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25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5W1172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623654.5
申请日:2017-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B01F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采用图片、视频作为证据与权利要求进行特征比对时,如果该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不能由图片、视频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出,则该技术特征构成两者的区别。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卡接座、安装座以及连接组件,所述卡接座固定在混匀仪的转动轴上,所述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并且所述安装座通过所述连接组件可拆卸的连接在所述卡接座上。”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50号公证书;
证据2:声称出版时间为2016年10月的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现场会刊;
证据3:声称出版时间为2017年1月的《Benchmark Scientific 2017-2018 Product Catalog》杂志;
证据4:(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9号公证书;
证据5:(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8号公证书;
证据6:(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7号公证书;
证据7:(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4号公证书;
证据8:(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5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牛伟杰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审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正文部分相同,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4-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2、4-8或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微信朋友圈或微信公众号内容,证据4为优酷视频和腾讯视频,证据5为B2B交互网站,证据6-8为QQ聊天记录,这些证据或者为私密内容,或者存在修改的可能,因此对其公开性及公开时间存在异议;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存在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又于2019年7月19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代理意见和9份附件(略),用以支持其主张和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匀仪上的可调节夹具。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8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将证据1、5中两张不同图片作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证据1,其涉及微信公众号“leopardchina”及其发布的相关文章,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为微信用户提供的公共服务平台,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腾讯公司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相对稳定可靠、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账号管理者发出文章的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文章一经发布,账号管理者对于图片和文字部分的修改即受到严格限制,在专利权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微信公众号发布及修改文章的规则与已知情形不同,或是证据1经发布后确实已被修改的情况下,证据1中涉及公众号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应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涉及腾讯视频和优酷视频网站的相关视频,鉴于该二者均为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其视频内容的发布时间也为上传时系统自动生成,在没有明确反向证据证明视频内容及发布时间可被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4中相关视频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证据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另外,在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还涉及证据2、5-8,但请求人在这些证据中所用内容皆为图片,且图片内容与证据1公众号公开的图片基本相同。因此,即使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决定对其予以一并评述。
在采用图片、视频作为证据与权利要求进行特征比对时,如果该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不能由图片、视频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出,则该技术特征构成两者的区别。
具体而言,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匀仪的图片(参见第22-31页),虽然该混匀仪的图片(例如第15页、第18页图3)具有与本专利附图较为相近的外观结构,且从图上能够看出卡接座、安装座以及连接组件等部件,但仅从图中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认定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基于上述特征,本专利中的夹具至少能以两种角度安装在混匀仪上,从而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固定试管的角度(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从证据1的图中能够看出,存在两种不同安装角度的夹具,但无法确定该两种夹具为同一结构的夹具,也无法确定该夹具能够以两种不同的角度安装在转轴上。请求人还主张,证据1图中夹具具有与本专利类似的凹槽结构。但仅根据图片中凹槽,并无法确定该凹槽的具体功能,也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出所述凹槽的存在使得该夹具能够以两种不同的角度安装在转轴上。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证据1产品介绍的文字部分包括“MIX-S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是一款设计独特的仪器,可通过水平、垂直旋转对各种样品管内的样品进行混合的同时加入震动”,由此可以确定夹具安装包括水平、垂直两种方式。合议组认为,根据该段文字,结合上面对图片的分析,仅可以确定证据1公开的混匀仪的夹具能够使样品管以水平安装、或垂直安装两种不同的安装方式安装在混匀仪上,而这两种安装方式可以通过水平夹具和垂直夹具两种不同夹具来实现,证据1的图中也确实存在这两种夹具形式。因而,据此仍然无法得出证据1中的夹具为可同时满足水平、垂直安装的特殊结构夹具,且该夹具能够以两种不同的角度安装在转轴上的结论。
进一步,证据1中列出的多种配件中SL-01-0536、SM-01-0524、SS-01-0520均采用相同的安装方式,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该夹具能够调整安装角度。
对于证据4中的视频,经过当庭播放,也仅能看出夹具安装好后的工作状态,并不包括同一夹具的两种安装过程,请求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仅根据证据4也无法确定夹具能够以不同角度进行安装。
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其图片与证据1中的图片基本相同,结合对证据1的评述可知,从这些证据公开的图片也仅能看出夹具静态的安装状态,无法确定出同一夹具能够以不同角度进行安装。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公开特征“所述连接组件为至少两个角度不同的连接头形成的组件结构”,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即使将请求书中提及的证据1或证据5中的不同图片相结合,也无法得出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对于证据3,请求人声称其为从国外展会获取,合议组由此确认证据3应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并未提供该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等相关证明手续,因此证据3不予接受。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1623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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