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鞋(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鞋(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4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6W1025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1470.0
申请日:2008-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骆驰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志源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鞋面的具体设计几乎完全相同,以及鞋底整体形状和鞋跟带的形状区别不明显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在鞋跟带细微处图案以及鞋底花纹上的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111470.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拖鞋(1)”, 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林志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卡骆驰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10957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以及鞋面、鞋底等设计均相同,两者在鞋后跟带、以及鞋面顶端小孔洞上的区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对比,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请求人在坚持请求书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43010957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鞋(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25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故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涉及一种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五幅视图,分别为拖鞋的主视图、后视图、两幅变化状态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本专利为前封闭式拖鞋,由鞋面、鞋底、及鞋跟带组成,整体形状上鞋头较为宽大、圆润,鞋尾相对窄一些。其中,鞋面约占鞋体总长度的二分之一,正面分布有若干小的圆形孔洞,侧面沿鞋底上边缘分布有若干犬牙形孔洞;鞋底整体较厚,脚掌部分厚度小于后跟部分厚度,在脚心部位的两侧面有弧形凹槽,鞋底上表面在后跟部位有一行文字图案,鞋底下表面在脚掌和后跟部位均分布有花纹;鞋跟带为长条状,中间部位有一个椭圆形,两端各有一个圆形且其内部有图案,分别连接在鞋面两侧的外缘底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七幅视图,分别为拖鞋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为前封闭式拖鞋,由鞋面、鞋底、及鞋跟带组成,整体形状上鞋头较为宽大、圆润,鞋尾相对窄一些。其中,鞋面约占鞋体总长度的二分之一,正面分布有若干小的圆形孔洞,侧面沿鞋底上边缘分布有若干类似梯形孔洞;鞋底整体较厚,脚掌部分厚度小于后跟部分厚度,在脚心部位的两侧面有弧形凹槽,鞋底下表面在脚掌和后跟部位均分布有花纹;鞋跟带为长条状,两端各有一个圆形,分别连接在鞋面两侧的外缘底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为前封闭式拖鞋,由鞋面、鞋底、及鞋跟带组成,拖鞋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鞋面的具体形状、包括其正面和侧面小孔洞的具体设计均几乎相同,鞋底的整体形状以及鞋跟带的形状区别不明显,其区别主要在于鞋跟带上的图案不相同,以及鞋底表面(主要是下表面)的具体花纹不相同。合议组认为,对于拖鞋这类产品的设计,其产品整体形状以及鞋面的具体形状、图案的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鞋底的花纹在使用状态下不常见,即便是在选购过程中通常鞋底的花纹也不会成为消费者所关注的设计内容,此类拖鞋的鞋底花纹相对于鞋面的具体设计以及鞋底的形状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鞋面的具体设计几乎完全相同,以及鞋底整体形状和鞋跟带的形状区别不明显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在鞋跟带细微处图案以及鞋底花纹上的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114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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