7保持对应关系;锁紧刹车销钉16的一个端头配备一个手柄17,此销钉可引入处于重叠状态的钻孔7和11内,并在此位置上通过采用一根闭锁主轴18进行闭锁,从而阻止悬挂构件与位于工作位置上的挂钩构件之间发生相对旋转运动,为此,主轴18应该定位在手柄17反方向上的锁紧销钉16终端上的横向钻孔内;另外,锁紧主轴18在其一个终端上配备一个直径小于主轴18长度的弹簧吊环,这样一来有利于阻止工作位置上的不利位移;为了限制装置不同构件可能产生的损耗风险,设计图中简要地显示了一根链条21,可将锁紧销钉16的手柄17与闭锁主轴18的吊环19相连接(参见对比文件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与挂车连接部件”由连接轴1、焊接在连接轴1前部的连接板7及通过销轴与连接板7相连接的锁紧咀9构成,该部件从结构和功能上对应于本专利的“牵引钩”;对比文件1中的“锁紧轴8”对应于本专利的“销轴”;对比文件1中的“锁紧销10”对应于本专利的“销轴锁”。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牵引装置的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的牵引装置是一种安装在重型汽车前部的前牵引装置,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连接架则是安装在汽车后部的后牵引装置。
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当面临需要在汽车前部安装牵引装置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这种现有的汽车后部牵引装置直接应用到重型汽车前部,用作重型汽车的前牵引装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其能够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销轴前端开设有锁孔,所述的锁孔内装销轴锁”,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都是用于防止销轴或锁紧轴8在安装或使用状态下意外脱出,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销轴锁通过销轴锁挂绳与销轴连接在一起”,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都是用于将销轴与销轴锁连接起来、以防止销轴锁意外丢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在需要解决销轴锁意外丢失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3已经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1887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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