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皇庭XO)-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皇庭XO)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6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6W1124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08975.5
申请日:2018-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欣
授权公告日:2018-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甘伟鸿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虽然主张了多种组合方式,但这些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这些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0897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皇庭XO)”,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2日,专利权人为甘伟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主张使用如下证据:
证据1: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
其中作为对比设计的是天猫购物平台购物评价中发布的图片评价显示的轩尼诗XO酒瓶(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专利号为013380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
证据3: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O04-7484的《芭莎男士》(商业版)杂志2014年6月刊的调取盖章件,其中作为对比设计的是封底所示酒瓶(下称对比设计3);
证据4: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6号公证书,其中包括3个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4:“37阅读”网站发布的《经典传承|轩尼诗XO珍藏版第一至十代》一文中显示的酒瓶;
对比设计5:“广州友谊智慧友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环市东店|轩尼诗XO第十代!潜心为您打造的秘密王牌!》一文中显示的酒瓶;
对比设计6:天猫购物平台购物评价中发布的图片评价显示的轩尼诗XO珍藏版酒瓶。
上述证据中,请求人在请求日提交了证据2、3、4的复印件,未提交证据1的相关材料。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二者瓶身正面左部、右部及下部均有由葡萄串、藤蔓和藤叶构成的葡萄藤图案,二者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对比设计1的瓶身两侧无棱边;②涉案专利瓶身上有约40条间隔均匀的水平线,对比设计1瓶身无水平线;③涉案专利瓶身中心部位有一类椭圆形图案,对比设计1瓶身中部偏下部位有一椭圆形图案。然而对比设计4公开了区别点②、③,区别点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4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2)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的基础上,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6也同样公开了区别点②、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5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6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瓶身两侧均分布有带状棱边,二者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正面的左部、右部及下部分布有由葡萄串、藤蔓和藤叶构成的葡萄藤纹,对比设计2的瓶身正面无图案;②涉案专利瓶身上有约40条间隔均匀的水平线,对比设计2瓶身光滑无图案;③涉案专利瓶身中心部位有一类椭圆形图案,对比设计2瓶身光滑无图案。然而对比设计3公开了区别点①、②,对比设计4公开了区别点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3、4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4)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的基础上,对比设计3公开了区别点①,对比设计5或6公开了区别点②、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3、5的组合或对比设计2、3、6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5)对比设计5或对比设计6虽然仅公开了酒瓶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酒瓶其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或对比设计6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两者瓶身上均有约40条间隔均匀的水平线,两者瓶身上均有类椭圆形图案,且两者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正面的左部、右部及下部分布有葡萄藤纹,对比设计5或6的瓶身正面无葡萄藤纹;②涉案专利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对比设计5或6瓶身两侧没有棱边;③涉案专利瓶身上的类椭圆形图案位于瓶身中部,对比设计5或6瓶身上的类椭圆形图案位于瓶身中部偏下部位。然而对比设计3公开了区别点①,区别点②、③不足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5的组合或对比设计3、6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02月2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5的组合或对比设计2、3、5的组合或对比设计3、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对比设计4、6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3、4的原件,提交证据1、4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27至29页显示了一用户于2018年02月04日在天猫购物平台购物评价中发布的图片评价,其表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1。证据3原件为上海图书馆出具的《芭莎男士》(商业版)杂志的封面页、第8、10、12页和封底页彩色打印件,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公章。请求人主张该杂志的公开时间是封面页右上角显示的2014年6月,使用封底页上显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3。证据4公证书显示“广州友谊智慧友谊”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09月11日发布了《环市东店|轩尼诗XO第十代!潜心为您打造的秘密王牌!》一文,公证书附件第30页、第37页显示了文章所配的图片,表示了一款酒瓶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5。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5通过“搜狗”搜索获得,是对所有人都公开的文章,这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3)关于对比设计1、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5表面的水平凸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主要是:①涉案专利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没有带状棱边,②两者瓶身中部没有水平凸纹的光面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③涉案专利的水平凸纹不会压葡萄藤图案,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水平凸纹压住了葡萄藤图案。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具体同书面意见。
(4)关于对比设计2、3、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2的瓶身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的葡萄藤图案,再组合对比设计5的水平凸纹和瓶身中下部的椭圆形图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主要是:①两者瓶身中部没有水平凸纹的光面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②涉案专利的水平凸纹不会压葡萄藤图案,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水平凸纹压住了葡萄藤图案。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具体同书面意见。
