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代步车及其车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23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5W117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814924.0
申请日:2017-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辉
授权公告日:2018-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0B19/00(2006.01);B62J6/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三步法的最后一步,不仅要关注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还要关注其他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以及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时是否存在障碍。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814924.0,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代步车的车轮,包括车轮本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轮本体设置有发光模块,所述发光模块包括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所述LED灯条设置于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之间,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的镜面均朝向于两者之间LED灯条,所述双向镜的透视面朝向车轮的外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模块还包括支架,所述支架镶嵌设置于所述车轮本体内,所述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均装设于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电模块,所述导电模块包括导电弹针和导电PCB板,所述导电弹针设置于所述车轮本体的轮毂上,所述导电弹针与导电PCB板电连接,所述导电PCB板与LED灯条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本体中还设置有电机,所述导电模块与电机的电源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模块设置于车轮本体的一侧或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条上设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LED灯,所述LED灯条弯折成环形。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保护发光模块的透明保护板,所述透明保护板位于双向镜的外侧。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保护板的中部开设有通孔,所述透明保护板的通孔中设置有与透明保护板配合的装饰罩。
9. 一种代步车,包括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代步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代步车为扭扭车、平衡车、电动滑板车或遥控滑板车。”
针对本专利,王辉(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2051857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7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22701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0日。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代步车,其技术特征在于安装有权利要求1-8中的车轮,当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支架,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特定结构的支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还有其他结构能够实现该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声称其修改方式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6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代步车的车轮,包括车轮本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轮本体设置有发光模块,所述发光模块包括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所述LED灯条设置于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之间,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的镜面均朝向于两者之间LED灯条,所述双向镜的透视面朝向车轮的外侧,所述LED灯条上设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LED灯,所述LED灯条弯折成环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模块还包括支架,所述支架镶嵌设置于所述车轮本体内,所述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均装设于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电模块,所述导电模块包括导电弹针和导电PCB板,所述导电弹针设置于所述车轮本体的轮毂上,所述导电弹针与导电PCB板电连接,所述导电PCB板与LED灯条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本体中还设置有电机,所述导电模块与电机的电源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模块设置于车轮本体的一侧或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保护发光模块的透明保护板,所述透明保护板位于双向镜的外侧。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保护板的中部开设有通孔,所述透明保护板的通孔中设置有与透明保护板配合的装饰罩。
8. 一种代步车,包括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代步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代步车为扭扭车、平衡车、电动滑板车或遥控滑板车。”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区别技术特征“LED灯条上设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LED灯,所述LED灯条弯折呈环形”,证据2公开了发光体20为蜡烛样式,其它构件均为圆形,证据1公开了四个LED灯环绕在轮毂内壁呈环形分布,因此环形和均匀分布的LED灯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不能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重点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但是原权利要求4引用的是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原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但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称修改时产生笔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应当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并当庭提交了对上述笔误进行修正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于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确定以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3)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主张与请求书中相应部分一致。