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置物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4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6W11266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03033.0
申请日:201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科立恩日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林杰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示置物架产品的常识性了解,背板是其主体部件,用于挂置或搁置物品的圆柱棍和置物板属于配件,背板整体呈长方形,背板上横排数列均布圆形孔洞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圆柱棍和置物板的数量及其在背板上的安装位置可以由使用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调整变化,属于该类产品常规的组合使用方式,圆柱棍和置物板的具体形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也是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的部分。
全文:
针对20183000303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北科立恩日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282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附件第9页示出了微博用户“小姑娘妍”于2017年09月27日发布的一组照片共9张,附件第10-18页为其放大图。涉案专利与证据1附件第17页所示放大图相比,区别之处主要在于:背板上圆柱状木棍的数量及其与方形置物板的排布位置不同;第17页图片中未公开背板背面设计,没有带球头的木棍,方形置物板底部与圆柱状木棍的接触处未设置相契合的凹槽。证据1附件第15页所示放大图公开了带球头的圆柱状木棍以及在方形置物板下方设置凹槽的设计,背板背面与正面对应设置为惯常设计且背面在使用时不易看到,而圆柱状木棍的数量及其与方形置物板在背板上的排布是随意的,其设置方式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将第15页图片所示的上述设计特征结合到第17页图片所示置物架中与涉案专利对应的位置,通过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第17页和第15页图片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具体是以证据1附件第15页图片中所示的置物板及其下方支撑棍和带圆头的木棍替换第17页图片所示的置物板及其下方支撑棍和单独使用的木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关于外观对比,请求人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深证字第2825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打开360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搜索“新浪微博”,进入“微博官网”,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小姑娘妍”,点击下拉菜单的“小姑娘妍”,打开页面右侧第一条微博(附件第9页),然后分别点击放大该微博的九张图片(附件第10-18页)。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件第17页和第15页图片中显示的置物架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微博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7日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作为国内知名的第三方社交媒体平台,运营机制较为规范、管理相对严格。基于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中微博用户“小姑娘妍”发布的信息在公证行为当时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中微博用户“小姑娘妍”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微博内容的公开时间,尽管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平台,根据用户需求和管理需要不断调整用户权限,但于2017年10月01日前发布的微博信息,仍为一经发布则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权限修改,发布内容虽可删除但用户无权限编辑。本案所涉及的微博证据发布于2017年09月27日,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内容确于该时间点发布于微博平台中。同时,根据已查证的信息,微博公开范围可以从公开转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成公开。证据1的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搜索浏览上述微博内容,因此可以证明其微博内容自始对公众可见,基于此,合议组对证据1中上述微博用户发布的信息的公开性也予以确认。所述微博信息发布于2017年09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图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置物架,证据1附件第17页和第15页分别公开了一种置物架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均为长方形背板,背板的正面均匀设置多排圆形孔洞,孔洞上设有多个用于挂置或搁置物品的圆柱棍和长方形置物板;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背板上孔洞横排数列的具体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圆形孔洞为10排7列,对比设计1的圆形孔洞为14排8列;涉案专利置物架的正面设有5个带球头的圆柱棍,和4个大小不同的长方形置物板,置物板通过其下方的两根圆柱状支撑棍固定,置物板与支撑棍接触的位置设有弧形凹槽,对比设计1设有3个圆柱棍和4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置物板,且二者圆柱棍和置物板的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背板背面为与正面对应的圆形孔洞,对比设计1未公开背板背面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1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中的置物板及其下方支撑棍和带圆头的圆柱棍替换对比设计1的置物板及其下方支撑棍和单独使用的圆柱棍,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长方形置物架,置物架正面均匀设置13排9列圆形孔洞,孔洞内间隔设置多个带球头的圆柱棍,并设有两个长方形置物板,置物板通过其下方的圆柱状支撑棍固定,置物板下方与支撑棍接触的位置设有弧形凹槽。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均为孔洞型置物架,主体为均匀设置多排圆形孔洞的长方形背板,圆形孔洞内设有用于挂置和搁置物品的圆柱棍和置物板,二者结构组成基本相同,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的置物板及其下方的圆柱状支撑棍和带球头的圆柱棍替换对比设计1相应的设计特征,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由对比设计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设计2公开了涉案专利中带球头的圆柱棍、带凹槽的长方形置物板及其下方圆柱状的支撑棍。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存在以下主要区别:①背板上孔洞横排数列的具体数量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圆形孔洞为10排7列,对比设计1的圆形孔洞为14排8列;②涉案专利设有5个带球头的圆柱棍和4个置物板,对比设计1设有3个带球头的圆柱棍和4个置物板,且二者圆柱棍和置物板在背板上的位置不同;③涉案专利背板背面为与正面对应的圆形孔洞,对比设计1未公开背板背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示置物架产品的常识性了解,背板是其主体部件,带球头的圆柱棍和置物板属于配件,圆柱棍和置物板的数量及其在背板上的安装位置可以由使用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调整变化,属于该类产品常规的组合使用方式。对于该类产品,背板整体呈长方形,背板上横排数列均布圆形孔洞的设计属于常规设计,而圆柱棍和置物板的具体形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也是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的部分。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均为长方形背板,背板的正面横平竖直均布多排圆形孔洞,孔洞上安装多个用于挂置或搁置物品的带球头的圆柱棍和长方形置物板,圆柱棍和置物板的形状亦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①和②,背板本身长宽比例的变化,背板上圆形孔洞的数量以及圆柱棍和置物板的数量及其安装位置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根据实际需要可自主选择和调节的内容,为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考虑到该类产品的此种特性以及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关注重点,所述区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③,涉案专利背面为与正面对应的圆形孔洞设计,该设计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规的设计,且背板的背面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不会被看到,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所述区别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为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0303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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