(5)关于对比设计3、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5的瓶身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的葡萄藤图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主要是:①涉案专利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没有带状棱边,②两者瓶身中部没有水平凸纹的光面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②涉案专利的水平凸纹不会压葡萄藤图案,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水平凸纹压住了葡萄藤图案。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具体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网页证据保全,包含天猫销售平台上一款洋酒的售卖页面。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公证员、公证处辅助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至互联网,登录天猫销售平台,搜索关键词“宝树行 轩尼诗XO700ml”,进入其中一个检索结果显示的售卖页面,查看页面下部评价栏中卖家晒单的图片,公证过程中截屏记录了部分评价页面以及部分用户上传照片的放大图。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提交了公证书所附光盘。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公证书装订完整,公证过程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天猫是较为知名的经营性网络交易平台,具有较高的信用和比较完善的管理机制,在没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下,属于与请求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网站。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天猫销售平台购买了产品后可在一段时间内对所购产品进行评论或追加评论,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发布时间由网站服务器按照评价行为确实发生的时间自动生成,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一经发布,买卖双方或是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网站上商品评价中显示的商品在其评价发布时间已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附件第27至29页网友“陈***1”发布的三张晒单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系统显示晒单照片的晒单时间是2018年02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确定上述晒单照片中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2)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上海图书馆出具的《芭莎男士》(商业版)杂志2014年6月刊的封面页、第8、10、12页和封底页的盖章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形式完整,其封面页左下角有杂志国际标准刊号ISSN1O04-7484和国内统一刊号CN14-1172/R,底部注明“芭莎男士 土豆网联合出品”等信息。合议组认为,《芭莎男士》杂志复印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的印章,印章清晰完整,可证明为上海图书馆馆藏图书。杂志封面形式完整,且载明了出版人、国外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出版日期等关于公开出版物的详细信息。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的出版发行时间为2014年06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3的公开日应推定为其出版日期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06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封底页显示的瓶子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3)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公证员、公证处辅助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至互联网,登录搜狗搜索引擎,搜索关键词“环市东店 轩尼诗XO第十代 潜心为您打造的秘密王牌”,进入其中一个检索结果,查看名为“广州友谊智慧友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环市东店|轩尼诗XO第十代!潜心为您打造的秘密王牌!》,该文章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09月11日,公证人员将该文章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30至40页的内容。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第30页、第37页的图片所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提交了公证书所附光盘。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公证书装订完整,公证过程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所示微信公众号“广州友谊智慧友谊”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4公证书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09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4公证书附件第30页、第37页的图片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5)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皇庭XO)”,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5也分别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3.1关于对比设计1、5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瓶颈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瓶颈为直径略小的圆柱形,中部有一圈凸起,底部与瓶身连接处形成一圈台阶。瓶身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身水平截面接近大小不一的胶囊形。瓶身的左右两侧有随瓶身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逐渐变大。瓶身正面下部及左右两侧凸起呈“ㄩ”字形分布的、对称的葡萄藤花纹,花纹中部是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瓶身背面中部也有完全相同的马蹄形空白区域。瓶身正反面在除去带状棱边、葡萄藤花纹及马蹄形空白区域的其他区域布局有细密的、一条条水平凸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三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瓶盖与瓶颈被塑料布包裹,仅显示出整体形状为长圆柱体,瓶颈与下方瓶身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身近似扁葫芦形,瓶身的左右两侧有随瓶身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瓶身正面下部及左右两侧凸起呈“ㄩ”字形分布的、对称的葡萄藤花纹。花纹中部有上大下小两个椭圆形区域,其上贴有标贴。瓶身背面中部有一个椭圆形标贴。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5公开了两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其中瓶身近似扁葫芦形,布满细密的、一条条水平凸纹。在瓶身正面有上小下大两个微凸的椭圆形光面区域,其上各有一排文字,两个椭圆形区域之间是一个浅浮雕的图案。