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伞骨与伞面的缝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6
决定日:2019-09-21
委内编号:5W1174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663291.9
申请日:2012-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饶清华
授权公告日:2013-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景建龙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45B25/00,A45B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ZL 201220663291.9,名称为“伞骨与伞面的缝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景建龙,申请日为2012年11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伞骨与伞面的缝合结构,所述伞骨上设有数个结合段,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结合段上设有结合孔,所述伞面通过工字型线缝合于所述结合孔,且所述结合孔以及所述伞面相背的两个侧面分别被所述工字型线的横向刺须所阻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骨与伞面的缝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线是尼龙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79012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
证据2:CN2014802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证据3:CN20157161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
证据4:CN20182210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
证据5:CN20212794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1日;
证据6:CN10199978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4月06日;
证据7:CN20268083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中的倒钩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字型线的横向刺须,将弹性倒钩改为具有横向刺须的工字型线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将工型结构的塑针作简单变形,以及将尼龙代替塑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3中的通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结合孔,证据3中的挡止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刺须,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4中的穿孔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结合孔,证据4中的穿接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字型线,从伞布和伞长骨上滑脱下来的卡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刺须,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5中的的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字型线,上横杆、下横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刺须,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6中的穿孔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结合孔,穿接件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字型线,卡头与本专利中的横向刺须,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7中的塑料连接扣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字型线,横档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刺须,其将塑胶替换为尼龙,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常规选择,故证据7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倒钩并不是与伞面或伞骨接触产生防退效果,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所述伞面通过工字型线缝合于所述结合孔、所述结合孔以及所述伞面相背的两个侧面分别被所述工字型线的横向刺须所阻挡”;证据2-6没有公开了特征“所述伞骨上设有数个结合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1)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认为,证据2-7中隐含公开或者附图中公开了“所述伞骨上设有数个结合段”,且现有技术中也常见这种伞骨设有数个结合段的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塑料和尼龙都是常规材料的具体选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仅仅是伞骨的其中一个结合段采用工字型线缝合,而本专利是伞骨上的数个结合段都采用工字线缝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伞骨与伞面的缝合结构,证据7公开了一种新型伞骨架与面料连接结构,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涉及伞骨与伞面的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08-0012段以及附图1-2):伞骨架与面料连接结构,包括伞杆1、伞面2和骨架3;骨架3的关节3-1与伞面2之间通过塑料连接扣4连接,所述塑料连接扣4是工字形结构,塑料连接扣4中间的连接条穿过伞面2和关节3-1的孔,塑料连接扣4两端的横档杆位于关节3-1连接孔两侧。生产时可以采用射枪将塑料连接扣穿入于伞面和骨架关节的空中,方便快速。
由上可知,证据7也公开了一种伞骨和伞面的缝合结构,如前所述,证据7中的塑料连接扣4是工字形结构,塑料连接扣4中间的连接条穿过伞面2和关节3-1的孔,塑料连接扣4两端的横档杆位于关节3-1连接孔两侧,可见塑料连接扣将伞面和关节3-1的孔连接,故证据7中的塑料连接扣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工字型线;结合附图2可见,塑料连接扣4两端的横档杆起到阻挡伞面和关节3-1连接孔的两个侧面,即证据7中的横档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向刺须,故证据7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结合孔以及所述伞面向背的两个侧面分别被所述工字型线的横向刺须所阻挡”,同时证据7的附图1中清晰可见每个伞骨上有一个结合段,从附图2中清晰可见该结合段上设有结合孔。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7中伞骨上有一个结合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伞骨上设有数个结合段,数个结合段中的每一个结合段上设有结合孔,且伞面通过工字型线缝合于所述结合孔。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伞骨与伞面更好更快的固定连接。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通常情况下,伞骨都有多个结合段来用于伞骨与伞面的固定连接,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如前所述,证据7 已经公开了“骨架3的关节3-1与伞面2之间通过塑料连接扣4连接,塑料连接扣4是工字形结构,塑料连接扣4中间的连接条穿过伞面2和关节3-1的孔”的技术内容,可见证据7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在伞骨上的一个结合段采用这种工字型线的方式来方便快捷地将伞骨和伞面固定连接,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伞骨上数个结合段都采用这种工字型线,从而实现伞骨与伞面更好更快地固定连接。
因此,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工字型线是尼龙材质”。而证据7中已经公开了连接扣(相当于工字型线)为塑料材质,由于尼龙材料属于塑料的一种,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尼龙作为连接扣的材料,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220663291.9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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