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块(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块(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51
决定日:2019-05-08
委内编号:6W1119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16033.3
申请日:2017-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元艾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思科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电器接头模块作为一种电器部件,其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和布局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其前面板插片结构、卡扣结构、透明盖等部位,二者上述部位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或位于局部,或属于说明性文字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16033.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模块(4)”,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为天津思科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三元艾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KR30-0734389-1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KR30-0734389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61660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设计要素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或属于设计单元的简单数量变化或属于不易觉察的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3属于实质上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模块,证据1公开了一种接口终端接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是电器模块,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长方体。前面板上半部为双层前后交错分布的方形插片结构,插片间印有文字图案,其上有一圆点结构,前面板下部中间有一个凸出的方形卡扣结构;顶面后半部略低于前半部,中部设有一个呈长方体内凹的内陷结构,靠近两端处各有一个圆孔,两端处各通过一较细的转轴结构连接有一个透明盖,用于盖在插片结构上。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8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长方体。前面板上半部为双层前后交错分布的方形插片结构,插片间有一圆点结构,前面板下部中间有一个凸出的方形卡扣结构;顶面后半部略低于前半部,中部设有一个呈梯形内凹的结构,其上设有触点,顶部向两侧延伸的角略高于顶面,两端各通过一较细的转轴结构连接有一个透明盖,用于盖在插片结构上。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前面板插片结构、卡扣结构、顶面两端圆孔结构等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顶面后半部为内凹的长方体结构,对比设计该结构上设有一带有触点的梯形内凹结构;(2)涉案专利每个插片间结构上印有文字图案,对比设计相应部位无图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器接头模块作为一种电器部件,其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和布局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其前面板插片结构、卡扣结构、顶面梯形内凹结构、透明盖等部位,二者上述部位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虽然区别点(1)中对比设计上设有一带有触点的梯形内凹结构,但是若去除该部件,则该区域亦为长方体内凹的内陷结构,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区别点(2)是用于说明的文字图案,故而在二者视觉印象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1603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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