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用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26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72978.X
申请日:2018-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信康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顺腾商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位置和比例关系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快插头的形状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7297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三用枪”,申请日为2018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顺腾商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嘉信康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05313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9年0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仅快插头的形状有细微差别,两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6年07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7月11日,因此证据1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三用枪,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是牙科高速手机,两者均用以牙齿打磨,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小腰鼓形顶部、略弯折的回转椎状手柄和底部的快插头组成。快插头为三级圆台组成的台阶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小腰鼓形顶部、略弯折的回转椎状手柄和底部的快插头组成。快插头为圆台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位置和比例关系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快插头的形状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37297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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