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易拉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57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6W112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82198.4
申请日:2017-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无论是整体构图还是各辨识性要素,均采用了与证据4产品非常相似的包装、装潢,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涉案专利一旦实施,相关公众很容易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相冲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8219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易拉罐”,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7日,专利权人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8960795、21982807、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档案复印件;
证据2: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其公证认证、翻译的复印件;
证据3: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612685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4:330ml罐装百威啤酒图片;
证据5:(2012)沪长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中国酒业20年》一书部分复印页;
证据7:《新快报》对于百威啤酒的报道复印件;
证据8:上海图书馆检索到的2013年—2017年1月有关请求人品牌、请求人产品、请求人推广的市场
活动、请求人参与的公益活动等的宣传、报道复印件;
证据9:上海图书馆检索到的2013年3月13日—2015年12月31日“百威”相关的重大新闻复印件;
证据10:百威英博2013-2017年广告合同及百威产品2015-2017年广告宣传复印件;
证据11:(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2:(2017)沪长证经字第5511、5512、551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3:2013-2017年度百威品牌中国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复印件;
证据14:(2018)沪长证经字第5号、第6号、第7号、第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5:(2018)沪长证经字第9号、第1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6:(2018)沪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7:(2018)沪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8:20173018219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9: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20:(2018)闽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21:(2018)粤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1)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证据1中的商标权利人均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据2的许可协议,请求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请求人系所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起始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侵犯了上述商标的商标权,故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2)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字号权相冲突,请求人对“百威”享有字号权,涉案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的字号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请求人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字号权相冲突。(3)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冲突。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具备请求人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故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产品的包装装潢相冲突,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0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图案设计借助中国传统文化对美好事物的憧憬与祝福,其中也体观出百惠人对高品质的不懈追求,寓意明天红红火火,再创辉煌。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主张的图案商标均不近似,也没有突出使用请求人主张的文字商标及其字号,与请求人的产品包装、装潢也不相近似,同时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0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关于字号权冲突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与商标权冲突,证据4证明涉案专利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冲突,证据5至17证明请求人的产品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证据3供参考。请求人还提供了证据20((2018)闽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1((2018)粤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材料。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判决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并表示根据该判决认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证据认定
证据4是请求人的产品罐装百威啤酒图片,证据3为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据5至17分别为网页、杂志、报纸等相关媒体对请求人的产品及“百威”品牌的相关报道、及请求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内容、还有百威品牌产品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等材料;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3、证据5至17所示内容,可以反映出以下事实:从2013年以来,请求人对百威啤酒进行了持续宣传,宣传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天津、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云南、广西、湖南、黑龙江等中国大陆各地区,推广媒介包括纸质刊物、户外定点广告、电视、视频网站等。请求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13至2017年度,为百威啤酒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累计达11亿元,相关销售收入达到878亿元;百威啤酒除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外,在淘宝网、天猫超市、京东、1号店等网络平台亦有销售且销量巨大。请求人的第1221628号商标还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另,根据证据4所示,请求人的罐装“百威啤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有绶带、徽章、麦穗、啤酒花、“Budweiser”艺术字等构成要素。正面、侧面均有“Budweiser”、“百威啤酒”。尽管该包装装潢经历过细微的调整,但上述要素均仍具备,特色鲜明,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人主张权利的罐装“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经其广泛宣传和销售,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人对证据4所示产品的包装、装潢的使用权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权利。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涉案专利视图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圆柱形,罐体以红色为背景,白色为底色,白色上有黑色文字及图形,最上方为数行英文,英文下方有突出的徽章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间凸出标有两个英文大写字母“B”和“H”,圆形图案两侧对称分布绶带、徽章、麦穗、啤酒花等图案,圆形图案下方白色底色呈矩形,其中有“Baihuibeer”字样,其下方还有数行英文;罐体侧面及背面有厂家名称及产品信息等标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4示出了四幅视图,如图所示,该产品整体为圆柱形,罐体以红色为背景,白色为底色,白色上有深蓝色文字及图形,最上方为数行英文,英文下方有突出的徽章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间凸出标有两个英文大写字母“A”和“B”,圆形图案两侧对称分布绶带、徽章、麦穗、啤酒花等图案,圆形图案下方白色底色呈矩形,其中有“Budweiser”字样,其下方还有数行英文;罐体侧面及背面有厂家名称及产品信息等标识。详见证据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4均整体采用红色为背景,白色为底色,图形及文字为黑色或深蓝色的配色,产品正面最上方有英文文字装饰,字体、段落长短和布局大小相似,且该英文皆为弧形排列,均有银色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做背景,且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的构图方式一致,均为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均有绶带元素。中间部分均有突出的徽章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间均凸出标有两个英文大写字母,涉案专利为“B”和“H”,证据4分别为“A”和“B”,两者字母“B”的字体一致,涉案专利字母“H” 上方内收,字形与“A"近似;圆形图案上方均有条线图形装饰,下半部分均为红色底色包围白色矩形;涉案专利中间的“Baihuibeer”及其下方的字样与百威啤酒的“Budweiser”及其下方的字样的字体、排列、颜色等均很相似。二者白色矩形底部为一段英文,字体、颜色均相似,且矩形下部均为红底。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产品的包装、装潢无论是整体构图还是各辨识性要素,均采用了与证据4产品非常相似的包装、装潢,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涉案专利一旦实施,相关公众很容易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8219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