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草编婴幼儿礼品提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03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6W11243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12392.2
申请日:201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欧瑞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寿峰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构成、形状、编织纹理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区别或属于细微差异、或属于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01239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淄博欧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10061934.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花篮式婴儿礼盒”产品通过淘宝网销售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购物篮,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提手的设置位置不同,而提手交叉设置于方形的对角是提篮的惯常设计,在证据2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并强调证据1公证书第77页所示评价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其公开时间即为评价发布时间,位于图片下方为2017年12月03日。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请求人的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通过360浏览器,输入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增福娃母婴旗舰店”,在搜索结果页面看到该天猫旗舰店,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该店铺内的产品链接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在“累计评价”中找到多个晒单评价,其中公证书第77页为买家“t***0”于2017年12月03日在其商品评价中发表晒单图片,其中显示了一幅产品视图。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和天猫网站是大型交易网站,知名度较高,在网站购物后,买家可以对产品发表评价及晒单,发表时间通常由服务器自动生成,一般而言晒单内容一经发布即不得修改,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晒单内容和时间在首次发表后曾被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上述公证书第77页所示晒单图的真实性和时间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即为晒单发布时间,即2017年12月03日,上述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1月11日,因此证据1公证书第77页所示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草编婴幼儿礼品提篮,证据1公证书第77页公开的也为婴幼儿礼品提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为单纯提篮的外观设计,且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含色彩,因此仅将对比设计中的提篮的形状及图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包含提篮内物品、外包装纱及顶部蝴蝶结缎带。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方形篮子及呈对角弧形交叉的提手构成,且均具有草绳编织纹理;篮子其中一面正中具有矩形的布贴,其内具有文字等。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较对比设计棱角更为分明;②对比设计提手较涉案专利的粗;③对比设计提手上具有缠绕的缎带装饰物,而涉案专利没有;④对比设计未公开篮子内部、底面及另两个侧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①和②,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构成、形状、编织纹理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其属于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③仅是将对比设计的缎带简单去除即可,涉案专利不缠绕任何装饰的设计属于更为常见的形式;区别点④,一般消费者基于已被公开的内容可以获知未公开的两个侧面应当与被公开的相一致,底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而篮子的内部为了放置物品不涉及特殊设计亦较为常见,且涉案专利篮子内部未有特殊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1239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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