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窄形塑料排水板与通水管之间的连接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99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5W117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77972.4
申请日:2018-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建国
授权公告日:2018-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卫国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范明瑞
国际分类号:E02D3/10,F16L37/56,F16L4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表明该实用新型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授权公告号为CN207760844U、专利号为201820077972.4、名称为“一种窄形塑料排水板与通水管之间的连接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汪卫国,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窄形塑料排水板与通水管之间的连接构件,包括构件本体,所述的构件本体采用非金属材料制成,它由两只管接头和两只塑料排水板接头组合而成;所述的两只管接头设置在构件本体的两端,它通过其外径与软管过盈配合实现连接并通过外径上设有的防脱槽防脱落;所述的两只塑料排水板接头分置于两只管接头的两侧,它通过夹持口夹持塑料排水板板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排水板接头的夹持口为矩形,夹持口宽设置为5~7cm,厚大于5cm;所述的夹持口内设有一可楔入的插板,所述的插板宽与夹持口宽相等,且沿垂直于楔入方向上的截面为直角三角形,所述直角三角形的两直角边之比为1﹕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窄形塑料排水板与通水管之间的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排水板接头的夹持口厚度为中间窄,两端宽的曲面咬合口,且在两相对的咬合曲面和两相对的夹持侧面上分别设有使塑料排水板插进容易,拔出难的锯齿痕。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窄形塑料排水板与通水管之间的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排水板接头夹持口的一夹持侧面上设有一缺口。”
金建国(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另外,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l(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3506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KR10-1576954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7535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560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17年2月28日、发表在《水运工程》2017年No.2的“不同类型滤膜排水板真空预压现场试验研究”;
请求人认为,(1)涉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无效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 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也认可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确认权利要求2-3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是有别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夹持口和插板之间的空间大于5毫米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排水板的厚度,无法实现夹持稳定的效果;涉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3是有别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2018年08月24日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由于证据1-4为专利文献;证据5为公开出版物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2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表明该发明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具体理由如下:现有的夹持板很薄,在5毫米左右,楔入插板的话会比较厚,会影响连接紧密度,无法实现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排水板的厚度,只是限定了插板的角的比例,无法达到连接稳定的效果。根据证据3,证据3公开了一个典型的排水板,其中有一个宽度限定,从图可以看出宽度和厚度是有一个比例关系的,厚度不可能是5cm。
合议组经核查本专利说明书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参见说明书[0002]),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若干条塑料排水板与软管实现有效连接,采取如下技术方案实施(参见[0004]、[0009]和[0023],以及说明书附图1-4):连接构件由两只管接头和两只塑料排水板接头组合而成,两只管接头在构建本体的两端,塑料板接头分置于两只管接头的两侧,通过夹持口夹持塑料排水板板面,将塑料排水板的端头插入塑料排水板接头的夹持口内,当夹持口为矩形时,采用插板楔入塑料排水板板面与夹持面之间的空隙,并越楔越紧,实现稳固连接。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塑料排水板与夹持口之间的连接进行了清楚、完整地说明。
