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77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5W113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082127.8
申请日:2014-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尚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翠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韦江利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65D2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某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420082127.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翠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包括瓶体和瓶盖,所述瓶体与瓶盖通过螺纹配合密闭,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上部具有喇叭口状的瓶口,在所述瓶盖内设有倒锥形的内塞,所述内塞的外表面与瓶口相匹配,在所述内塞上设有水平结构的外沿;
在所述瓶口的下方设有瓶颈,所述瓶颈的外侧设有与所述瓶盖的内螺纹相配的外螺纹;在所述瓶颈的内部还设有至少两层的阻流槽;
在所述瓶体的底部设有一圈加强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瓶盖的内部设有支柱,在所述内塞的中心处设有与所述支柱相配合的支座,通过所述瓶盖与瓶体的螺纹配合后,所述内塞与瓶口的斜面紧密压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瓶口的外边沿上设有与所述外沿相配合的外沿座,所述外沿与外沿座相接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口表面与中心线的夹角为30°-7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强筋的上密布有众多防滑凸起。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凸起为半圆形或条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底部具有由外向内呈凹形结构。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为圆柱形、方形或椭圆形结构。”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22日发出了编号为第30858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8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生效,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包括瓶体和瓶盖,所述瓶体与瓶盖通过螺纹配合密闭,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上部具有喇叭口状的瓶口,在所述瓶盖内设有倒锥形的内塞,所述内塞的外表面与瓶口相匹配,在所述内塞上设有水平结构的外沿;
在所述瓶口的下方设有瓶颈,所述瓶颈的外侧设有与所述瓶盖的内螺纹相配的外螺纹;在所述瓶颈的内部还设有至少两层的阻流槽;
在所述瓶体的底部设有一圈加强筋;
在所述瓶盖的内部设有支柱,在所述内塞的中心处设有与所述支柱相配合的支座,通过所述瓶盖与瓶体的螺纹配合后,所述内塞与瓶口的斜面紧密压紧。”
针对本专利,昆山尚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针对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第30858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581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11月01日、公开编号为TW201038447A1的中国台湾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7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93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541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866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针对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2)针对第30858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内塞上设有水平结构的外沿”;证据2是在颈部设置不同形态的浮凸部,而本专利为呈现出凹状的阻流槽,本专利与证据2的技术领域和技术问题不同,无法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设置阻流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通过瓶盖的支柱,穿过内塞中心的支座,配合螺纹,将瓶盖、内塞以及瓶口斜面三者紧密结合;证据1所公开的该技术特征是通过瓶盖的一柱或一筒同弹性垫片的内部向上形成的一筒或一柱结合,将瓶盖与弹性垫片紧密结合,本质是将瓶盖同弹性垫片两者紧密结合在一起。两者的技术特征具有本质的区别;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内塞与瓶口斜面紧密压紧,以达到良好的气密性,防止泄漏。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防泄漏的结构上,再形成另一级防泄漏的结构,其本身并不涉及气密性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1月2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证据3和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第308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2项,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证据1、5、6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是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5、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阻流喇叭口套口瓶,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瓶盖的内部设有支柱,在所述内塞的中心处设有与所述支柱相配合的支座,通过所述瓶盖与瓶体的螺纹配合后,所述内塞与瓶口的斜面紧密压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密封瓶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4页最后1段、附图1-2):参照图1和图2,本密封瓶子包括瓶体1、瓶盖2以及弹性垫片3(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塞),其中弹性垫片3位于瓶盖2与瓶体1开口之间,且瓶体1于瓶颈外部形成有螺纹11,瓶盖2于内部侧壁也形成螺纹21,瓶盖2可通过其内部螺纹21与瓶颈螺纹11配合旋动而固定在瓶颈出口处,瓶颈于出口边沿处向上倾斜延伸,形成呈喇叭形的出口12,弹性垫片3由本体向下延伸形成呈圆台形或圆锥形的下部31,该下部31可在瓶盖2与瓶颈固定情形下,以其斜向的侧面与瓶颈的喇叭形出口12吻合,另外,瓶盖2的内顶部形成有凸缘构成的圆环23,弹性垫片3由本体边沿向上形成有圆环形侧壁32,弹性垫片3可由其侧壁32套入瓶盖内顶部的圆环23内而固定。再者,瓶颈的喇叭形出口12的顶端可刚好抵挡在弹性垫片3侧壁32的下端面处,还有,瓶盖2内顶部于中心处向下形成有一柱2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柱),弹性垫片3于圆台形的底部向上形成有一筒33(对应于本专利的支座),由柱22套入筒33中,可以将瓶盖2与弹性垫片3固定。由于弹性垫片3由本体边沿向上形成有圆环形侧壁32,弹性垫片3可由其侧壁32套入瓶盖内顶部的圆环23内而固定,结合附图1-2所示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弹性垫片3设有水平结构的外沿。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在所述瓶盖的内部设有支柱,在所述内塞的中心处设有与所述支柱相配合的支座,证据1的柱和筒与本专利的支柱和支座虽然结构相同,但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这类瓶子容易存在密封的问题,易使其内的液体发生泄漏,尤其是对于具有挥发性的液体,经气化的气体可以通过存在的缝隙而散发到外界”,发明内容部分公开了“这样,由于垫片以其斜向侧面与瓶颈喇叭形出口吻合,扩大了垫片与瓶颈出口处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了两者之间的密封性,有利于防止液体泄漏或气化气体的散发”(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段),由此可知,证据1的瓶子能够防止气体挥发,达到气密性的效果,位于瓶盖内顶部的筒和位于弹性垫片上的柱在客观上也能够提高气密性,防止气体泄漏,其作用与本专利的支柱和支座的作用相同,结合证据1附图1可知,二者的结构也相同,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喇叭口套口瓶是双阻流的,在所述瓶颈的内部还设有至少两层的阻流槽;(2)在所述瓶体的底部设有一圈加强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内浮凸部之瓶颈及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摘要、说明书第6页第8-21行、附图1-8):至少一个内形体或浮凸部成形在瓶颈28用以在倒送过程籍由该瓶颈影响液体流动。第1图至第4图所示的实施例中,该内形体或浮凸部为复数个内肋部40绕着轴线29呈螺旋的形式。在图5-8所示的实施例中,瓶颈43的内浮凸部或肋部为封闭椭圆肋部44的形式,每一椭圆肋部44较佳为配置于与轴线29成一角度的平面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倒送液体的过程中,该瓶颈处的内浮凸部会影响从该瓶身流经该瓶颈处的液体的流动,如内肋部40或44对流经液体的阻碍,客观上减缓了流经瓶颈处液体的流速。而本专利中的“在瓶颈的内部设有至少两层阻流槽”的作用即在于使得流经瓶颈处的液体得到缓冲,防止液体外溢。由此可见,证据2中瓶颈处的若干内浮凸部所发挥的作用与阻流槽在本专利中所发挥的作用相同,二者虽然在结构上有些许差异,但是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的范围内。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领域中加强筋通常是用于提高瓶体的强度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瓶体容易破损的部位例如瓶体的底部设置一圈加强筋以加强容器硬度、提高容器承载能力,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5、证据6用于佐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鉴于合议组已对在瓶体的底部设有一圈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作出认定,故在此对证据5和证据6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08212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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