请求人表示放弃有关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4)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5)双方当事人围绕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当庭宣布,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均具备创造性,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代步车的车轮,包括车轮本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轮本体设置有发光模块,所述发光模块包括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所述LED灯条设置于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之间,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的镜面均朝向于两者之间LED灯条,所述双向镜的透视面朝向车轮的外侧,所述LED灯条上设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LED灯,所述LED灯条弯折成环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模块还包括支架,所述支架镶嵌设置于所述车轮本体内,所述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均装设于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电模块,所述导电模块包括导电弹针和导电PCB板,所述导电弹针设置于所述车轮本体的轮毂上,所述导电弹针与导电PCB板电连接,所述导电PCB板与LED灯条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本体中还设置有电机,所述导电模块与电机的电源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模块设置于车轮本体的一侧或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保护发光模块的透明保护板,所述透明保护板位于双向镜的外侧。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保护板的中部开设有通孔,所述透明保护板的通孔中设置有与透明保护板配合的装饰罩。
8. 一种代步车,包括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代步车的车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代步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代步车为扭扭车、平衡车、电动滑板车或遥控滑板车。”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于2019年06月17日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书面陈述了具体修改方式,后于口头审理当庭承认其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4和6的引用关系存在笔误,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书面陈述的修改方式不符,并当庭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在2019年06月17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基于授权公告文本对权利要求4和6的引用关系进行了修正,请求人对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定上述修改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和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代步车的车轮。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LED发光车轮(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6),包括轮胎1、轮毂2、轮轴3、磁铁4、LED灯珠5、齿轮6,轮胎1设于轮毂2外周边缘。齿轮6与轮毂2连于一体;环形磁铁4固定于轮轴3上,线圈7固定于轮毂2上,磁铁4位于线圈7中;LED灯珠5固定于轮毂2的侧面,LED灯珠5与线圈7电连接。LED灯珠5的数量为四只,分别设置于轮毂2的四个边角。各个LED灯珠5位于轮毂2的相应槽8内,当然也可以设置更多数量的LED灯珠。LED灯珠5处套有棱镜体9。轮毂2外侧设有透镜板10,LED灯珠5位于透镜板10的内侧,透镜板10嵌于轮毂2上,装配方便。齿轮6位于轮毂2的内侧,LED灯珠5位于轮毂2的外侧。轮毂2外侧设盖体11。
将证据1与本专利比较可知,证据1的轮胎1、轮毂2和轮轴3构成本专利的车轮本体,LED灯珠5对应于本专利的LED灯条。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发光模块包括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所述LED灯条设置于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之间,所述平面镜和双向镜的镜面均朝向于两者之间LED灯条,所述双向镜的透视面朝向车轮的外侧,所述LED灯条上设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LED灯,所述LED灯条弯折成环形。”
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车轮上实现高观赏性的光效。
又查,证据2公开一种具有无限延伸反射效果的灯饰(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3-15段,附图1-5),如图1-3所示,主要由视窗10、发光体20、反射镜30、外框架40所构成。图中所示发光体20为蜡烛样式,其它构件均为圆形。视窗10设于反射镜30前方,发光体20设于视窗10与反射镜30间,视窗10、发光体20、反射镜30等构件组装于外框架40内部。该视窗10具有适当透明度与反射性,从视窗10前方可观测到位于其背部的发光体20及反射镜30。如图4所示,当电源线SD接通电源,发光体20发亮,其亮光不仅可透过视窗10传出,且部分光线经视窗10反射至位于该发光体20背面的反射镜30上,而反射镜30内的影像再度反射至反射镜30内,如此相互反射后,可造成发光体20无限延伸的反射效果。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与证据1不具备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两者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首先,证据2属于照明领域,而本专利和证据1均属于代步车领域,证据2与证据1领域跨度较大。其次,证据2公开的灯具的使用环境是静态的,其结构和零部件的设置也决定了在使用时不宜具有较大的空间自由度,而本专利和证据1的代步车车轮需要持续转动,并且承受道路颠簸,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证据2照明灯具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代步车。再次,证据1公开的发光体是设置在轮毂上的多个LED灯珠,证据2公开的发光体是多个蜡烛样式的灯具,两者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LED灯条,平面镜和双向镜的镜面均朝向于两者之间LED灯条,所述LED灯条上设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LED灯,所述LED灯条弯折成环形”,证据1和证据2均未给出设置LED灯条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中的灯珠分布在轮毂四个边角的相应槽内,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环形LED灯条应用于证据1的结构中,其与证据1的其他结构并不具有良好的兼容性。最后,本专利基于代步车车轮的特定结构和使用条件,设计了在平面镜和双向镜间布置环形LED灯条的结构,能够实现灯光无限延伸的视觉效果,且适用于代步车车轮的使用环境,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7的权利要求8及其从属权利要求9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814924.0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8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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