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5表面的水平凸纹,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根据上述主张,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包括:二者从上至下均包括瓶颈、瓶身两部分,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其中瓶颈均为细长的圆柱体,瓶身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身形状的带状棱边,正面有呈“ㄩ”字形分布的、对称的葡萄藤花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瓶身的左右两侧的带状棱边不同,涉案专利的带状棱边清晰且凸出,而对比设计1的带状棱边厚度非常浅,凸出不明显;②瓶身正反面中部的空白区域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反面中部均有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1在瓶身正面中部有上大下小两个椭圆形区域,其上贴有标贴,瓶身背面中部有一个椭圆形标贴;③瓶身表面凸起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反面在除去带状棱边、葡萄藤花纹及马蹄形空白区域的其他区域布局有细密的、一条条水平凸纹,而对比设计1瓶身表面相应位置处光滑,没有凸起花纹。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二者瓶身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瓶身正面均布局有葡萄藤花纹,但二者仍存在上述三点区别。其中区别点③涉及瓶体表面大面积的装饰纹,请求人主张组合对比设计5表面的水平凸纹,且按照对比设计5的布局启示,布满对比设计1除正面中部两个椭圆形区域之外的瓶体全身。但对比设计1正面已经具有葡萄藤花纹,而对比设计5的水平凸纹布满瓶体,一般消费者通常难以想到将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花纹拼合后重叠在一起;如果水平凸纹避让葡萄藤图案,那么由于缺乏避让形式的具体启示,一般消费者难以确定水平凸纹避让葡萄藤花纹后组合在一起形成的具体设计。因此,对比设计1、5这一组合方式缺乏组合的启示。其次,区别点②涉及瓶身正反面中部的空白区域,涉案专利瓶身正反面中部均有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1在瓶身正面中部有上大下小两个椭圆形区域,其上贴有标贴,瓶身背面中部有一个椭圆形标贴,二者该部分设计特征形状不同,大小不同,差异明显。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反面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其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再加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关于瓶身的左右两侧的带状棱边还存在区别点①,因此,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相应设计特征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5的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3.2关于对比设计2、3、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的瓶身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的葡萄藤图案,再组合对比设计5的水平凸纹和瓶身中下部的椭圆形图案,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5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瓶盖为细长的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贴合在瓶颈上,其上部1/4处有一圈凹陷,使得瓶盖分为上下两部分。瓶颈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只公开了产品的正面,瓶身呈扁“葫芦形”,其底部及左右两侧的较大的区域有葡萄藤和葡萄的凸起图案。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包括:二者从上至下均包括瓶颈、瓶身两部分,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其中瓶颈均为细长的圆柱体,瓶身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身形状的带状棱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瓶身表面的花纹及空白区域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面下部及左右两侧凸起呈“ㄩ”字形分布的、对称的葡萄藤花纹,瓶身正反面中部均有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瓶身正反面在除去带状棱边、葡萄藤花纹及马蹄形空白区域的其他区域布局有细密的、一条条水平凸纹,而对比设计2瓶身表面没有任何花纹。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虽然二者瓶身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但二者瓶身表面的花纹及空白区域差异明显。专利权人主张既要组合对比设计3的葡萄藤花纹,还要组合对比设计5表面的水平凸纹和瓶身中下部的椭圆形图案,且按照对比设计5的布局启示,将水平凸纹布满除瓶身中下部椭圆形图案区域之外的瓶体全身。如前所述,一方面,一般消费者通常难以想到将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花纹拼合后重叠在一起;另一方面,如果水平凸纹避让葡萄藤图案,一般消费者也难以确定水平凸纹避让葡萄藤花纹后组合在一起形成的具体设计,因此,对比设计2、3、5这一组合方式缺乏组合的启示。其次,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5瓶身中下部的椭圆形图案组合在对比设计2上,因此,对比设计2、3、5组合后瓶身中下部是呈椭圆形的图案,相比涉案专利瓶身正反面中部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二者该部分设计特征形状不同,大小不同,差异明显。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反面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其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相应设计特征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2、3、5的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3.3关于对比设计3、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5的瓶身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的葡萄藤图案,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5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包括:二者从上至下均包括瓶颈、瓶身两部分,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其中瓶身均近似扁葫芦形,表面布满水平凸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瓶身的左右两侧的带状棱边不同,涉案专利瓶身的左右两侧有随瓶身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而对比设计5没有;②瓶身正反面中部的空白区域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反面中部均有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5瓶身中部是两个微凸的椭圆形光面区域,两个椭圆形区域之间有一个浅浮雕图案;③瓶身表面花纹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面下部及左右两侧凸起呈“ㄩ”字形分布的、对称的葡萄藤花纹,而对比设计5瓶身表面没有葡萄藤花纹。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虽然二者瓶身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且表面布满水平凸纹,但二者瓶身表面的花纹及空白区域差异明显。专利权人主张组合对比设计3的葡萄藤花纹,但如前所述,一方面,一般消费者通常难以想到将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花纹拼合后重叠在一起;另一方面,如果水平凸纹避让葡萄藤图案,一般消费者也难以确定水平凸纹避让葡萄藤花纹后组合在一起形成的具体设计,因此,对比设计3、5这一组合方式缺乏组合的启示。其次,区别点②涉及瓶身正反面中部的空白区域,涉案专利瓶身正反面中部均有呈马蹄形的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5在瓶身正面中部有上大下小两个椭圆形区域,二者该部分设计特征形状不同,大小不同,差异明显。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反面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其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再加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关于瓶身的左右两侧的带状棱边还存在区别点①,因此,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相应设计特征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3、5的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1089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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