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落地式电风扇(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9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6W1019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43500.5
申请日:2011-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在确定判断客体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本案中,喷嘴部前、后表面的沟槽亦分布在喷嘴部的整个前缘和后缘,基座上的凹入部也整体地均匀分布,而喷嘴部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区别设计特征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相较之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共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落地式电风扇(3)”的第20113024350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东莞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的第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的第20103065129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3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第20103050086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3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的第20103063832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风扇喷嘴处的棱纹虽然在线条图中很明显,但是在风扇实体中并不明显,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这些棱纹,而且这些棱纹是用来增加喷嘴外部的空气循环,因此棱纹是功能部件,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公开的任一外观设计相比均构成实质相同,或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4中任一外观设计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组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请求人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及书面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回避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2012年11月0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与双方当事人商定,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2年12月0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并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图片的装饰线或条纹在整体上并不明显;产品各部分的基本形状未发生显著变化,上述区别在产品实物中并不明显;喷嘴的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并未在形状上作出突出性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至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隐藏叶片式电风扇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整体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跑道型,其前缘与背缘上分布设置有螺旋沟槽;基座整体为圆柱形,中部偏下方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间隔分布的大致矩形区域的进风口,进风口下方设有矩形的操作显示部;喷嘴部高度与基座高度之比约为2.5:1;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盘形,其上表面形成圆弧倒角。(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涉及一种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整体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跑道型;基座整体为圆柱形;喷嘴部高度与基座高度之比约为2.5:1;底盘为基本无厚度的圆盘形。(见附件1附图)
附件2涉及一种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整体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跑道型;基座整体为圆柱形,中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形区域的进风口,进风口下方设有矩形的显示部;喷嘴部高度与基座高度之比约为1.5:1;底盘为矩形,通过圆弧过渡与基座连接。(见附件2附图)
附件3涉及一种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除仰视图之外的五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整体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跑道型;基座整体为圆柱形,中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环形区域的进风口,进风口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喷嘴部高度与基座高度之比约为2.5:1;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盘形,其上表面形成圆弧倒角。(见附件3附图)
附件4涉及一种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除仰视图之外的五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整体为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的跑道型;基座整体为圆柱形,中部设有环绕基座一周的相互间隔的矩形区域的进风口,进风口下方设有三个小圆形按钮;喷嘴部高度与基座高度之比约为1.5:1;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盘形,直径略大于基座。(见附件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公开的无叶风扇分别对比可知,它们均包括跑道型的喷嘴部、圆柱形的基座和底盘,但上述四份附件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以下设计特征:喷嘴部前缘和后缘上均形成有螺旋状的沟槽。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一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见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在确定判断客体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见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3节)。
本案中,喷嘴部前、后表面的沟槽亦分布在喷嘴部的整个前缘和后缘,基座上的凹入部也整体地均匀分布,而喷嘴部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大,也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区别设计特征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而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之间的相同点,则在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因此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中任一项所公开产品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由于上述附件均未公开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因此,即使将附件2与附件1或附件3的设计特征组合起来也不能获得具有上述区别设计特征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且由于该设计特征的存在,涉案专利与附件2与附件1或附件3的设计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24350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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