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式接管螺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4
决定日:2013-01-15
委内编号:5W103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5845.3
申请日:2008-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缪金云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4G17/0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式接管螺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25845.3,申请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是缪金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本实用新型其特征是:它共分为三节,是由接管(1)、外杆(2)、内杆(3)等配件组成,由接管(1)将外杆(2)和内杆(3)连接起来,由内杆(3)两头的螺纹与接管(1)内丝孔拧上连接、接管(1)向外的丝孔与外杆(2)向内的螺纹拧上连接,所组成一整套螺杆,接管(1)设计为多式样,外杆(2)分为锥形杆和圆直杆,内杆为光圆杆和通丝杆,接管(1)与垫块(6)之间的垫片(5)分方圆两种。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多式接管螺杆,其特征:接管(1)是在内杆(3)两端与外杆(2)连接,接管(1)设计多样化,有圆管、半圆管、方形管、六角管、多边形管等等,接管(1)内孔分为直丝孔、一半大一半小丝孔,大孔向外、小孔向内,外杆(2)设计分圆锥形杆和圆直形杆,圆锥形外杆(2)两头功有丝纹,圆锥向内、内丝与接管(1)连接,外丝拧上螺帽,起紧固模板作用,中间的扳手口处成半圆形,圆直形外杆(2)两头有丝纹,中间有一扳手口处,外杆(2)一头与接管连接,一头由上螺帽紧固模板,中间扳手口处成半圆形,内杆(3)设计有通丝杆和光圆杆,内杆(3)两端与接管(1)连接。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多式接管螺杆,其特征在于:由接管(1)起关键作用,是由接管(1)将外杆(2)和内杆(3)连接组合起来,组成的一整套螺杆,它的每一个配件都能相互组合使用。”
针对本专利,苏州利波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08-200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复印件,2001年7月4日发布,2001年12月31日实施,共71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08-2008《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复印件,2009年4月1日起实施,共8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多式接管螺杆功能、作用与附件2中国家标准规范完全相同,所述多式接管螺杆与附件2中国家标准规范所推广的固定模板用螺栓的防水构造示意图结构相同,由于国家标准规范所推广的固定模板用螺栓己成为建筑领域防水墙施工用的标准产品,因此本专利的多式接管螺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样的技术在已废止的附件1中也有规定,因此本专利的技术为建筑领域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5月31日补充提交无效意见陈述书,并且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CN2009928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1997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251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28902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7113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CN25105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1998年7月8日,授权公告号CN22858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9:公开日为2008年6月25日,公开号为CN1012057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9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所涵盖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7月10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定于2012年9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中所述的螺栓结构、操作方法和使用效果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7月10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3-9的技术方案的设计都存在严重错误,不适合使用,本专利提高了工程质量,而且操作方便快捷,可按照顺序安装和拆卸,外杆拆卸后模板可轻松脱落,外杆和模板一点都不会损伤,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
2)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2、4-7和9及与其相关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仅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由于未进行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4)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针对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的文件,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是不适宜使用的产品,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拆卸和安装方便,质量明显提高,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4、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进一步规定,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本案中,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仅在2012年5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提到:“同样,……对比文件6(即附件8,合议组注)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所涵盖的所有技术特征”,未具体说明究竟附件8的哪一或哪些技术方案的哪些特征相当于或者权利要求1的哪些特征,为什么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针对性的答复,也导致合议组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鉴于本案还存在其他可以审理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作出不予考虑的结论。
5、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式接管螺杆。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拆式穿墙螺栓组,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2页、具体实施方式和图1):其由穿墙螺栓、定位螺母、外杆组成(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共分为三节)。穿墙螺栓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杆)的两侧有较短的螺纹,定位螺母3旋上后即楞定位;穿墙螺栓1通过定位螺母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管)与外杆4相连,在定位螺母的外侧设有圆锥形堵浆塞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垫块),堵浆塞5通过外杆4固定。由上述描述可知,定位螺母3必然有与穿墙螺母相拧接的内丝孔。
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外杆与定位螺母是丝孔螺纹连接,而附件3中则是穿墙螺栓1通过定位螺母3与外杆连接;2)权利要求1中在垫块与接管之间单独设置有垫片;3)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接管、外杆、内杆和垫片呈多种多式样,如外杆分为锥形杆和圆直杆,内杆为光圆杆和通丝杆,垫片为方圆两种。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附件3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都是为了避免在混凝土浇注后烧割螺杆而采用活动式连接内杆与外杆,以便在混凝土浇注之后能够方便地将外杆拆卸下来,为此,无论是本专利中将内杆与接管相连、接管再与外杆相连的方式,还是附件3中使穿墙螺栓通过定位螺母而与外杆连接的方式,解决的都是方便拆卸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3中公开的连接方式容易想到也可以采用本专利中将内杆与接管相连、接管再与外杆相连的方式,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所述连接方式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区别特征1的引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由附件1具体实施例和图1可知,附件1中定位螺母3在抵靠圆锥形堵浆塞一侧有一向外伸展面。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启示下,当接管与垫块之间存在直径差时,为了避免接管陷入垫块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附件3中的向外伸展面单独设置成一垫片。因此,区别特征2的引入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再者,因附件3和本专利中各部件都是需要配合使用的,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适应不同施工场合和受力的需求,将内杆、外杆、接管、垫片等设置为多种不同的样式和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选择的,而且上述形状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杆件形状。因此,区别特征3的引入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其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外杆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扳手口,且本专利中的接管本身是一半大一半小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强调的上述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会对权利要求1构成限定,因此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2584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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