至于请求人强调的现有塑料板很薄,厚度不可能是5cm,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排水板厚度,从而导致无法达到连接稳定效果的主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同时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也均认可塑料板接头的夹持口的作用是用来连接塑料排水板;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已经能够明确知晓当夹持口为矩形时,如何实现塑料排水板和塑料板接头的稳固连接。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因为型号不同从而导致塑料排水板的厚度不同的实际情况,为实现稳固连接,可将塑料板接头的夹持口厚度、和/或楔入空隙间的插板厚度随之相应地进行合理调整。再次,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表明塑料板接头夹持口厚度为5cm时,无法稳固连接塑料排水板。另外证据3中并没有记载塑料排水板的厚度,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有且仅有证据3中使用的一种排水板。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某技术手段与其整体技术方案互相关联,通常难以将该技术手段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再结合到另一种以完全不同方式工作的现有技术中,则不能认为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构件。证据1公开了塑料排水板与软管连接的四通接头(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0003]-[0010]、[0017]-[0018]、说明书附图1-3),其包括四通接头本体和两只压盖,四通接头本体由两只管接头和塑料排水板接头构成,管接头设置在四通接头本体的两端通过外径与外部软管内径过盈配合实现连接;塑料排水板接头分置于管接头的两侧;该塑料排水板接头为矩形,由四通接头本体上设置的三直角面与压盖的一压紧面共同构成框式插盒,并通过压盖的压紧面与四通接头本体上的相对面共同夹紧从而实现四通接头与塑料排水板的连接。
证据1和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特定宽度和厚度的夹持口夹持塑料排水板板面,夹持口内还设有一特定形状规格的可楔入的插板。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了实现排水系统中将若干条塑料排水板与软管的有效连接,通过管接头外径与软管过盈配合实现连接,并通过外径上设置的防脱槽防脱落,进一步提高连接的稳固度;同时,通过夹持口和可楔入插板的配合来实现连接构件本体与塑料排水板的连接,从而不同于证据1的压盖与接头本体构成插盒通过压盖压紧的连接方式。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改良软弱地基的排水连接件(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2-18行,说明书第1页第26行-第2页第7行),其在上端具备用于连接吸入管的连接部,在连接部的下部具备以由芯和无纺布构成的排水板能够插入的方式的扁平形插入部,连接件的下部具备直径被扩大的扩展部,以便于插入能够正好吻合地插入扩展部内面的插入孔与排水板外面之间的密闭环,仅在扩展部一侧面下端前面侧去除一部分形成┑形的开放部。
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请求人主张:该区别的目的是使得排水板在夹持口中被牢固的固定,把楔子设计成三角形状是常规设计,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公开了一种排水板连接件,排水板与连接件连接时,两者之间加入密闭环15,用于将排水板与连接件之间的空隙塞满,保持排水板牢固固定,在该技术方案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排水板与连接件之间插入三角形楔子来发挥同样的作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证据1连接构件本体与塑料排水板连接方式的技术构思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中,使用时,将塑料排水板的端头置放在塑料排水板接头的框式插盒内并压紧压盖,压盖两侧的插销向插孔内逐节推进,且只能前进难以后退,同时压盖压紧面上设置的凸钉嵌入塑料排水板中,从而实现塑料排水板接头与塑料排水板之间的连接。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时,只需将塑料排水板的端头插入塑料排水板接头的夹持口内,通过可楔入插板楔入空隙,越楔越紧,实现稳固连接。其次,根据证据1的技术方案,压盖是实现容纳和稳固连接的必备部件,并未给出必须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楔入插板从而达到稳固连接的技术启示。再次,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为进行排水,先在连接件上结合排水板,而在排水板插入插入孔之前,将密闭环结合为围绕于排水板外面的形态,排水板由芯和无纺布构成,连接件与排水板连接时,使排水板的一侧前端部倾斜地通过开放部贴紧于内面而将其推入插入孔,使一部分先插入后再将其余部分推入插入孔来完成插入,通过密闭环,能够防止因未通过排水板的无纺布而未经过滤的状态的水和异物流入连接件的内部。由此可见,证据2中采用密闭环这一结构,主要用于防止未通过无纺布过滤的水排入连接件,密闭环的产生在于排水板由芯和无纺布构成;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楔子主要是有助于排水板与连接件的稳固连接;故密闭环与楔子的作用并不相同;且密闭环的形状与楔子的形状亦不相同;根据证据2的技术方案,不易将密闭环分割孤立,采用另外的形式用于证据1,故证据2未给出将密闭环用于证据1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大通径窄形塑料排水板(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由塑料芯板、无纺布构成,芯板宽度小于7cm,大于等于5cm,可见证据3仅涉及排水板的设计,并不涉及连接构件,也未对连接构件的连接方式给出技术启示。综上,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不同,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得出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连接构件,夹持口为厚度中间窄、两端宽的曲面咬合口。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4记载的“连接构件为塑料矩形套,且在自由状态下,两相对的宽度壁面呈向孔入弯曲的弧面形状;连接构件3矩形套两相对的宽度内壁面上设有分别能使两段插入矩形套内容易、拔出矩形套外艰难的锯齿”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在该内容的启示下能将夹持口设计成权利要求2限定的形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对接贯通式且上端可拔出的塑料排水板(参见权利要求1-4,说明书[0004]-[0007],说明书附图),由两段排水板和一连接构件组成,连接构件为塑料矩形套,塑料排水板分别通过各自一端插入塑料矩形套的两端构成对接贯通,由此可见,证据4塑料矩形套的作用是为了使得上下段排水板对接贯通,塑料矩形套两端容纳塑料排水板的端口,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连接构件的夹持口相似。然而,根据证据4文字记载 ,只能确定“矩形套在自由状态下,两相对的宽度壁面呈向孔入弯曲的弧面形状”,无法确定其容纳塑料排水板两端端口的具体形状,即无法确定夹持口的具体形状;证据4的说明书附图也未涉及该内容。因此,证据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连接构件的夹持口为厚度中间窄、两端宽的曲面咬合口,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请求人据此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请求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在此也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07797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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